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7608号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陈前咀。
经营者:孙先辉,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梅苑小区9栋4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邬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扣除审限76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设备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扣件16,667套,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标准向原告赔偿扣件损失83,335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9月24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67,812.11元,并应支付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材料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器材占用损失(该材料占用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81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振鑫物流园工程,与原告签订《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并对上述建筑材料的日租金、租赁时间、租金结算、赔偿标准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被告却没有及时付清全部租金。截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67,812.11元,并应支付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材料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器材占用损失。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扣件16,667套,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标准向原告赔偿扣件损失83,335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817元。综上,截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470,964.11元,并应支付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材料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器材占用损失。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1日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2、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扣件损失,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被告已返还扣件,双方已经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大部分款项已经支付,尚余4,000余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1日终止,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租金计算表》打印件1份、《出库码单》原件11份,《入库码单》原件18份,拟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租赁了钢管66,418.5米、扣件47,460套、顶托4,400套。截至2019年9月24日共产生租金610,498.81元,尚欠扣件16,667套未归还;
证据三、《委托书》原件1份、通过网络查询的《二级建造师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提货人是被告公司员工,落款签字也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到期;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其中《租赁计算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并没有签字认可,其中《入库码单》正好可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1日到期后把租赁合同以及全部物资返还给原告方,印证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的事实;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租赁物已经全部返还给了原告。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出库码单》中10份有被告公司授权的员工孟先田的签字确认,而证据三授权书中被告公司指定孟先田为租赁物资提货人,上述10张出库单与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有孟先田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有1份2012年10月28日的出库单上收货人虽然并非孟先田,该出库码单上载明租顶托合计1,000套,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库单中反映被告归还的顶托共为4,422套,10张有孟先田签字的出库单反映原告出借顶托的数量为3,400套,加上2012年10月28日出借的1,000套顶托,正好与被告归还顶托的数量相吻合,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对2012年10月28日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18张入库单的证明力,原告作为出租人对是否供应租赁物有证明责任,而被告作为承租人对租金之给付及租赁物之返还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归还租赁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8张入库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租金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于租金的计算应以《出库码单》及《入库码单》所记载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甲方)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振鑫物流园工地的需要,向甲方租用φ48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日租金0.01元/米/天,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天,顶托日租金0.03元/套/天;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如期满,租赁物资还未还清时,以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结算租金物资退还完毕后合同终止,租赁时间不足90天时乙方按90天支付租金,乙方归还材料时需提前十天通知甲方,需继续使用时,如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合同继续生效;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修复完好后归还甲方库房验收。如乙方归还未维修的物资,甲方将收乙方的维修费,收费标准:扣件除垢、洗油修理费每套0.10元,缺丝杆每套0.50元,如有损坏扣件2个折合壹个。钢管弯曲修理费1元/根,如乙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修复的,按市场价格或单位价值的100%赔偿…;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向乙方收取租赁物资及租赁总价值的10%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补充条款:顶托缺螺丝、底板每套赔偿叁元。洗油费每套0.3元。2012年8月1日,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孟先田到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提货,并指定为所租赁物资提货人”。
