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03民初4568号
原告: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农民新村11号楼04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0QHG7F49。
法定代表人:马艳,总经理。
原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杰,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建昌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50403114860551W。
法定代表人:陈艳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范,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宁,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子孝,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张立鹏,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祥公司)、***、徐晓杰与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张国范、闫子孝、张立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光,被告张国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宁,被告闫子孝,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树,被告张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尾欠原告施工费人民币1718237元;2、判决被告方自本案起诉之日
起按年息15.4%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方将其承建的位于元宝山区”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每平米150元。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相应工票,对原告的施工成果和施工费进行了确认,合计产生的施工费为2768237元,扣除已付1050000元,余欠1718237元,经催要,被告方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尾欠原告的施工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徐晓杰不是答辩人的相对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是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晓杰不是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付款权利;二、***、徐晓杰与张立鹏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答辩人。张立鹏未曾取得答辩人的授权与***、徐晓杰就涉案外墙保温施工项目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张立鹏也没有与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外墙保温合同,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不能依照张立鹏与***、徐晓杰签订的合同向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三、本案因借用资质致合同无效。如***、徐晓杰借用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作业资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
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以及依照该《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归于无效;四、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拒绝修复、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由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的施工活动,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情形,特别是干挂石材墙面内保温板实际厚度仅为45mm,厂区前低压变电所外墙保温板实际厚度仅60mm,均不符合双方约定和图纸要求的保温板实际厚度80mm,另外,保温板容重也不符合约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答辩人依据《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就涉案施工项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以查明涉案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事实;五、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虚假,且不符合约定。因涉案施工项目真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组织验收,答辩人更没与其进行过工程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票,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因此不符合结算程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请求根据委托鉴定机构根据图纸和实际测量确定实际施工面积;六、应当按照在后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在先由***、徐晓杰与张立鹏签订的合同,张立鹏并非合同的关联人,而在后由项目承包人与齐祥公司签订的合
同,与工程项目具有关联性,而且形成在后,依照《解释二》应当认定在后合同的法律效力,并确认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准许答辩人的鉴定请求,待鉴定涉案施工项目是否合格后,再评价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性。
被告张国范辩称,在坚持宝昌公司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两点:一、涉案签订的只有齐祥劳务与宝昌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张立鹏与***、徐晓杰签订的合同不能对答辩人产生合同约束力,且张立鹏并非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也没有宝昌公司与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二、原告提交的工票记载不真实,原告提交的工票记载的工程量虚高,与第三方统计的工程量相距甚远,且没有项目管理人张国范、闫子孝签字确认,也没有宝昌公司就涉案保温工程的付款记录,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向答辩人主张诉讼请求;三、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返修,构成违约,就实地勘测保温板的厚度远低于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的保温板厚度,宝昌公司也向贵院申请就工程质量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保护,应以鉴定结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
被告闫子孝辩称,同意上述两位代理人答辩的意见。
被告张立鹏称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晓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各1份,共5页。证明:2019年9月17日,张立鹏作为涉案承建方项目经理,代表张国范、闫子孝、宝昌公司与***、徐晓杰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年10月11日,
