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郭勒市龙鑫泉建材有限公司等与霍林郭勒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581执190号
申请执行人:霍林郭勒市龙鑫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MA0MYR25XK。
法定代表人:时某。
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740116527L。
法定代表人:史某。
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695928912K。
法定代表人:谢某。
关于申请人霍林郭勒市龙鑫泉建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58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1、2025年2月20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并向被执行人集约送达。
2、2025年2月20日、2025年8月1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劵、工商登记、保险、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劵、工商登记、保险等财产信息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5年7月20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社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到霍林郭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无不动产登记,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有抵押有查封,无法处置。
5、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已送达限制消费令。
6、本案案款1232971.00元,执行费14730.00元,案件受理费7949.00元,保全费00.00元,执行到位00.00元,未执行到位1255650元。
7、本院于2028年8月11日对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社区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并依法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经穷尽,仍无法顺利结案,故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内058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zdqz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