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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电气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11民初2527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某电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偿破产职工债权2889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12月由宿迁市劳动局分配到国营宿迁无线电厂工作,1997年8月5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下发“宿区政发(1997)136号文”关于某电气公司兼并无线电厂的决定,原告被安排到某电气公司工作,先后在销售部、综合办等岗位工作,直至2014年12月和某电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9年某电气公司负责人王某为了挽救企业,经开发区领导的引荐和某科技公司达成合作,计划对某电气公司进行控股。后期因某电气公司债务问题某科技公司独资注册了“某光电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某电气公司负责人王某为了解决职工工资和社保,2019年10月在没有和职工解除某电气公司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运用强迫手段使大部分某电气公司职工与某光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参与某光电公司工作,虽然其目的是善意,使职工从某光电公司获得工资和社保,但后期却给职工造成了更大的伤害。原告因工作岗位性质自2019年年初就开始兼职某光电公司工作,和某电气公司的办公室人员均是同时负责精某和宇某两家公司工作,直至某电气公司与某光电公司双双破产清算还参与了清算工作。因某电气公司困难自2019年9月开始,原告和大部分职工的工资即由某光电公司发放,某光电公司同样拖欠克扣职工工资,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无果,直至2020年12月原告提请劳动仲裁,申请依法裁决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克扣拖欠的工资,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元月作出宿区劳某案(2021)第1号仲裁裁决:支付申请人***工资48294.95元。某光电公司被裁决后仍然拒不履行工资支付。2020年12月某光电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下发了含原告在内的近20名职工放假通知。原告被迫无奈只有再次提起劳动诉讼,申请判决2019年9月至2021年元月期间部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21年10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02民初5129号判决:给付***工资14565.94元、加班费5328.04元、值班费200元、赔偿金305000元。***自2019年年初就一人干两个公司的事务,2019年10月份之前工资社保是由某电气公司承担,2019年10月份工资社保是某光电公司承担。目前两家公司先后破产,两家公司都拖欠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保。因为维权要逐级申请的原因,原告从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到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后到宿迁市中院,虽然前两级部门下达了裁定书和判决书,但是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原告的债权大部分是在被告单位工作产生的,而在诉讼判决的过程中,其他同样的职工却因各级判决的不同结果而得到了全部清偿。原告被判由某光电公司确认的职工债权,某光电公司破产清算已结束,清偿能力仅19%,现向法院申请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在某电气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获得的职工债权288934.2元(具体金额时间清单附后)。再者:1、原告未从某电气公司离职,没办理过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某电气公司的领导和破产管理人也一直安排原告从事某电气公司的工作,直至2020年11月。管理人不能因为某电气公司领导为了解决职工工资问题让职工和某光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将此类人员视为离职,这有悖于某电气公司领导善意的出发点。何况原告还一直在某电气公司办公室岗位上从事某电气公司的正常工作。2、宿迁市宿城区法院(2021)苏1302民初5129号判决书中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05000元(合计30.5年),其中30年是为被告服务工作的,应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情况,恳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气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后与某光电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劳动关系转入该公司,其与某电气公司劳动关系结束,2019年9月1日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均是某光电公司欠付的工资,与某电气公司无关,某电气公司不应当支付。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因为某光电公司已经就全部的经济补偿金(包括在某电气公司工作期间)予以确认并且依据全部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了债权,某电气公司不对此进行重复确认,也不应当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1990年12月到宿迁无线电厂工作,1997年8月4日经宿城区人民政府决定某电气公司兼并无线电厂,无线电厂员工的性质不变。 1997年8月,***与江苏精某互感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江苏精某互感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电气公司,***在某电气公司工作至2019年8月31日。 2014年,某电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按B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26日起……”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B条款:……B、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_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019年9月1日,***与某光电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如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不能满足甲方岗位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甲方承担乙方在甲方工作合同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终止后乙方返回某电气公司继续工作或由某电气公司承担原在精某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就某光电公司拖欠其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工资48294.95元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宿区劳某案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某光电公司支付***工资48294.95元。 ***就2019年9月至12月扣发的工资2885.94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工资20000元、加班费5328.04元、春节值班费200元、经济补偿金305000元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宿区劳某案字[2021]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某光电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9月至12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工资11205.94元、加班费5328.04元、值班费2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0元,合计151733.98元。***不服该裁决,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苏1302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14565.94元、加班费5328.04元、值班费200元、赔偿金305000元。后某光电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某光电公司又撤回上诉。 2020年8月18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某电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12月11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电气公司管理人。 2021年10月26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302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某光电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11月5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指定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光电公司管理人。 后***对在某光电公司确认的职工债权中未获得清偿债权288934.2元要求被告某电气公司管理人确认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因***于2019年9月1日与某光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主张职工债权除经济补偿金债权外均为某光电公司的劳动报酬债权,该部分债权要求某电气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有***在某电气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关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取得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既享有请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的请求权,也享有请求新用人单位支付的请求权。而(2021)苏1302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某光电公司不仅支付***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赔偿金,还要负担***在某电气公司工作期间的赔偿金。而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均是为了赔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损失,故而***自1990年12月至2019年8月31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已经通过该单位获得受偿。因此,原告对某电气公司经济补偿金请求权消灭。故***要求某电气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