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3民初5826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男,1981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王海君,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建昌营小区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114860551W。
法定代表人:陈艳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峰,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天山路北段东则向阳四小区西门南第三商厅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082173772F。
法定代表人:王枭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戈,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哈河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403011568451K。
法定代表人:吴忠林,局长。
原告**、**、王海君与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被告赤峰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竭诚物业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英、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峰、李艳红、被告赤峰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三原告工程款29742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第三被告将元宝山镇马林小学、元宝山矿区小学等几所小学校舍维修、新建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三原告,三原告系包工包料完成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总价值347424元,工程如期竣工后第二被告给付三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尾欠297424元至今未付。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7424元。
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三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关于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法律关系。三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虽然与第二被告赤峰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关于案涉项目的劳务协议,约定10万元费用,答辩人已按照约定支付给第二被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答辩人认为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赤峰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赤峰宝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提供人工进行案涉美丽河镇中心校、马林小学的校舍维修工程,答辩人雇佣三原告提供劳务,三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更换管道及铺装砖,双方约定劳务费6000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故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8月15日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与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将元宝山镇马林小学、元宝山矿区小学等几所小学校舍维修、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宝昌公司,宝昌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赤峰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竭诚物业公司又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三原告,三原告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三原告承包后按期完成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竭诚物业公司,经财务核算,三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值为347424元,工程竣工后竭诚物业公司给付三原告5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给付。
被告宝昌公司与竭诚物业公司均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仅为劳务,宝昌公司称材料由其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开具材料款的发票及录音、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施工工程是包工包料,原告开具的材料款发票已交给竭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竭诚物业公司辩称已分别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2020年1月23日)、10000元(2020年3月24日),原告对2020年3月24日给付的1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这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工程退还的费用。另原告提交的来源于竭诚物业公司财务关于校舍维修、新建工程明细表显示时间为2021年2月2日,仅注明给付50000元款项,明细表中未体现2020年3月24日给付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教育局与宝昌公司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元财投审结〔2020〕57号《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被告虽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实,但通过协议中的施工内容、施工时间与各方庭审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元宝山区古山小学及赤峰市元宝山区马林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两所学校中涉案工程均为原告施工完成的,予以确认。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20枚(元宝山区桓盛林地砖厂、赤峰鑫晶磊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诚博水暖五金销售部、元宝山区海君水暖洁具店),金额190729元,结合录音资料,能够证明施工材料由原告购买,原告依竭诚物业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给竭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确认。被告竭诚物业公司财务(会计)给付的工程款明细表,虽然被告竭诚物业公司否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与竭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该明细来源于竭诚物业公司财务,能够证实三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347424元,已付款5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被告竭诚物业公司对此无异议,能够证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竭诚物业公司会计王靖转给原告王海君50000元。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一份及录音资料十份,视频资料系原告到被告竭诚物业公司账务处询问欠工程款事宜,工作人员出示其电脑中原告施工工程的账目明细,被告竭诚物业公司虽有异议,但承认视频中拍摄地点系其公司财务室,视频中人员系其财务室工作人员,录音资料系原告**(电话182××******)分别与被告竭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枭锋(电话151××******)、工作人员王龙(电话150××******)通话录音,证明**与被告竭诚公司职员王龙及法人王枭锋多次确认工程完成,确认工程款数额,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竭诚物业公司虽有异议,结合2021年2月2日被告竭诚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的明细表,能够证实原告施工马林小学、古山小学总计工程款347424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开具材料费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宝昌公司提交的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竭诚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费发票10枚、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宝昌公司给付竭诚物业公司劳务费100000元。
被告竭诚物业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2枚,中国银行转账交易回单1枚,其中50000元是2020年1月23日给付、10000元是2020年3月24日给付,原告对2020年3月24日给付的1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此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工程退还的费用。另原告提交的来源于竭诚物业公司财务关于校舍维修、新建工程明细表显示时间为2021年2月2日,表中仅注明给付50000元款项,无10000元的给付记录,10000元的给付单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与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将元宝山镇马林小学、元宝山矿区小学等几所小学校舍维修、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宝昌公司,宝昌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赤峰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竭诚物业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王海君,原告**、**、王海君与竭诚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工程施工分包法律关系。上述工程施工分包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原告作为施工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受偿工程款,因此,本案中原告**、**、王海君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竭诚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权利范围即原告诉请并受双方合同约束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既无法律明确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昌公司及被告竭诚物业公司辩称工程仅为劳务分包,不包括材料款,但对于竭诚物业公司要求原告对所购买材料开具发票以及来源于竭诚物业公司财务的工程款明细中工程款总额347424元,不能作合理解释,因此原告施工内容包括材料款及人工两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竭诚物业公司已要求原告开具材料款发票,其为原告提供的关于校舍维修、新建工程明细表中体现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347424元,被告竭诚物业公司虽否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及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应以此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竭诚物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竭诚物业公司辩称已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因原告对2020年3月24日给付的1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此与本案无关,另依据原告提交的来源于竭诚物业公司财务关于校舍维修、新建工程明细表,显示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如果被告给付原告款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应在明细表付款项中有体现,但表中仅注明给付50000元款项,此与被告竭诚物业公司主张给付金额不符,因此对被告主张给付10000元款项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2019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君工程款297424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被告赤峰竭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云
人民审判员 杨彩英
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鑫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