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524民初2491号
原告:****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581740116527L,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市中小企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史相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学,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胜,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
**市建业小区棚户区2栋1单元701号。
被告:***,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之女),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通辽市永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522667319984Q,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玛拉沁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栗文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树阳,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通辽市永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内蒙古巨鼎(开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繁宇,男,1968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永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繁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减半收取计6550.00元,由原告****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萨如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梅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