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526民初778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全,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全,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施工费人民币壹佰伍拾壹万叁仟捌佰贰拾**(¥1513826.00元)。二、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份原告以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民工进行了***一号露天矿生产系统M201.M202.M203带式输送机栈桥生产系统转载工程,在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协议》对工程总造价及拨付给乙方(原告)工程款等做了详细的记载,双方一致认可。经计算该项工程总结算造价为13584926.00元,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参与原告施工者)手给付8100000.00元,经原告手给付650000.00元,经西乌旗劳动局给付民工工资1820000.00元,经***区人民法院支付民工工资970000.00元,去掉原告在西乌旗交的税款493132.80元,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欠原告施工费2044926.00元,***矿从中扣出防火涂料款112000.00元,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欠款为2033826.00元,后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从总欠款2033826.00元中执行了520000.00元给了***,现被告赤峰**建筑有限公 司还欠原告施工款人民币1513826.00元。***曾参与原告施工,并在被告处支取大部分款项,原告亦有***曾擅自支取不知情部分而被告又拒绝说明,且***在2012年4月3日和2012年4月4日先行从原告手中提取承包费两笔总计516000.00元,故原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给付欠施工费1513826.00元。故书呈此状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就与答辩人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协议书》,将其案涉工程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而至今时已过8年之久原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2013年1月10日《工程造价结算协议书》第二条对于工程总造价己明确为13584926.00元;第四条对于税款941435.00元(工程总造价6.93%)由***承担缴纳。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达成后,甲乙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得再以此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以后乙方与合伙人产生纠纷或其他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三、涉案工程的费用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诉***等人己生效的(2013)右民初字第80号和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右法执字第289-1号执行裁定书、工程造价结算协议书依法分别划拨524942.00元和982184.00元。四、原告诉状中计算存在错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584926.00-8100000.00-650000.00-1820000.00-970000.00=2044926.00-112000.00= 1932926.00-524942.00=1407984.00-493132.8=914852.00(以上这些是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982184.00(右旗法院划拨)=-67332.00元扣除税款【941435.00元(涉案税款)-493132.80原告诉状认可=448302.20】=-515634.20,以上足以证明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施工费的事实。五、从2012年4月3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一页倒数第二行约定甲方(***)将按承包价款提取费用516002.00元。原告主张称此款***擅自支取不知情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从该证据得知此笔款项提取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六、对于本案诉讼费主张,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因为此诉讼的引发,是原告滥用诉权而产生,原告明知与答辩人签订了《工程造价结算协议书》,且知晓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仍提起诉讼而造成的诉讼费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就***一号露天矿生产系统M201、M202、M203带式运输机栈桥及生产系统1、2 号转载站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依据为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号矿签订的《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号矿生产系统M201、M202、M203带式运输机栈桥及生产系统1、2号转载站工程承包合同书》为依据,将该工程所得利润全部由原告***、***所享有。另约定最终结算总造价为:13584926.00元;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拨付工程款875万元;另由***交付社保款44万元及税款941435.00元。另矿方尾欠工程款376万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1358992.60元。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款项得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584926.00元,其中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 1.经***从被告公司支取8100000.00元。 2.经***手从公司支取650000.00元。 3.经西乌旗劳动局支付了民工工资1820000.00元。 4.经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行农民工工资970000.00元。 5.已付税款448303.00元。 6.涂料款112000.00元。 7.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行***与原告***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款合计人民币1507126.00元(分两笔扣划,其中一笔为524942.00元,另一笔为982184.00元)。 至此,上述项目的总和为1360742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我院提出诉请,但在庭审中双方核对账目发现,被告赤峰**建筑有限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对一笔982184.00元的账目名称有异议,但该理由不影响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2.22元(已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治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