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550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735元、车损折旧费8106元,使用延误费每天60元(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12月21日)为10800元;鉴定费9000元,以上合计金额37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是赤峰市红山区红星组团旧楼改造的施工方。2023年6月15日下午原告的蒙DW××**小型轿车,停放在红山区钢铁街三段外贸小区4号楼北红星组团一号南的停车位,被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红星组团1号楼顶上的热水器掉下来在砸坏,造成车辆后部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报警,公安机关出现场,之后原告又找红山区南新街街道办事处、红山区建设委员会及被告,都未能解决。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红山区组团小区是我公司改造的,是通过政府招投标进行施工的,工作范围:外墙保温、屋面(楼顶)防水、更换单元门、楼梯间粉刷、外墙勒脚砖、改造落水管、拆除违建阳台,以上内容全部施工;原告所述的砸伤车辆的太阳能是居民的私有财产,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自行拆除,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当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6日被告**公司中标红山区2019年老旧小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经六标段(红星组团、外贸老小区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包括:外墙保温,屋面防水,更换单元门,楼梯间粉刷,外墙勒脚砖。改造落水管,拆除违建阳台。2020年7月20日被告**公司与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内容同中标通知书一致,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2022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向赤峰市红山区建设工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申请停工,内容为由于天气转冷,无法确保施工质量,研究决定将上述施工内容拟于2022年11月20日申请停止施工作业,待来年天气转暖后继续施工。工程形象进度为:室外散水、楼梯间粉刷尚未施工,其他工程已全部完工。为确保已完工工程停工期间施工现场的安全,在冬期停工期间内,采取可行安全措施进行越冬,具体措施如下:现场所有施工机具均将电源线拆除,机具内的油及液体均泄出。在停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轮流值班,负责消防保卫工作。2022年11月20日经被告**公司、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红星组团、外贸老小区中止施工。2023年6月15日下午,原告停放在红山区钢铁街三段外贸小区4号楼北侧、红星组团一号楼南侧的蒙DW××**小型汽车被红星组团一号楼顶上的太阳能热水器掉落砸坏。后原告找被告及红山区南新街街道办事处、红山区建设委员会均未能解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及修复后车辆的折损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恒海普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出具内恒机鉴定(2023)第102632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所有的蒙DW××**小型轿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依据鉴定评估目的所表现的:损毁修复所需的维修费用9735元;修复后该车的折损数额8106元。 原告车辆自2023年6月15日受损后,一直停放至今未予维修,原告称不知道太阳能的机主是谁,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太阳能坠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公司作为该小区的改造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维护及妥善管理的义务,停工报告中也写明停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轮流值班负责消防保卫工作,其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险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使用延误费应纠正为代替性交通费,因原告至今未修理受损车辆,导致车辆无法使用,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替代性交通费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15天为750元,赔偿总额为5577.30(9735元+8106元+750=18591元×30%),不足部分损失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予以主张。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577.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9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负担2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