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宾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男,1961年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18,住宾阳县宾州镇古城××队××号。
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宾州镇××号。
被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绍和,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令雄诉被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绍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令雄诉称: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间承建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负责带领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工程突击加班加点装修,经原告与被告方施工技术员***、财务人员***于2006年6月25日签字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2962.30元,扣减原告施工期间已领取工程款6820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2962.30元-6820元=6142.30元。经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单位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142.30元,并负担延付期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装修、改建、翻新施工方案》、证明被告承建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表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竣工申请报告》,证明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已于2006年6月2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6142.30元至今未支付;
3、《关于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拨款延长工期请示报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贴瓷砖、地板、修补门边窗边、地板等人工费结算表》、原告装修施工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承建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原告确实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伍伟光于2006年6月25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12962.30元,
4、《现金支出凭单》,证明原告持伍伟光于2006年6月27日开具的《现金支出凭单》,于2006年6月29日要求***支付工程款,***在该凭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此前已借支工程款6820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6142.30元;
5、***书写的《证词》,证明被告承建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原告在该工程装修施工,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
被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洽谈得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项目后,因无相应资质而挂靠被告单位来承建该工程,工程的施工人实际是***而非被告,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产生合同之债,原告与***、***的债权债务,原告应向其两人追偿;***不是被告的施工技术人员、***也非被告的财务人员,也不是被告聘请的人员,故***、***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已付清承包人***等人全部工程款(包括民工工资),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获得以被告的名义承建后,被告再承包给***,***是包工头,***、***是***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2、《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及附件,证明***、***不在被告《企业职工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之内,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
3、宾阳县建设工程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2005年-2006年承建宾阳县农业局职工住宅楼工程时,项目负责人是***,现场施工管理员为伍伟光、***;
4、宾阳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2006年宾阳县人民医院委托该公司监理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包工头是***,现场施工管理员为伍伟光、***;
5、《现金支出凭单》3张,证明被告已支付伍伟光工程款共22000元,该款已包括原告的装修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无相应资质而挂靠被告承建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被告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是***,只使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虽然有被告盖的公章,但不能确认是被告公司的人签字,这说明《工程装修、改建、翻新施工方案》是被告代理***办理承建手续而产生,原告的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现金支出凭单》是否事实,只有***、***到庭作证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未对公章的真伪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质疑,应当申请***、***到庭作证予以核实,被告未申请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4真实、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曾令庚作为证人提供证词,应当到庭当庭作证,由于***不到庭作证,其证词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与伍伟光是何种关系、被告已支付伍伟光多少工程款均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6年2月29日与宾阳县人民医院签订《工程装修、改建、翻新施工方案》,由被告承建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施工现场由***、***负责,经承建方、建设单位、工程处负责人共同签字,工程已于2006年6月25日前竣工验收,不久便投入使用。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施工期间,***将贴瓷砖、地板、修补门边与窗边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06年6月25日与伍伟光结算,双方在原告制作的《***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贴瓷砖、地板、修补门边窗边、地板等人工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工程款共计12962.30元。伍伟光于2006年6月27日出具《现金支出凭单》交由原告到***处领取工程款。原告于2006年6月29日找到***,***根据原告之前借支工程款6820元的事实,在《现金支出凭单》右上角签字确认原告在施工期间已借支工程款6820元,但***并未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2962.30元-6820元=6142.30元,《现金支出凭单》仍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无法找到***、***索取工程款而到被告处请求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以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审查核实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的发包方为宾阳县人民医院,承包方是被告,被告具有相应的承包施工资质,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进行贴地板瓷砖、修补门边窗边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未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资质要求,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包施工的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竣工申请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于2006年6月25日前进行竣工验收,至今已使用达7年之久,被告拒绝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142.3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依法负担延付期间(自工程款结算之次日即2006年6月30日起计算)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息。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提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挂靠被告施工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被告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才是实际的施工人,***、***是其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未得工程款与被告无关的主张,因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挂靠关系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也不申请***及***、***到庭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本案的证据认定以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确认***、***是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工程是被告承包施工,***、***实际就是被告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原告通过***进行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原告与被告就成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此外,被告作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相应罚则条文的规定,依照该规定,无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挂靠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假若被告主张***挂靠被告的事实存在,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仍须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支付工人工资等事项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曾令雄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142.30元及延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6142.30元,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和大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