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81民初65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典鉴(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某某公司法务,住霍林郭勒市。
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林郭勒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给付610,341.67元工程款;二、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从2021年2月14日起二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年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王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去4074.36元,剩余606267.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利用第一被告的施工资质与第二被告签署了《内蒙古某某公司食堂二、三楼装饰工程》工程造价为1062533.94元;2018年5月25日签署了《警卫室改建工程》工程造价为39913元、《生活区零星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75632.39元。其中《内蒙古某某公司食堂二、三楼装饰工程》二被告支付了550001.66元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一直未能支付;《警卫室改建工程》《生活区零星改造工程》工程款也未能支付。另外《内蒙古某某公司食堂二、三楼装饰工程》中,第二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扣除了原告施工款49017.50元。上述工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但二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因此王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公司辩称,截止目前某公司并未欠付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王某某对某公司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王某某提举的第一至第六份证据,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某公司对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第一至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王某某提举的第七份证据,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某公司提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裁定书两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庭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三份合同,2021年1月12日北京恒某某限公司出具了《食堂二、三楼装饰工程计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书中显示本次应拨工程款为392652.08元,预留工程质保金为53126.7元,与审核报告书相应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
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最短时间为2年”;2018年9月20日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单项工程名称为警卫室改建工程,本次应拨工程款为39913元;2018年12月3日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单项工程名称为生活区零星改造工程结算,本次应拨工程款为71339.03元。王某某为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三份审核结算书某公司共支付550001.66元,该款项由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给了王某某。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件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该适用事发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承担给付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某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仅
将资质借给王某某适用,故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案案由虽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涉案合同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处理,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某某公司为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故王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某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王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某与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王某某主张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给付的金额问题,1、2021年1月12日北京恒某某限公司出具了《食堂二、三楼装饰工程计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书中显示本次应拨工程款为392652.08元,预留工程质保金为53126.7元,与审核报告书相应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最短时间为2年”,工程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尚未超过质保期,
故质保金现尚未达到付款要求。庭审中王某某主张的该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查核定表中某公司扣除的H项关联费用49017.5元不应扣除,但在工程结算审查核定表中王某某已经签字认可,某某公司加盖了公章,王某某主张不予扣除49017.5元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在此项审核报告书中王某某主张的合理部分为392652.08元;2.2018年9月20日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单项工程名称为警卫室改建工程,本次应拨工程款为39913元;3.2018年12月3日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单项工程名称为生活区零星改造工程结算,本次应拨工程款为71339.03元。三份结算书中现达到支付条件的合理金额为503904.11元(392652.08元+39913元+71339.03元)。某公司共支付550001.66元,该款项由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给了王某某,该550001.66元在结算前已经支付,且在结算报告书中已经扣除,三份结算书中核定的应拨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某公司尚未支付,故某公司应支付给王某某已经达到支付条件的应拨付工程款503904.11元。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王某某主张自2021年2月14日开始以未支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该
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程款503904.11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自2021年2月14日起,以50390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王某某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64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负担4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