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旺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艳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婧宇,内蒙古融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旺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五金机电城5号楼06012号厅。
法定代表人:陈英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坤,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范,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旺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华公司)、张国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1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内0404民初129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国范、***承担给付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的货款真实数额予以正确核查,证据采信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购销单中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没有提交相关证明合同,亦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进确认签字,也没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二被上诉人张国范、***的签字认可,对于货款的数量、价格、用途等亦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内蒙古旺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132996元的货款并未完成充分的举证证明,对相应货款的金额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第二、本案中上诉人与张国范、***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二人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施工,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与管理,对工程的相关情况及是否拖欠的货款、拖欠货款的数额均不知情,上诉人不是拖欠货款的应付主体,一审法院在未审理查明的情况下就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货款责任存在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旺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欠旺华公司货款是真实的,我们挂靠宝昌公司干工程,工程款打到了宝昌公司,宝昌公司没有给旺华公司,包括工人工资都没给。
被上诉人张国范未予答辩。
内蒙古旺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货款1329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被告宝昌公司中标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冶炼工艺升级改造项目一期—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中,被告宝昌公司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合款132996元,原告依据被告宝昌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同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宝昌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宝昌公司自原告旺华公司处赊购货物,有被告宝昌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单及原告为被告宝昌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涉案工程亦由被告宝昌公司中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宝昌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昌公司辩称,被告张国范、***系挂靠宝昌公司进行施工,应有实际施工人员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宝昌公司未能举证,且被告宝昌公司与被告张国范、***之间的内部管理制度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被告宝昌公司的抗辩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宝昌公司亦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旺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9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与宝昌公司金剑项目部负责人杨志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宝昌公司有其他款项也未给付。上诉人宝昌公司质证称,录音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通话的对方与宝昌公司的关系,录音不完整。以上录音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张国范、***借用上诉人宝昌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为宝昌公司中标。由于二被上诉人代表宝昌公司在被上诉人旺华公司处赊购货物确实用于宝昌公司中标的赤峰金剑铜业项目部工程中,旺华公司也已经向宝昌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宝昌公司应向旺华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宝昌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宏
审 判 员 王利峰
审 判 员 牛占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