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1434号 原告:***,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市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位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3457.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签订《股东合伙协议》,共同承包重庆市涪陵区同乐地区和马武地区公路工程项目,但是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初协商后解除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原告和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石子、岩砂购销合同》,因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伙后,没有与***解除《石子、岩砂购销协议》。2015年10月26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申请执行后,原告向***支付了货款73457.89元及相关执行费用。 被告某公司是涪陵区马武镇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均田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三被告认可原告与第三人是混凝土供应商。原告与第三人向***购买石子、岩砂就是为了制作混凝土,供涪陵区马武镇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均田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现场使用。虽然原告、第三人没有与三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具体单价和数量以及货款总额无法确定,但是,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向三被告承包的施工项目现场所供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不会低于前述法院依法所确定的金额。否则就不符合交易习惯。所以,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连带支付因原告向***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依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涪陵区马武镇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工程均田村道路硬化承包合同,本院(2016)渝0102民初967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一份,本院案款支付通知书一份,本院执行通知书(2017)渝0102执247号、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20)渝0102执恢1597号结案通知书、(2021)渝0102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12368短信打印件等证据,本院对(2021)渝0102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12368短信打印件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公司是涪陵区马武镇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均田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是该公司负责人之一,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东合伙协议》,共同向某公司承包的涪陵区马武镇公路硬化工程供应混凝土;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自述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初解除合伙关系。 2014年8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石子、岩砂购销合同》约定,***、***向***购买碎石、岩砂,用于涪陵区马武镇2013年农村公路村通畅均田村道路硬化工程。截止2015年10月11日,***、***共欠***货款576353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576353元及资金利息。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7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连带支付***货款576353元及资金利息。***申请执行后,原告向***支付货款73457.89元及执行费用。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 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支付由其代为支付给***的货款及执行费74713.89元。后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其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现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原告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3457.89元,原告应对与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以及该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2015)涪法民初字第076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了***、***系某公司承建的均田村公路硬化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但未举证证明供货数量、供货单价、已付货款及欠付货款等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本院审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款延迟支付的情况,应视为交货时即应支付货款。但原告对某公司、***、***提起本次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网上申请立案时间为2023年12月19日,某公司应付货款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间相隔8年之久。其间,原告虽于2021年1月21日对***提起过追偿权纠纷的诉讼,但该诉讼并不属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