齐祥公司成立后,与被告宝昌公司补签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三原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就主体而言,张立鹏不是宝昌公司的任何职务行为人,原告未提供宝昌公司对张立鹏的委托授权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举证称的张立鹏是甲方的经理,所以,张立鹏没有宝昌公司的代理人或者代表权,就内容而言,不是宝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门窗口是不作保温的,而合同3.2项中约定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计算面积,又约定不扣除门窗口,二者相互矛盾,损害合同一方利益,***、徐晓杰也没遵照协议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恰恰没有按照约定向赤峰市红山区法院起诉,所以,该协议对宝昌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宝昌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对《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无异议,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每栋单体楼外墙作80毫米聚乙烯苯板,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质量等级为合格,第三项明确约定达不到合格标准由承包方无偿返修,并且合同约定了验收适用的技术规范,合同中就主体资格而言,转包方有张国范和闫子孝的签字,证明了张国范和闫子孝与宝昌的挂靠关系,没有***和徐晓杰的签字,证明了***、徐晓杰不是宝昌公司合同相对人的事实主张成立;被告张国范质证认为,同宝昌公司意见一致,张立鹏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是现场工人,其***和徐晓杰签订的合同不产生对张国范的约束力;被告闫子孝质证同意上述代理人意见;被告张立鹏质证认为,对我自己签的合同无异议,另一份合同不清楚。
2、工票5枚、测量记录5页、现场测量图片3页,证明:原告方施工完毕经交工验收后,被告方闫子孝及张国范的施工工长郭振龙、技术员张新民、保管员(安全员)张国力经现场测量后为原告出具了工票,确定了施工总工程款2768237元。测量记录系被告闫子孝及张国范第二次测量的数据,被告聘请的技术员姜磊在记录上签字确认,该测量记录与工票记载数据相符。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认定郭振龙、张新民、张国力、姜磊系闫子孝及张国范的雇员,就必然不是宝昌公司的雇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不可能在一个施工项目中被两个施工主体雇佣,同时形成两个雇佣关系,另外,宝昌公司掌握的情况是,所有没有异议的工票都要经过张国范与闫子孝签字才付款,而原告提供的工票均没有签字确认,证明了工程量存在争议。所谓的审核记录没有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可以看出在测量,但是看不到具体数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问题;被告张国范质证认为,对工票、测量记录、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张国范、闫子孝承包的涉案工程,一切的工程量、人工款、材料款的开支都需要经二人签字确认,并报送宝昌公司进行付款,而原告提供的五张工票既没有二人签字,也没有宝昌公司的付款记录。测量记录仅为姜磊个人所为,只有姜磊的个人签字,没有宝昌公司的确认,也没有项目负责人张国范和闫子孝的签字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照片无法反应任何问题;被告闫子孝质证意见同上述代理人意见;被告张立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3、《质量综合评定记录》1份,记录中“杨志”的签字是张新民代签的。证明:宝昌公司在金剑铜业的其他工程项目中,张新民能够代表宝昌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志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佐证张新民、郭振龙等受闫子孝、张国范雇佣的人均能代表宝昌公司,他们出具的工票等材料具有代表宝昌公司的法律效力。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整个工程的主体、装璜全部施工工程都是张国范和闫子孝承包的,所以张新民等人都是经手涉案工程从主体到装璜的整个过程,看不出原告主张的项目负责人“杨志”签字是谁签的,原告主张该签字是张新民签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即使是张新民签的,宝昌公司可以作出追认意思表示,也可以不追认。不能说明张新民签字的材料就对宝昌公司有效;被告张国范质证认为,对此情况不清楚;被告闫子孝质证认为张新民等人是我和张国范雇佣的,宝昌公司也认可,杨志是金剑铜业总项目的项目经理,他签字就代表宝昌公司认可;被告张立鹏质证其没参与,不清楚。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页。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同意交付使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尚未组织综合验收,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且该验收证明不是分包方该持有的,能够持有竣工验收证明的是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以及建设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分项承包单位的采暖、排水以及保温等单位是不应该持有竣工验收证明的,所以作为分项保温施工作业的原告能够持有竣工验收证明原件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说明其持有该竣工验收证明原件的法律依
据及合法来源,且该证明掩盖不了宝昌公司将举证其施工材料偷工减料的真实事实;被告张国范质证同意宝昌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闫子孝质证同意宝昌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立鹏质证其不清楚。
5、4月10日原被告到现场测量的数据确认单1页及双方有争议的保温、质感漆、门窗口面积的测量记录5页,证明该确认单上确认的平米数是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均签字认可;6、光盘1张、图纸2页,证明2021年4月10日,双方在现场测量期间,原告在宝昌公司技术员张新民处复制的工程图纸,该图纸上附表2外墙部分的记载,外墙施工的范围包括除了造型柱外的所有外墙。该图纸结合上次庭审原告提交的工票和验收证明,能够综合证明双方争议的部分是经过被告方当时现场要求和验收的,应给原告计算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确认单无异议,对确认单以外的其他部分面积均不是证据,没有任何除原告以外的人签字,只是原告的自述,单方认可,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除确认单以外的其他部分面积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图纸,没有我公司人员说明,其内容上,不是面积的计算方法,门窗口不可能用保温材料包上。也没有指出面积计算方法包括门窗口的表述,原告是给墙做保温,不是给门窗口做保温,无论是构造做法还是备注中均没有说女儿墙做保温。从实用性角度说,保温是为了保障室内温度不流失起的保护作用,而女儿墙是楼顶的装饰物,没有保温的需要和必要。原告主张的除了确认单以外的费用,均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建设使用的目的。测量的时候,我公司也没有参与;被告张国范质证
同意宝昌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闫子孝质证同意宝昌公司质证意见。
