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6民初2253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法定代理人:肖连春(系***妻子),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曾又名肖连杰),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婧,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中小企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740116527L。
法定代表人:史相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学,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蓝色港湾公寓,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67××××××××。
被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华兴国际四号楼3004,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彬,内蒙古法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玉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3××××××××。
原告***、***诉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玉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连春,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婧,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彬、第三人张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拖欠工程款185000元及违约金55500元,以上合计为24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二原告承包了二被告的位于鲁北镇华兴国际3.4.5.D号商业楼地下室至五层水、电、消防工程预埋及临时用水和施工降水等工程。于2019年6月2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对该工程确认的结算工程款为185000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上述工程款,双方还约定双方一经违约违约金承担30%即185000元的30%。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协议上述规定的义务,且构成违约。经二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拒不给付上述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无奈,二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二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及结算确认,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及结算。***辩称:二原告从未给***施工过,被告接手华兴国际小区工地时,原建筑方已经施工至3号楼为二层,4-5号楼为三层,二原告称在被告施工前所施工,因二原告与原建筑方无任何建筑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其施工量,所以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2019年6月份自称***妻子的人多次到被告售楼处门口进行吵闹躺地不起致使售楼处无法正常营业,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其间被告多次报案当地派出所但因原告的行为派出所也多次进行教育,但原告还是继续到被告售楼处和施工现场进行吵闹,原告后声称要跳楼被告***无奈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将3-4-5号楼全部包括在内让***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华兴国际3号楼后续工程为***施工,4-5号楼为张玉成所施工,因签该协议时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185000万元的结算款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张玉成答辩称:我与***不是合作关系,不应追加我为第三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举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所举的车辆抵顶工程款协议、收据本院综合认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扎鲁特旗盛新广场4#楼进行拆除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加固及指纹锁安装等工程施工,2018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700000元。后被告用一辆汽车抵顶工程款150000元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收据中没有原告签名,且收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工程结算单时间之前,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份施工华兴国际3-4-5-D号商业楼地下室至五层水、电、消防工程预埋及临时用水和施工降水等工程。2018年2月份,被告***、第三人张玉成借用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接收并实际施工上述涉案工程。2019年6月21日,被告***以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过协商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甲方: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肖连杰。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施工的华兴国际3、4、5、D号商业楼地下室至五层水、电、消防工程预埋及临时用水和施工降水等工程,甲方在2018年2月中标进入现场施工时,与业主方科右中旗华兴地产达成协议,全权由甲方处理施工时的遗留问题,甲乙双方经结算,并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款为185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此款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误工费等,以总价一口包死的结算方式。2、结算完成后,甲方在2019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上述款项。给付款后,乙方与本工程无任何关系,签定的承包合同同时作废。3、甲方付款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向甲方及业主方提出任何索赔。并保证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所有与乙方有关的材料费,至此以后与早方及业主方无关,自行承担责任,如再有任何单位及个人索要此工程款,由肖连杰承担所有责任。4、上述协议是双方经认真结算,并且为双方的前提下达成,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均不得违反,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结算款的30%。……。被告***在协议书中甲方处签名但未加盖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肖连杰在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工程款结算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的原实际施工人,被告***接收涉案工程后,做为涉案工程的现实际施工人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接收涉案工程后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到期后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占用二原告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工程款结算协议》中没有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代表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声称要跳楼被告***无奈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上签字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给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及违约金55500元,合计24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永恒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