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1311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某电气公司制定的《法务工作奖励办法》时间,以及***对证据进行保全时间之间的先后顺序来否定证据的真实性错误,某电气公司制定形成《法务工作奖励办法》的事实应予确认;2.一审法院以《法务工作奖励办法》与《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之间第4条部分内容修改认定证据内容存疑错误,内容的修改仅是公司内部职权行为,与对***进行奖励的性质无关;3.一审法院以《法务工作奖励办法》没有征求企业高管全部同意为由,否定该文件效力错误,对劳动者的奖励不以内部审批为前提。
某电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某电气公司不欠付***任何的款项,工资全部已经发放完毕,管理人在接管某电气公司后从未发现《法务工作奖励办法》这一文件,也没有该文件的相关登记记录,经与某电气公司原管理人员核实,该份《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并未通过,也未实际实施;2.***是某电气公司的法务总监,为公司决策和处理相关法务纠纷是其应有的工作的内容,且***享有公司的高管待遇,如果对每个案件都单独再发放奖励,与实际情况不符。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对某电气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84500元、公证费1520元,合计28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电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5月4日,***入职江苏某互感器有限公司,后江苏某互感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电气公司,***在某电气公司工作至2019年8月31日。
2017年12月19日,某电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按B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B、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12月25日起……”;第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法务总监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的安排”;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B条款:……B、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019年9月1日,***与江苏某光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B、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合同第二条约定,“(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的安排。(二)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甲方依法制订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三)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江苏省宿迁市”;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不能满足甲方岗位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甲方承担乙方在甲方工作合同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终止后乙方返回江苏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工作或由江苏某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在某电气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2019年10月17日,***至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微信进行证据保全,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于当日对***提供的手机显示的微信内容进行了公证。***的手机上显示5月15日晚上22:02,某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名为“某管理群”的28人微信群内发送《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电子版,并要求各位高管对“法务工作奖励办法”提出修改意见,后仅有群内成员***于5月16日早上08:32在群内回复“没意见,能及时兑现即可”,其他人未予回复。
上述微信记录中的《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备注形成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主要内容为“2、对公司法务工作人员承接的涉及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的大小、难易程度及为公司降低损失额度,以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调解裁定作为最终依据,对公司法务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标准按每个案件的标的额支付,具体为:诉讼标的额为1万元-10万元部分奖励1500元;诉讼标的额为10万元-20万元部分奖励3000元;诉讼标的额为20万元-50万元部分奖励5000元;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奖励8000元;(以上包含尚未进入诉讼阶段的和解案件)。……4、每个案件拿到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后,由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将该案件结案情况列表,并填写奖励申请表,由总经理签署奖励意见,交劳资员统计造表,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兑现奖励。5、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可以不参加公司考勤管理。工资及年薪的考核,参照全公司绩效考核平均值执行;由于在宿迁市三县两区办理案件公司不提供车辆,因此给予一定的交通工具和车辆燃油补助、交通工具每月给1000元补贴、燃油补贴每月为1500元;交通工具补贴采用工资造表方式发放,油补按照每月发生的费用根据票据实时报销。案件在宿迁市市域范围外的,由公司派车协助出差,特殊情况使用个人车辆处理公务的,所发生的费用采用实报实销处理。”
一审庭审过程中,***自称其提供的《法务工作奖励办法》系某电气公司在其出差期间从门缝处塞进其办公室。该份加盖名为某电气公司的印章的《法务工作奖励办法》除第4条内容“每个案件拿到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后,由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将该案件结案情况列表,由公司确认,年终一次性兑现奖励。”与前述《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第4条内容不同外,其余内容及时间均相同。
2020年8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苏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对某电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对江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永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秋某通信铁塔有限公司、某电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的申请。2020年12月12日,本院指定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电气公司及其他三家公司管理人。后***以某电气公司未按照《法务工作奖励办法》规定向其支付诉讼案件奖励、车补、油补为由,向某电气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284500元,某电气公司管理人以***的主张没有依据为由不予确认。***对债权审核结果不服,故而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某电气公司原法务工作人员仅为***一人。***因公证支付公证费用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诉讼案件奖励、车补和油补,属于工资范畴,均在职工债权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与某电气公司就发放诉讼案件奖励、车补和油补发生争议,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务工作奖励办法》的证据合法性存疑,不能够证明双方曾就诉争的诉讼案件奖励、车补和油补作出约定并已实际施行。具体理由如下:
