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2520号
原告: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江山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金,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艳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信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邦杭萧公司)与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邦杭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金,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邦杭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尾欠的商砼款279782.5元,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73586元,计:353368.50元;
-2-
2.自2021年8月21日起继续以本金27978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于工程名称、价款、违约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施工的铜陵有色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冶炼工艺升级改造项目一期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及厂前区挡土墙工程供应商砼混凝土,按合同约定并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混凝土折合价款为2879782.5元,经过两次诉讼后被告共支付了260万元的货款,尚欠279782.5元价款无故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挡土墙项目的施工人,不应承担该工程的商砼款。由于双方对挡土墙的商砼付款主体存在争议,并非有意拖欠,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应在挡土墙项目施工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结算才能核算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铜陵有色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冶炼工艺升级改造项目一期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建设项目,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及价格,同时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原告有权中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要
-3-
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对账单记载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款为2840917.5元,已经支付260万元,尚欠241917.5元未付。对于金额为37865元的对账单因用砼单位为赤峰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欠原告货款241917.5元的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筑公司未如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4191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挡土墙的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2%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因合同约定延期付款10日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行使解除权。鉴于双方履行数量过多,以合同履行完毕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故调整为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4-
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1917.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卓邦杭萧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5-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