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765号
原告:**路,男,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工业园二期(十里铺园区)规划一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与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改判***案字(2021)第88号裁决书;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2140元;4、请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7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保费用;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3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22140元的加班费。2、请求被告补交2017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保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初,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人防门安装,月均工资8000元。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未依法给原告放假。2021年9月5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向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9月5日,原告因自身原因离职,其所称系被告辞退无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应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称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将原告辞退。以上录音所显示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辞退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社保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将社保费用支付给原告,以上社保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人防门安装工作。被告为原告参保了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9月5日,原告离职。原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据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为5180.46元。后原告向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2月22日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字[2021]第8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诉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参加2017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为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3年又10个月,其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均工资为5180.46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20721.84元。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协议约定将社保费用以每月500元标准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企业为其职工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该约定无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亦未提交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交2017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保费用,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另寻他途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路支付经济补偿20721.84元;
二、驳回原告**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路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盾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