1、该份《法务工作奖励办法》时间存疑。虽然《法务工作奖励办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但根据***提供的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内容显示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5月15日晚上22:02才将《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到名为“某管理群”中向各位高管征求意见。***虽将征求意见的时间解释为2017年5月15日,但真如其所述,微信记录显示的时间就应当是2017年5月15日,而不是5月15日。因为微信记录显示时间为5月15日,只有与公证同一年时才可能发生。顺位在先的《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19年5月15日时还在征求意见,顺位在后形成的《法务工作奖励办法》的时间显然不可能是2017年5月25日。
2、该份《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内容存疑。***提供《公证书》用以证明该份《法务工作奖励办法》的内容已经某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各位高管征求过意见,已经讨论通过,然确如***所述,《法务工作奖励办法》的内容应与《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一致,但此后的《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内容与《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第4条内容从“每个案件拿到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后,由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将该案件结案情况列表,并填写奖励申请表,由总经理签署奖励意见,交劳资员统计造表,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兑现奖励。”修改为“每个案件拿到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后,由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将该案件结案情况列表,由公司确认,年终一次性兑现奖励。”
3、该份《法务工作奖励办法》来源存疑。某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将《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微信群中向各位高管征求意见后,仅***在群内回复“没意见,能及时兑现即可”外,其他人员均未发表意见,但不发表意见并不代表同意,故而不能证明《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讨论通过。并且,若《法务工作奖励办法》于2017年5月25日就形成和公布,***何须于2019年10月17日再前往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对其前身《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申请公证。而某电气公司的原法务工作人员仅为***一人,其在申请公证时,已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再辩称该份《法务工作奖励办法》系其出差期间某电气公司从门缝处塞进其办公室,已无说服力,且其亦认可该份《法务工作奖励办法》未经某电气公司登记。某电气公司亦对该份《法务工作奖励办法》提出异议,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认可,文件没有公开发布,也没有实施过。根据***主张的案涉诉讼案件奖励、车补和油补的起止时间系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某电气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时止,足以证明该份《法务工作奖励办法》从未实施过。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对某电气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84500元,因其提供的《法务工作奖励办法》证据合法性存疑,一审法院对该份《法务工作奖励办法》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因支出公证费1520元而对某电气公司享有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对诉争的发放诉讼案件奖励、车补和油补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且该笔公证费用的支出系因其自身没有妥善保留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提供了与案外人***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主要为***将《诉讼岗位协议书》《法务工作奖励办法(讨论稿)》《法务工作奖励办法》通过微信发送给***。拟证明《法务工作奖励办法》的内容已由某电气公司时任董事长***确认。
某电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经管理人与***核实,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只能反映***与***之间的讨论过程,不能证明后续《法务工作奖励办法》通过并产生效力,管理人经与***核实后***也陈述文件后续并未在公司内部讨论通过。
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是否能够达成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务工作奖励办法》是否已经施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提供的《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加盖了某电气公司的公章,但仅凭公章的加盖,并不足以证明文件已经获得通过,公司内部文件的通过,应以公司经过内部决议程序形成对外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必要条件。
首先,从文件形成的客观过程来看,管理人在接管某电气公司后,并未发现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工作档案等客观凭证能够证明《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已经在公司内部审核通过并备案。结合本案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时任某电气公司董事长的***在与***沟通后,将《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发送“某管理群”进行表决,说明某电气公司完成决议程序需要公司相关人员的多数认可,才能视为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从“某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后续仅有***一人回复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因此《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获得多数通过。在2019年,某电子公司已处于管理混乱阶段,***也陈述并不知晓在法务工作奖励办法上加盖公章的有关事实,能够佐证***主张的《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并非是某电气公司已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某电气公司曾实际向***支付其所主张的工作奖励,质言之,无法认定《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已实际履行。某电气公司在2020年8月已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其单独设立员工奖励与公司实际状况不相符。至于***为某电气公司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已由其他生效判决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不能认定案涉《法务工作奖励办法》已经施行,***向某电气公司主张确认此项职工破产债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在本案中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82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82号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关,182号案例中的员工奖励办法已由公司制定通过,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向符合奖励条件的员工发放相应奖励的问题,而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法务工作奖励办法》是否施行,***提交此案例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予以参照。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