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熊某;某建筑模板租赁站;某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502民初1662号 原告:某建筑模板租赁站,地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郑某,女,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熊某,男,住址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某建筑模板租赁站诉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熊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动吊篮租赁费42537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不能退还器材赔偿款185649元;以上合计:6110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电动吊篮设备用于xx工程施工,电动吊篮日租金为每台每天28元。合同第十一条对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解决。截止到2024年11月20日,二被告租赁原告电动吊篮等设备共计产生租赁费453376元,且仍有部分吊篮及配件未退还(详见合同约定单价部分未退还器材赔偿明细表),按照合同约定价值为185649元。合同签订时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物押金20000元,2020年8月5日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8000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设备租赁费用42537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贵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熊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熊某签订《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某租赁原告电动吊篮设备用于xx工程施工,电动吊篮日租金为每台每天28元。在合同承租方上有熊某本人签字,加盖某建设集团公司xx项目部章。截止到2024年11月20日,被告熊某租赁原告电动吊篮等设备共计产生租赁费453376元,尚有部分吊篮及配件[2米框片(高片)21个×240元=5040元,2米框片(低片)21个×240元=5040元,2米框底片22个×300=6600元,1米框片(高片)8个×120元=960元,1米框片(低片)8个×120元=960元,1米框底片8个×150元=1200元,前梁40个×120元=4800元,中梁40个×120元=4800元,后梁40个×120元=4800元,后支架40个×150元=6000元,上支托40个×60元=2400元,篮头26个×150元=3900元,吊耳40个×20元=800元,安全锁26个×150元=3900元,钢丝绳83条×450=37350元,加强绳40条×30元=1200元,电机26台×18**元=46800元,配电箱13台×6**元=7800元,电缆13条×900元=11700元,卡扣366个×2元=732元,螺旋索42套×20元=840元,配重块860块×20元=17200元,组框螺丝868×1.5元=1302元,组梁螺丝610×2.5元=1525元,安全绳20条×400元=8000元,以上赔偿共计:185649元]未退还,按照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上述未退还的配件价值为185649元。合同签订时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物押金20000元,2020年8月5日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80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1份、租赁物提货单9张、退货单3张、收据2张,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某建筑模板租赁站与被告熊某签订的《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熊某应向原告给付设备租金并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原告未退还配件赔偿款。关于原告对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上加盖了某建设集团公司xx项目部章,并非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公章,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该合同,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建筑模板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某建筑模板租赁站电动吊篮租赁费425376元,并赔偿未退还配件损失185649元,以上共计611025元。 二、驳回原告某建筑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1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