7、农行转账明细清单1份1页、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枚,证明***分三次转给陈凤羽200000元、2019年9月19日转50000元、2019年9月22日转100000元、2019年1月11日转50000元。被告宝昌公司转给齐祥工程款100万元。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农行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主张的***与陈凤羽的交易关系,因陈凤羽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对二者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无法评价,但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不了,对原告举证的宝昌公司与齐祥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改变原告当庭自认的收到宝昌公司工程款105万元的陈述。且原告对自己的陈述表示反悔,应依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被告张国范质证同意宝昌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闫子孝质证同意宝昌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证据1中张立鹏与***、徐晓杰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均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且合同双方对此均认可,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工票及测量记录中签字确认的人员郭振龙、张新民、张国力、姜磊均是闫子孝、张国范的雇员,照片记录了姜磊测量的情景,被告仅以工票、测量记录上无宝昌公司或张国范签字确认等理由否定其真实性,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均扣有公司公章,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予以采信;证据5中4月10日原被告到现场测量的数据确认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他5页测量记
录,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对方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6能证实外墙施工范围,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7农行银行卡的明细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农行卡4张业务回单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方1000000元工程款,予以采信。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3页、《外墙保温承包合同》1份3页。证明:宝昌是涉案工程项目整体工程的承包单位,保温项目涉及三栋楼,约定保温材料80毫米厚保温板,每平方米施工价款150元,质量约定为合格,同时约定了返修义务,按照约定和图纸要求施工。
2、外墙保温大样图、工程作法表各1份共2页。证明: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要求80毫米厚保温板、门窗洞口侧口大样图显示门窗口不做保温板保温。
3、录像光盘1张、照片2枚,光盘证明金剑铜业涉案三栋楼南侧各选一点测量,显示保温板厚度不足49毫米的全过程。照片显示涉案保温板厚度不足50毫米,证明原告偷工减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4、工作联系单1枚1页。证明:经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同意,将涉案项目保温板由原有设计的岩棉板变更为阻燃性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
5、《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函》复印件1份1页。证明:宝昌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整改返修。
6、宝昌公司向齐祥公司付工程款明细1份。证明:宝昌公
司已经向原告齐祥公司给付工资款1000000元、材料款594448元,合计付款1594448元。
7、4月10日原被告到现场测量的数据确认单1份1页,证明综合楼、宿舍楼、生产准备中心、配电室不含质感漆保温面积合计3719.27平米,含质感漆保温面积9609.351平米,合计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943504.10元。扣除已付1594448元,余款为349056.10元。
8、手机微信截图1份,证明要求原告进行工程质量整改的整改通知,手机记载收件人为王顺利,确认单上签名的也是王顺利。
9、网上银行付款凭据8页,证明宝昌公司向原告齐祥公司的供货商赤峰天恩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594447.50元,施工费原告认可所述的105万元,再加上原告承认的通过劳动局支付的人工费20万元,合计1844447.50元。
原告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晓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不确定,原告从未见过该合同,合同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最后一页手写体的时间是错误的,对于约定的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已经通过原告的举证予以确定。对证据2的三性具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所施工的墙体本身不平整,不可能按照一个标准(一种厚度的板子)进行施工,有的地方使用调节板是必然的,更重要的是原告是按照被告方在现场的监理等工作人员的指挥进行施工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始终按照被
告施工现场的监理工作人员指挥施工的,每一道工序都是经过被告认可和验收才进入到下一个工序,才会最终获得整体验收合格的评价,被告的该组证据显示的地点是局部的,并不能代表所有施工内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监理单位的意见看出变更内容需要请业主及设计单位确认后方可施工,该内容证明原告所有的施工都是在确认和准许的情况下才进行施工的,否则业主和被告均不会同意。证据5和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见到过该证据。对证据6中的1000000元确认已经收到,但不是工资款,59.4448万元我们没有收到,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给付的工程款需要双方财务对账,我们一共收到100万元工程款,有25万打的是天恩公司材料款,合计125万元;证据9中2020年7月7日的68877.50元,2019年10月23日34070元,2020年7月6日75000元,2020年5月15日16500元均是被告质感漆的材料款,该证据中明确标注项目款为质感漆,原告所主张的是质感漆的人工费,不包括材料款,所以该证据与原告无关。2019年9月25日1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50000元,2019年10月29日50000元,是原告***打入陈凤羽(张国范和闫子孝的会计)的卡上,由会计转入宝昌公司,再由宝昌公司转给天恩公司,这三枚证据合计金额200000元金额是原告***支付的,并非被告宝昌公司支付的款项。2020年6月23日200000元的票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证据1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有合同双方签字及公章,原告及被告张国范、闫子孝对《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合同能证实发包人赤峰金剑