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17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8月17日租赁钢管6,124米;2012年8月19日租赁钢管5,645.3米、扣件5,220套、顶托500套;2012年8月22日租赁钢管10,260.1米、扣件10,590套、顶托1,500套;2012年8月25日租赁钢管6,395.3米、扣件4,500套;2012年8月26日租赁钢管5,992.7米、扣件6,000套;2012年8月27日租赁钢管6,176米、扣件6,600套;2012年8月28日租赁钢管5,941.2米、扣件4,800套、顶托700套;2012年8月30日租赁钢管6,418.5米、扣件3,300套、顶托700套;2012年8月31日租赁钢管6,476.6米、扣件3,450套;2012年9月1日,孟先田签收原告供应的钢管6,988.8米、扣件3,000套;2012年10月28日租赁顶托1,000套。上述租赁物品中,钢管共计66,418.5米,扣件共计47,460套,顶托共计4,400套。
2012年12月25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12月25日归还钢管6,595.1米;2013年1月16日归还钢管4,457.8米、顶托1,827套,其中顶托缺螺丝345个;2013年5月21日归还钢管3,909.7米;2013年5月22日归还钢管4,020.7米;2013年5月23日归还钢管661.6米、扣件7,608套、顶托1,526套,其中顶托缺螺丝50个,扣件缺螺丝1,981个;2013年5月24日归还钢管3,308.5米、扣件3,071套,其中扣件缺螺丝251个;2013年6月5日归还钢管4,335.4米、扣件2,114套,其中扣件缺螺丝105个;2013年6月6日,归还钢管8,298.7米、扣件5,050套、顶托3套,其中扣件缺螺丝309个;2013年6月15日归还钢管6,828.4米、扣件1,016套,其中扣件缺螺丝40个;2013年6月16日归还钢管6,577.2米、扣件1,292套、顶托1套,其中扣件缺螺丝100个;2014年11月4日归还钢管5,343.5米、顶托1,065套,其中顶托缺螺丝52个;2015年1月11日归还钢管4,564.3米、扣件3,242套,其中扣件缺螺丝130个;2015年1月14日归还钢管8,268米、扣件4,090套,其中扣件缺螺丝178个;2015年10月6日归还扣件3,310套。上述租赁物中钢管、顶托均已全部归还完毕,扣件共计归还30,793套,尚余16,667套未归还。在被告归还租赁物过程中,部分租赁物有损坏,其中扣件缺螺丝3,094个,顶托缺螺丝447个。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并返还全部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告签订的《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也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及时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件16,667套,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该租赁物已全部返还,但经释明仍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关于租赁物已返还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物扣件16,667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如若被告不能足量返还上述全部16,667套扣件,应按合同约定,对不能返还的扣件部分按照5元/套的标准进行折价赔偿。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及时支付给原告。关于租金,应依照《出库码单》及《入库码单》中关于租赁物的实际出租、归还时间及数量,结合双方对租金标准的约定,按照逐笔折抵的方式分批次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情况列表如下:
1、租赁物钢管出库量共计66,418.5米,实际入库67,168.9米,已全部还清,租赁期间产生租金共计269,667.06元。
出库日期
出库数量(米)
入库日期
入库数量(米)
租赁天数(天)
租金(元)
2012/8/17
6124
2012/12/25
6124
130
7961.2
2012/8/19
5645.3
2012/12/25
471.1
128
603.008
2013/1/16
4457.8
150
6686.7
2013/5/21
716.4
275
1970.1
2012/8/22
10260.1
2013/5/21
3193.3
272
8685.776
2013/5/22
4020.7
273
10976.511
2013/5/23
661.6
274
1812.784
2013/5/24
2384.5
275
6557.375
2012/8/25
6395.3
2013/5/24
924
272
2513.28
2013/6/5
4335.4
284
12312.536
2013/6/6
1135.9
285
3237.315
2012/8/26
5992.7
2013/6/6
5992.7
284
17019.268
2012/8/27
6176
2013/6/6
1170.1
283
3311.383
2013/6/15
5005.9
292
14617.228
2012/8/28
5941.2
2013/6/15
1822.5
291
5303.475
2013/6/16
4118.7
292
12026.604
2012/8/30
6418.5
2013/6/16
2458.5
290
7129.65
2014/11/4
3960
796
31521.6
2012/8/31
6476.6
2014/11/4
1383.5
795
10998.825
2015/1/11
4564.3
863
39389.909
2015/1/14
528.8
866
4579.408
2012/9/1
6988.8
2015/1/14
6988.8
865
60453.12
2015/1/14
750.4(多还)
共计66418.5
共计67168.9
共计
269667.055
2、租赁物扣件出库量共计47,460套,实际入库30,793套,尚未入库16,667套,截至2019年9月24日产生租金共计294,179.75元。
出库日期
出库数量(套)
入库日期
入库数量(套)
租赁天数(天)
租金(元)
2012/8/19
5220
2013/5/23
5220
277
7229.7
2012/8/22
10590
2013/5/23
2388
274
3271.56
2013/5/24
3071
275
4222.625
2013/6/5
2114
287
3033.59
2013/6/6
3017
288
4344.48
2012/8/25
4500
2013/6/6
2033
285
2897.025
2013/6/15
1016
294
1493.52
2013/6/16
1292
295
1905.7
2015/1/11
159
869
690.855
2012/8/26
6000
2015/1/11
3083
868
13380.22
2015/1/14
