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02民初8438号
原告:****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通辽市****市中小企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史相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通辽市永清办事处一委十字会门诊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艳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55360.00元,赔偿误工损失60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沁园小区4#楼的建设单位,原告系施工单位。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就沁园小区4#楼工程施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通辽市沁园小区4#楼,合同总造价6942860.00元;施工建筑面积5143.60平方米,共计7层(地下一层),工程采取由原告总承包方式施工,主体完工支付300万元,竣工验收支付支付工程款97%。现被告已付工程款3087500.00元(以房折抵),现被告起诉原告双方已经解除以上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95%以上的工程量,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完成收尾的地热工程。具体原因是城建的四号楼图纸原设计的地热管型号是淘汰产品,已经停产多年,原告多次让被告去变更设计,被告拒绝变更。根据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材料必须检测合格才能使用,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施工,至今不能交工,也由于被告的阻挠施工和未变更地热管材等原因造成延误工程从而给原告造成误工等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5民终312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案外人魏某,即魏某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的原告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21.00元,保全费5000.00元,退还给原告****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62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伟
二○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