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霍林某某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26民初1859号
原告:**,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霍林**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霍林**市中小企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740116527L。
法定代表人:史相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学,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彬,内蒙古法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霍林**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霍林**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打地热垫层施工款5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在扎鲁特旗鲁北镇华兴国际小区进行地热垫层施工,原告带领10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完毕后,施工款合计136000元,二被告只给付原告施工款85000元,剩余51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霍林**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劳务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主体就某一项劳务或劳务成果的问题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务合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原告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均未与第一被告有任何协议,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本质区别是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劳务合同主体,而劳动合同必须是用人单位,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其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承诺偿还该款项,但一直未转账支付给第二被告或原告,涉案款项应由第一被告予以支付。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挂靠关系,共同承建华兴国际小区施工工程,第二被告雇佣了原告进行地热垫层施工工作,原告自己组织带领了10人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在被告霍林**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扎鲁特旗鲁北镇华兴国际小区3#楼,并将3#楼地暖垫层工程承包给原告**。
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等10人在华兴国际3#楼D#商业打地热垫层工人工资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00元)”,证明人处***签字。此款被告***已给付85000元。2021年4月9日,被告霍林**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相臣也表示同意给付涉案施工款。
2019年12月10日,霍林**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作为被委托人签订了一份《授权书》,载明“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所签订的3#、4#楼部分住宅抵顶工程款补充协议当中,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约为49686778.69元,经贵公司与我公司协商以3#、4#四层以上住宅抵顶工程款,现我公司授权3#楼实际施工人***就其应得份额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及部分费用,从贵公司抵顶我公司房源附表中拨付***,请贵公司及时拨付房源,并配合我公司办理销售、过户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证明、第二被告提举的授权书、短信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举的工程款价格确认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承包协议价款支付原告施工款。被告***与被告霍林**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霍林**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相臣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及授权书能够证明被告霍林**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涉案施工款,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施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林**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施工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霍林**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其尔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图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