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4民初5448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临江镇人民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倪耀辉,董事长。
被告:***弘,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培良,男,1957年2月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叶大新,男,1954年11月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弘、叶大新、黄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金泰公司、***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大新、黄培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45239元;2、要求四被告以252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10956元;3、要求四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叶大新、黄培良、***弘三人以金泰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海门市滨江街道兄弟村的河道二轮疏浚工程。同年5月17日,叶大新代表***弘、金泰公司与案外人朱怀超签订《施工协议》1份,将案涉疏浚工程转包给朱怀超实际施工。2014年3月18日经竣工验收,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38104.28元,但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朱怀超仅收到工程款8万元,遂于同日与叶大新及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5239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截止至2016年9月8日,四被告尚欠朱怀超工程款47971.28元,朱怀超另向四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中2万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上述两笔转让债权共计45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朱怀超结清工程款,其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均未成立。
被告***弘辩称:我是金泰公司员工,案涉疏浚工程系金泰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朱怀超,并非我与叶大新、黄培良等人合伙承包并转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大新、黄培良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海门市滨江街道兄弟村村委会(原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兄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海门开发区兄弟村2013年河道二轮疏浚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兄弟村2013年河道二轮疏浚项目由金泰公司负责施工。后金泰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弘、叶大新、黄培良负责施工,由***弘担任项目经理。同年5月8日,叶大新向朱怀超收取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9万元后,经***弘授权,以金泰公司名义于5月17日与朱怀超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怀超实际施工。后朱怀超即组织人员开始从事案涉工程施工,金泰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朱怀超工程款6000元、12月5日支付朱怀超工程款8万元,2014年3月18日经村委会、黄培良、工程监理三方共同竣工验收,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38104.28元,金泰公司遂于2014年4月26日向朱怀超支付工程款5000元,于5月20日支付朱怀超工程款5000元。2014年6月5日,本院在审理(2014)门三民初字第00614、00615号原告***诉被告朱怀超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因***申请财产保全,要求金泰公司停止向朱怀超支付案涉工程款,即冻结了朱怀超对金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95000元。2014年6月10日,朱怀超与***、叶大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25239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2015年1月4日,为执行前述***及另案倪健兰作为债权人(其中,***债权数额合计87052.75元,倪健兰债权数额175892.5元)、朱怀超作为债务人的3份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本院从村委会扣划案涉工程款238104.28元,将其中金泰公司的应收款75143.28元退还给该公司后,对朱怀超剩余应得工程款162961元制定了执行分配方案:扣除被执行人应优先支付的费用后,由***分配执行款49021.26,由倪健兰分配执行款99048.8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宏与朱怀超就案涉工程决算,确认朱怀超应得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92186.42元,在扣除税费31408元、前述已付4笔工程款合计9.6万元及法院扣划执行款162961元后,金泰公司欠款1817元,该款亦于当日付清。2016年9月8日,朱怀超另向四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要求四被告将2万元工程款支付给***。
本院认为,债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并通知债务人后,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本案中,被告金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弘授权叶大新以公司名义与朱怀超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虽因朱怀超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鉴于朱怀超已经实际施工,且发包方与金泰公司已进行了事实上的竣工验收,朱怀超有权参照《施工协议》约定向金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金泰公司已支付朱怀超工程款96000元,经本院协助冻结朱怀超工程款95000元,合计191000元。而朱怀超应得实际施工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数额为260778.42元。即朱怀超在6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对金泰公司享有有效债权。原告与朱怀超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叶大新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并促使三方重新达成转让25239元工程款的合意。该协议虽未直接通知金泰公司,因金泰公司对叶大新授权事项和范围不明,在叶大新代表金泰公司收取朱怀超工程履约保证金2.9万元,并与朱怀超签订《施工协议》,且金泰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形下,叶大新充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朱怀超因此有理由相信叶大新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并载明同意转让工程款25239元,即已履行了通知金泰公司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金泰公司发生效力,金泰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该债务。
被告***弘与朱怀超于2015年6月28日进行结算,后金泰公司在***申请执行朱怀超债务的执行程序中,已按结算协议清偿朱怀超工程款。结算协议对双方发生约束力,且***在参与执行分配时亦未提出异议,现其主张朱怀超在结算协议确定的数额之外对四被告仍享有部分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朱怀超在2016年9月8日向原告转让2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综上,被告金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239元。2014年6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债务人系金泰公司,被告***弘、黄培良、叶大新并非债务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弘、黄培良、叶大新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金泰公司在协助本院执行朱怀超财产后,认定其已清偿朱怀超债务,并非故意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实现债权费用6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2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孙建玉
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均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