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205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黄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以急需资金投入绿化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6000元整,并出具了盖有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被告杨***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因需归还他人欠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及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96000元;2、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不错,借款是因为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搞工程需资金周转,被告同意归还借款,但是希望原告能够同意分期归还。
被告杨***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借款人也同意还款,我也不回避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96000元,由被告杨***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玖拾玖万陆仟元正(¥996000元)担保人:杨***2012.6.17借款人***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2.6.17日”。但此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款,被告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系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后在贷款人索要时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索要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96000元,审理中两被告亦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杨***亦不回避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同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996000元;
二、被告杨***对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0元(原告已预交13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徐武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