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民初689号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仇宁,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城支行)与被告甘肃正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利息1,922,67274.10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本息合计5,922,672.10元,2017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0031302300001),合同约定:被告正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执行年利率9.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2013年2月17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正丰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17日到期,被告正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2016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正丰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被告正丰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收到,表示将积极归还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将近三年零五个月,被告正丰公司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正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1,922,672.1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正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1003130230000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0006296301)、《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正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逾期利率等情况。
第二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2016年11月24日)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被告正丰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收到,表示将积极归还贷款。
第三组证据:《手工利息台账》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正丰公司截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1,922,672.10元,本息合计:5,922,672.10元。
被告正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正丰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执行年利率9.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农村信用社依照约定向被告正丰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17日到期后,被告正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2016年11月24日,农村信用社再次向被告正丰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被告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宁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正丰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正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1,922,672.10元。2017年8月16日农村信用社变更为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原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承继。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正丰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正丰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1,922,672.10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本息合计5,922,672.10元,2017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32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正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与判决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明
代理审判员邱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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