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申2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梅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邬惠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村陈前咀。
经营者:孙先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永安建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改判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返还租赁物扣件“16,667套”为13,667套;2、改判第三项判决支付剩余租金“157,380.62元”为106,980.62元;3、改判第五项判决“继续支付租赁物扣件16,667套的器材占用损失”为继续支付租赁物扣件13,667套的器材租金;4、撤销第六项判决内容,驳回被申请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5、本案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对实体处理错误,对被申请人接收的申请人多还的钢管750.4米、顶托22套未作处理,没有将其作为返还价值相当的“租赁物”对待,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申请人多还的钢管应冲抵扣件3,000套,则原判决多认定了3,000套扣件及多计算对应的租金20,400元。申请人实际付款48万元,原判决仅认定支付45万元错误,申请人在45万元之外还有付款3万元。原判决以“差欠租金157,380.62元”和“未还扣件16,667套应折价款83,335元”作为被申请人的损失金额,进而以该损失金额的30%认定为申请人应付违约金72,214.69元错误,且在被申请人各项出租权利分别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实际再没有损失,法院不应再判决违约金,原判决第六项应予撤销。原判决第五项未还13,667套扣件依约应为该期间的租金,也不是占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永安建材租赁部辩称,一、申请人主张其多返还的750.4米钢管、22套顶托应当冲抵价值相当的其未还扣件,从而扣减扣件数量、租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未对申请人多返还的钢管、顶托冲抵未还的租金器材、租金进行过约定,也未达成合意。申请人多返还的钢管、顶托只是暂时存放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可以随时要求将多返还的租赁器材领走,双方并不因此构成买卖或新的租赁关系。原审中申请人未向法院提出此项抗辩或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也无权对多返还的租赁器材作出处理。二、申请人主张已付款4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已付款为45万元。申请人支付的3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45万元之中,并不是45万元之外还付款3万元。申请人既然认为支付了48万元,需提供已付款48万元的付款记录,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申请人逾期支付租金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并将违约金标准调低,判决申请人支付72,214.69元违约金没有错误,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形成于2018年,即在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没有说明该证据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理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该“银行转账流水”只能反映出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孙胜军分别有1万元和2万元的交易金额,不能证明申请人在45万元之外多支付了3万元。关于申请人主张多返还的钢管等租赁物应当冲抵价值相当的未还扣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审中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出此项反驳或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纯红
审判员 陈闽汉
审判员 朱会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丹丹
书记员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