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达鑫理石加工有限公司、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3民初3832号
原告:赤峰达鑫理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下海苏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0NE6XG19。
法定代表人:宋佰达,经理。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114860551W。
法定代表人:陈艳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信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达鑫理石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与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佰达、被告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3007元,并给付违约金2490.21元,总计85497.21。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
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理石雕刻拦板34米,含税价每米2100元,后增加理石台阶石条73块,每块159元,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2020年7月26日,被告合同签订人张国范出具入库单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昌公司辩称,答辩人未曾与原告签订任何理石雕刻栏板和台阶条石买卖合同,更没有就涉案标的规格、数量、价款、交付期限、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形成合意,也未曾授权任何人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此类合同。故原告以答辩人为买卖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付款请求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贵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合同签订人张国范出具入库单一张”,可推测原告是与张国范签订的买卖合同,张国范才是其合同相对人和付款义务人,以与张国范签订的合同主张对答辩人的效力,应当承担张国范系履行答辩人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否则,原告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再次,从原告诉称事实分析,张国范是合同实际履行者,又是合同签订人,更是权利的享有者付款义务承担人,原告抛开合同的直接相对人,意选答辩人作为付款义务人,诉讼程序存在错误,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1份、入库单1枚、转账记录1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及金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
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理石雕刻拦板34米,含税价每米21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款30%,待需方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向供方支付剩余的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l、在合同时间期限内供方供应的产品如质量和数量达不到要求,每逾期一日,需方有权向供方追究相当于总货款3‰的违约金,逾期十五日,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更换而造成逾期交货,则按逾期交货处理。货物经更换后,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规定,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2、在合同时间期限内,若需方未付款或未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需方须向供方支付相当于货物总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上原告方授权代理人宋佰达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被告方授权代理人闫子孝、张国范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其账户转账给原告预付款1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理石台阶石条73块,每块159元。2020年7月26日,张国范出具入库单一张,上面记载被告方收到理石雕刻拦板34米、理石台阶石条73块。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宝昌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理石雕刻拦板、理石台阶石条,合款83007元,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转账记录、入库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宝昌公司给付拖欠货款730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原告与张国范所签,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预付款由被告单位账户所转,被告的辩解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90.21元,不违
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达鑫理石加工有限公司货款73007元及违约金2490.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保全费775元,由原告赤峰达鑫理石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满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