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市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振中。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诉人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然后转包他人承建,2005年7月开工建设,2006年6月21日竣工,2006年6月26日验收。2006年4月16日,该工程施工员***向***定购美斯塑钢卫生门共49樘,伍伟光预付了***300元,余下货款8520元未付,***在***的发货清单上签名,该清单上注明“尚欠塑钢卫生门货款8520元”,***出具了“兹欠廖培珍安装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卫生间塑钢门49樘8520元”现金欠条凭单一张。***分三次将49樘美斯塑钢卫生门安装到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传染病区扩建工程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没有付清拖欠***的货款,***查找***但不知其下落。***多次向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拖欠的货款85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延付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安装***49樘美斯塑钢卫生门以及货款8520元未付事实清楚。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为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虽然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他人,但对外民事责任仍然为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因此推卸责任。伍伟光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员,采购廖培珍美斯塑钢卫生门安装到所负责的工程上,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采购货物的货款应为承建单位负担。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其与该承包人的关系为内部管理关系,拖欠他人货款,该承包人应代为优先偿还,在该承包人不优先偿还情况下,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责偿还。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已结清,没有证据证明。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对该工程建设应有明确的往来帐目,归还***货款应能提供归还的帐单,而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能提供。***的主张成立,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拖欠***货款8520元的责任,并承担违约利息。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欠款8520元,并从2006年6月27日(工程验收之次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查实的证据便予以确认,偏袒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经手是***。本案中,***从没出现过,***和上诉人没有工作、劳动关系,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伍伟光是什么人,一审法院不知道有没有伍伟光这个人,也不知道《欠条》上的字是否为伍伟光所写,但一审法院竟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根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宁市财政性投资融资建设工程结算报审表”是复印件,但一审法院竟确认其“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显然,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严重不足。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委派伍伟光购买被上诉人的卫生门,上诉人不认识***,也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经营卫生门供销,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伍伟光是上诉人的施工员,并购买了被上诉人的卫生门用于安装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伍伟光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员”是错误的。又以上诉人财务不完善为由认定上诉人应该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伍伟光亲笔写的欠条,是任何人抵赖不掉的客观事实。本案中,伍伟光作为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扩建工程的施工员,负责该工程的日常签证工作,是属于施工单位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出售的美斯塑钢卫生门确实是安装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扩建工程上,有照片为证。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宁市财政性投资融资建设工程结算报审表上盖有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该工程是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归还拖欠的货款85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延付期间的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承建了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扩建工程。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扩建工程中使用的塑钢卫生门的品牌及数量均表示“不清楚”,还认可“都是***去弄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名义承建了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房扩建工程。该工程中使用的塑钢卫生门是伍伟光具体去置办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发货清单作为证据,该清单上注明“尚欠塑钢卫生门货款8520元”,并有***的署名。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认可该清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清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宾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扩建工程安装***的49樘美斯塑钢卫生门以及货款8520元未付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廖培珍塑钢卫生门货款852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且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定。三、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拖欠***的货款,应承担违约利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亦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