2917
871
12703.535
2012/8/27
6600
2015/1/14
1173
870
5102.55
2015/10/6
3310
1135
18784.25
2019/9/24
2117(未还)
2584
27351.64
2012/8/28
4800
2019/9/24
4800(未还)
2583
61992
2012/8/30
3300
2019/9/24
3300(未还)
2581
42586.5
2012/8/31
3450
2019/9/24
3450(未还)
2580
44505
2012/9/1
3000
2019/9/24
3000(未还)
2579
38685
共计47460套
已还30793套
未还16667套
共计
294179.75
3、租赁物顶托出库量共计4,400套,实际入库4,422套,已全部还清,租赁期间产生租金共计43,533.81元。
出库日期
出库数量(套)
入库日期
入库数量(套)
租赁天数(天)
租金(元)
2012/8/19
500
2013/1/16
500
150
2250
2012/8/22
1500
2013/1/16
1327
147
5852.07
2012/8/22
2013/5/23
173
274
1422.06
2012/8/28
700
2013/5/23
700
268
5628
2012/8/30
700
2013/5/23
653
266
5210.94
2012/8/30
2013/6/6
3
280
25.2
2012/8/30
2013/6/16
1
290
8.7
2012/8/30
2014/11/4
43
796
1026.84
2012/10/28
1000
2014/11/4
1000
737
22110
2014/11/4
22(多还)
共计4400套
共计4422套
共计
43533.81
综上,被告租赁钢管产生租金为269,667.06元,租赁扣件产生的租金为294,179.75元。租赁顶托产生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为43,533.81元。以上租金共计607,380.62元(269,667.06元+294,179.75元+43,533.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4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57,380.62元(607,380.62元-4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材料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器材占用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出租租赁物,获取租金收益,截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仍占用扣件16,667套,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即0.005元/套/天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上述租赁物扣件之日或对租赁物扣件进行折价赔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坏维修费、清理上油费等其他费用情况。因被告在返还租赁物的过程中部分租赁物有损坏,其中扣件缺螺丝3,094个,顶托缺螺丝447个。根据双方《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扣件洗油费每套0.1元,缺丝杆每套0.5元…顶托缺螺丝、底板每套赔偿叁元,洗油费每套0.3元”。被告应以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已归还的扣件洗油费3,079.3元(30,793个×0.1元/个)及已归还的顶托洗油费1,320元(4,400个×0.3元/个),赔偿扣件缺螺丝维修费1,547元(3,094个×0.5元/个)及顶托缺螺丝维修费1,341元(447个×3元/个),以上其他费用共计7,287.3元(3,079.3+1,320元+1,547元+1,341元)。
关于违约金部分,因被告未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为租赁物资及租金总价值的1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9,81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57,380.62元,占用16,667套扣件折价金额为83,335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已然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72,214.69元{(157,380.62元+83,335元)×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如期满,租赁物资还未还清时,以乙方(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结算租金物资退还完毕后合同终止…需继续使用时,如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合同继续生效。”故在租赁物尚未还清时,合同履行期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本案中,双方原定的租赁期虽已期满,但被告仍有部分租赁物扣件16,667套至今未还清,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租赁的物资已全部归还给原告,故可视为上述租赁物仍由被告继续实际使用中,尚未退还完毕,在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继续生效。故被告关于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8月1日终止,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设备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返还租赁物扣件16,667套;若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足额返还上述全部扣件,则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5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进行折价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剩余租金157,380.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租赁物损坏维修费、清理上油费等其他费用共计7,28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继续支付租赁物扣件16,667套的器材占用损失,按0.005元/套/天标准,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将该租赁物实际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违约金72,214.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2元,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1,338元,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4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均已预交,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建筑材料租赁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旖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龚平怡然
书记员唐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