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公司某某云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4691号
原告:重庆荣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白泉村七组158号1幢(边贸住所承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34602478X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籼(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云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翠屏街778号2幢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60GHKA08。
负责人:***。
被告:井冈山市**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茨坪319附线公路段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75423846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荣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途实业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巫山公司”)、井冈山市**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途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公司、井冈山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途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巫山公司、井冈山公路公司支付原告预拌砼货款21913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截止2022年11月2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08299.75元;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之日止,以预拌砼货款2191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巫山公司、井冈山公路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000.00元;3.判决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巫山公司系井冈山公路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成立的分公司。2020年9月29日,被告**巫山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下简称《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巫山公司、井冈山公路公司承建的巫山县白泉石里棚区互通至***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供应预拌砼。同时约定,双方每月25日-30日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次月10个工作日前**上月的全部货款;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自拖欠货款之日起以拖欠货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支付之日止;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各项费用。《预拌砼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供应预拌砼货款总额为406235.00元,但被告**巫山公司、井冈山公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预拌砼货款。2021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巫山公司向原告所应履行的支付预拌砼货款等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预拌砼供应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担保函》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2年5月10日,原告因催收货款无果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22)渝0237民初176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进行协商。2022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预拌砼货款支付承诺书》(以下简称《支付承诺书》),载明截止《支付承诺书》出具之日四被告下欠原告预拌砼货款本金219133.00元,并承诺由被告***、**与井冈山公路公司、**巫山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前连带**下欠的货款本金219133.00元及利息;若不能按期**,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之日期间,资金利息均按照年息14.8%计算,并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再次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支付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预拌砼货款,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望支持。
被告**巫山公司、井冈山公路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井冈山公路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房屋工程、市政工程等;被告**巫山公司系井冈山公路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注册成立的分公司。
2020年9月29日,原告荣途实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巫山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下简称《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承建的巫山县白泉石里棚区互通至***改造工程一标段所需要的预拌砼向乙方订购,合计金额406235.00元;甲方委托***作为双方对账结算凭证的经办人,受托人在对账单的签字行为视为甲方确认;根据甲乙双方每月结算的预拌砼量,甲方应在次月10个工作日前**上月的全部货款;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若调解不成,可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甲方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自拖欠货款之日起以拖欠货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支付之日止。
《预拌砼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荣途实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0月31日,原告荣途实业公司提交《重庆荣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砼结算单》,载明供货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合计金额为406235.00元,***在使用单位代表处签名。2021年12月4日,被告**、***作为担保人,给原告荣途实业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现担保人经过慎重考虑,自愿对*****云分公司向贵公司所应履行的支付预拌砼货款等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自《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担保函》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就具体付款期限事宜,担保人****如下:1、在担保人的见证之下,经贵公司与*****云分公司结算,供货截止2020年10月25日,付款截止本担保函出具之日,*****云分公司共计下欠贵公司预拌砼货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陆仟贰佰叁拾伍元整(小写:406,235.00元)。担保人承诺:担保人和*****云分公司将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贵公司连带**预拌砼货款406,235.00元。如不能按期**,贵公司有权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继续主张相关民事权利。2、本担保函自出具之日生效。本函出具之后,未经贵公司书面同意,本担保函不可撤销。”
后四被告未支付预拌砼货款,原告荣途实业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预拌砼货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律师服务费,即(2022)渝0237民初1763号案件。2022年6月1日,被告**、***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预拌砼货款支付承诺书》,载明“我们是巫山县白泉石里棚区互通至***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贵公司****如下:一、货款结算……(二)2022年5月30日,**公司***云分公司支付20万元。此款优先用于支付贵公司本次起诉花费的诉讼费4398元、律师服务费8500元(系减半收取),剩余187,102.00用于支付货款本金。(三)截止***函出具之日,**公司、**公司***云分公司以及我们二人还下欠贵公司预拌砼货款本金219,133.00元。二、支付办法(一)下欠贵公司的预拌砼货款本金219,133.00元及利息,***人***、**和**公司、**公司***云分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前连带**。……(二)***人及**公司、**公司***云分公司不能按期**,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之日期间,资金利息均按照年息14.8%计算。***书出具后,请贵公司撤回【(2022)渝0237民初1763号】案件的起诉。如不能按期**,则贵公司再次起诉,并***人和**公司、**公司***云分公司承担贵公司因再次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书自出具之日生效。***书出具之后,未经贵公司书面同意,***书不可撤销。”
原告荣途实业公司撤回(2022)渝0237民初1763号案件的起诉后,四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原告预拌砼货款。2022年11月22日,原告荣途实业公司与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为原告与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荣途实业公司与被告**巫山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荣途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后,被告**巫山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巫山公司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荣途实业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7000.00元,根据《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巫山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巫山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支付的200000.00元,优先用于抵扣原告提起诉讼【(2022)渝0237民初1763号案件】的有关费用后剩余187102.00元用于抵扣货款本金,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荣途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巫山公司支付预拌砼货款21913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以4062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为92572.61元;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之日止,以2191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以及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山公司系井冈山公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应由被告井冈山公路公司承担。
被告**、***自愿为被告**巫山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先后给原告荣途实业公司出具《担保函》、《预拌砼货款支付承诺书》,约定于2022年9月1日前与**巫山公司、井冈山公路公司连带**原告预拌砼货款本金219133.00元及利息,否则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资金利息,并约定如原告再次起诉,***人承担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荣途实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对被告**巫山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井冈山市**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砼货款21913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2年5月29日为92572.61元;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之日止,以2191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由被告井冈山市**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000.00元;
三、被告井冈山市**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云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以上责任的,由被告井冈山市**公路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四、由被告**、***对前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00元,减半交纳计3211.00元,由被告井冈山市**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云分公司、井冈山市**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兰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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