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0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茨坪319附线公路段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75423841.
法定代表人:文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1030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合同外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有异议。经查证据,对合同外工程,***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王前事前将哪些工程发包给他,施工后双方也未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存在欠缺,如村委会的证明、水土保持局的证明均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也未附作出该证明结论的依据。广昌县水土保持局出具的***承建的工程明细(合同外)仅仅只加盖了公章,没有落款日期,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甚至公章的数字序号与《广昌县2016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回辛小流域结算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加盖的该局公章数字序号不一致,公章真假不明。一审未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即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工程量和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1030民初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人**、王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万燕飞
审判员黎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鄢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