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7民初132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万安县。
被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被告:井冈山市**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粤商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754238461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市**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承包了位于遂川县××镇××村的工程,于2018年11月份叫原告去工地施工做事。2019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民工工资未付。经原告要求,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约定此款于2019年10月份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仅于2020年夏天归还了30000
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聘请原告在案涉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2、被告**公司没有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确认,不认可该欠条;3、被告***没有同被告**公司共同承包涉案工程,被告***仅仅是案涉项目的民工,双方不存在挂靠、转包、分包关系,其无法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任何书面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100000元整,此款10月份归还”,并注明系泉江镇坑口工程,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依法应及时足额给付劳务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0000元,依法应继续给付。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给付其工资,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