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912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3912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男,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张建昌,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罗文井,男,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罗强国,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黄志平,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袁士兴,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陆惠冲,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陈国飞,男,194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黄汉祥,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陈昌(又名陈玉昌)男,195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施永兵,男,195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罗兴三,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男,195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杨红,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陈炳新,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陈卫兵,男,1966年12月14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述十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倪耀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茅海东,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十七人与被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第三人茅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8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第三人茅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被告**、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第三人茅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被告**、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第三人茅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等十七人劳务报酬计14737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茅海东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启东市合作镇四楼村、无畏村与金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泰公司承建四楼村、无畏村服务中心工程。**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施工。后结算,结欠原告劳动报酬147375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我从茅海东处承包工程,茅海东未付我工程款。他们付我钱了,我再付给原告。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相关工程已内部承包给茅海东,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茅海东辩称:金泰公司将无畏村、四楼村工程发包给我,我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另外还有一个合作镇高标准农田项目发包给**。三个项目总价483204元,已支付**现金66700元,转账416660元。在2018年底因本案原告在合作镇政府向**讨要工资,经镇政府调解,我代**向原告支付工资54000元。因此不存在欠**劳务费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启东市合作镇无畏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金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合作镇无畏村服务中心扩建工程,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伍拾壹万玖仟零陆拾贰元玖角陆分(人民币)。同日,启东市合作镇四楼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金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合作镇四楼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柒拾玖万壹仟捌佰玖拾叁元肆角陆分(人民币)。之后,金泰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分包给茅海东。茅海东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茅海东与**就合作镇无畏村村服务中心工程及合作镇四楼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另外,茅海东还将其所接的合作镇竖海村、兴隆村阴井工程转包给**施工。**雇请**等十七名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务工。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无畏村、四楼村土建装修欠薪明细,载明结欠十七名原告劳动报酬14737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薪明细表、金泰公司与合作镇无畏村、四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茅海东与**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47375元,有欠薪明细表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其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茅海东,茅海东再分包给**,属违法分包行为。故金泰公司、茅海东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等原告主张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抗辩其亦是打工的,没有拿到钱,与茅海东未订立合同,不应支付案涉工资。本院认为,从被告**2020年7月10日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是从茅海东处承包的工程,然后请原告在工程中干活。**在之后的庭审中陈述其与茅海东未订立合同的,其是带班的,不应由其支付工资。显然**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本院采信**在2020年7月10日的陈述。而且该陈述与**跟茅海东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能相互印证**是从茅海东处承接了工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等十七人劳务工资1473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茅海东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朱永美
人民陪审员  杨陈丽
人民陪审员  许颂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江明霞
书 记 员  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