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3449号
原告(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二期(十里铺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盾人防设备公司)与被告(原告)***均不服蓝田县***员会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被告)***盾人防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盾人防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驳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0元;三、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130元;四、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140元;五、判令原告不予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0年7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2020年12月24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2日,被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在被告发生工伤后向原告借支650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61934.96元,***员会并未将剩余费用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800元的工资,***认定8300元有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以职权解除有误,***或法院只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进行确认,故判令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或单位提出解除。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加之***认定的赔偿基数有误,故***裁决结果错误,应予调整。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被告当时同意原告以补贴形式向其发放,不再缴纳。综上,原告并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基础,***违法裁决,应予纠正,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原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状。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盾人防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676.50元(3.5个月×6479元);二、要求***盾人防设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11元(9个月×64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87元(9个月×7677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1587元(9个月×7677元),合计181485元;三、要求***盾人防设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874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6992.90元、出院后生活护理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工伤医疗期工资36000元(6个月×6000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元(100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64192.90元;五、要求***盾人防设备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盾人防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767.50元(3.5个月×6479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11元(9个月×647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272元(根据2020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363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9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8272元(计算方式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38874元(6个月×6479元/月)、医疗费73049.78元、护理费15660元(90天每天150元,包含住院期间31天及出院后两个月,另***2021年12月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产生护理费2160元)、工伤医疗期工资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76624.2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起到***盾人防设备公司上班,岗位为焊工、安装工,月平均工资6000多元。2020年7月19日***在上班期间因工受伤,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3.右跟骨结节不全骨折,住院22天花费5万余元,***盾人防设备公司垫付6.5万元,并要求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盾人防设备公司将所有花费票据要走用于保险理赔。经认定,***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自上班后,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受伤后,***盾人防设备公司仅支付了几个月生活费。蓝田县劳动争议***员会对***诉求的第一、二、三项裁决数额错误,对第四、五项漏裁,应予纠正。
原告(被告)***盾人防设备公司辩称,***签署了承诺书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现其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有误。工伤医疗期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且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交通费答辩人已经垫付。伤残等级并未记载护理等级,***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盾人防设备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在***盾人防设备公司上班期间,***盾人防设备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5740元(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2020年7月19日,***在上班期间因工受伤。2020年12月24日,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工伤予以确认。2021年1月2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21年4月30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
2020年7月19日至8月10日,***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诊断为:1、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3、右跟骨结节不全骨折;4、**跟软组织损伤;5、腰椎间盘突出症;6、肺炎。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口服活血、促进骨折修复及预防血栓药物等对症治疗;2、**腰背部支具下床活动,加强后期功能康复锻炼;3、右下肢继续**支具下床活动,加强营养,近三个月避免劳累及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1次/月;4、术后1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内科疾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住院期间,***盾人防设备公司垫付护理费4400元。同年9月9日、11月2日,***在该医院复查,***盾人防设备公司垫付交通费105.36元。2021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2型糖尿病。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1月,隔日换药观察创面愈合情况,如有红肿热痛等症状,及时来院就诊;2、控制血糖,必要时专科进一步治疗;3、如有不适,随诊。本次住院期间,***因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2160元。2021年12月29日,***在****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73001.78元。
2021年3月4日,***以***盾人防设备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蓝田县劳动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等。蓝田县劳动争议***员会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案字[2021]第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定被申请人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90元;三、裁定被申请人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130元,合计169920元;四、裁定被申请人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140元;五、裁定被申请人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4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具体数额比例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盾人防设备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各自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本院作出(2021)陕0122民初3557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诉被告***盾人防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原告***盾人防设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
另查明:
除前述垫付费用(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05.36元)外,***盾人防设备公司还通过借支的方式向***支付65000元,***盾人防设备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
***受伤后,***盾人防设备公司支付***工资1180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盾人防设备公司与***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作为劳资关系的一方,职工在履行自己对单位的义务进行劳动的同时,也应获得相应的权利。***盾人防设备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21年3月4日以此为由向蓝田县劳动争议***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4日解除。
***在上班期间因工受伤,有权向***盾人防设备公司主张相关工伤待遇赔偿。***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确定***盾人防设备公司应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90元(5740元/月×3.5个月);***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盾人防设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60元(5740元/月×9个月);***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盾人防设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62640元(83520元/年÷12个月×9个月)、62640元(83520元/年÷12个月×9个月);***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就医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3001.78元,扣除已垫付的65000元,***盾人防设备公司还应再支付8001.78元;***请求的护理费,***两次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6560元,***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虽未鉴定,结合其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故***请求的护理费应为12560元,扣除已垫付的4400元,***盾人防设备公司还应再支付8160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1天每天100元计算为3100元;***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按照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本院确定***盾人防设备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440元(5740元/月×6个月),扣除***盾人防设备公司已支付的11800元,***盾人防设备公司还应再支付22640元;***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就医实际酌情确定为620元,扣除***盾人防设备公司已垫付的105.36元,***盾人防设备公司还应再支付514.64元;***请求的工伤医疗期工资,与前述停工留薪期工资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即本案用人单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故案涉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时间</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4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2009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4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医疗费8001.78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14.64元,合计20706.42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640元;
六、驳回被告(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原告(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穆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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