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宝昌公司,被告又将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齐祥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外墙保温大样图、工程作法表对保温板的厚度要求为80mm,此要求与《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的保温板要求一致,原告以无其签字等为由不认可该证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说明保温板整体都不符合要求,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4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和证据8系被告在起诉后要求原告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的微信通知,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能证实其已收到,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9均为宝昌公司向赤峰天恩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转账回单,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张国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票6枚。证明:张国范与闫子孝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材料款及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后予以签字并报送宝昌公司付款,宝昌公司付款后在工票上记明“已付款作废”的字样,证明原告所举的工票记载的工程量没有经过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2、生产准备中心、员工宿舍楼、综合办公楼、低压变电所工程量表。证明:委托的内蒙古国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楼体的保温面积进行测算,与原告工票所记载的工程量19194.59平方米不一致,委托测算的是12819.11平方米,两者相差6375.48平米,需要经过工程量的鉴定方可确认。
原告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晓杰质证认
为,对证据1工票三性有异议,但是从工票内容上可以看出,在工票上签字的施工员、技术员、保管所确认的内容,闫子孝和张国范是认可的,也就是说,施工员、技术员的行为能够代表闫子孝和张国范,现实过程中,只有付款,闫子孝和张国范才会在工票上签字。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内容上显示不出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如是被告委托,也属于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证据1的6枚工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系被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故不予采信。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8日,被告张国范、闫子孝借用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有色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冶炼工艺升级搬迁改造项目一期-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包含案涉工程)。
2019年9月17日,被告张国范的儿子张立鹏与原告***、徐晓杰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徐晓杰,合同约定单价为150元/平方米,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不扣门窗口,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9年10月11日,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妻子马艳,原告徐晓杰挂靠齐祥公司。其后,被告张国范、闫子孝又以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齐祥公司。合同约定每栋单体楼外墙做80mm保温板,外墙保温150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三栋楼前面扣除人工刷涂料款15元/平方米。
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国范、闫子孝的施工工长郭振龙、技术员张新民、保管员张国力经测量为原告出具了工票,按工票计算总工程款为2768237元。被告张国范、闫子孝的临时雇员姜磊再次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核对;案涉工程完工后,监理公司与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质量综合评定记录为合格,2020年7月18日至21日,建设单位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目前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125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工程质量整改告知函,称保温板厚度不够,要求对工程进行返修整改。
本院认为,原告***、徐晓杰主体是否适格?2019年9月17日,被告张立鹏与原告***、徐晓杰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入场施工,其后,被告张国范、闫子孝以宝昌公司名义与齐祥公司又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此外,张立鹏与张国范系父子关系,***与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艳系夫妻关系。综上,被告张国范、闫子孝抗辩对张立鹏与***、徐晓杰签订合同事宜未授权、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可以确定***、徐晓杰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能否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在宝昌公司与齐祥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被告张国范、闫子孝借用了宝昌公司的资质,原告徐晓杰借用了齐祥公司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齐祥公司可参照《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提出外墙保温板厚度达不到80mm,构成违约。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宝昌公司与齐祥公司应以《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第六条确定工程单价,以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5枚工票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工票上记有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有被告张国范、闫子孝雇佣的施工员、技术员、保管员签字予以确认,并且施工现场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监工。故对被告“工程价款虚假、工票记载工程量虚高”等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按工票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为2768237元,扣除已付的1250000元,还应支付1518237元。
被告张国范、闫子孝借用宝昌公司资质,以宝昌公司名义与原告齐祥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被告宝昌公司应对被告张国范、闫子孝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范、闫子孝给付原告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晓杰工程款1518237元及利息(以本金1518237元计算,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款项承
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尾欠工程款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5元,由原告赤峰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晓杰负担2359元,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范、闫子孝负担1790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国森
人民陪审员  毕 答
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