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12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潍(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城某中心,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单位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罗城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桂122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17,773,344.82元及截止2025年2月11日的资金占用费2,187,579.50元,合计19,960,924.32元;二、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7,773,344.82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性质,涉案款项实为代付工程款。1、资金使用受某乙公司完全控制。根据《代付协议书》第1.1、2.2、3.3.2、3.4条,上诉人需逐笔提交证明材料并经某乙公司审批后方可动用资金,且某乙公司有权对账户进行实时监管、直接划转资金。此举完全剥夺了上诉人对资金的自主支配权,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本质特征。2、某乙公司深度参与项目管理。《代付协议书》第2.4条明确某乙公司有权参与工程验收、生产经营及财务计划,实质上代行了发包方职责。银行转账凭证中多次备注“支付工程款”,进一步印证款项真实用途。3、款项来源与用途均指向财政资金代付某政府会议纪要(罗政阅(2019)54号)明确要求协调资金用于项目推进,且《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某乙公司作为政府独资企业,其资金拨付行为应定性为财政统筹下的工程款代付。综合以上点理由,案涉款项实为代付工程款。 二、即使认定为借贷关系,涉案合同亦属无效。1、某乙公司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牟利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使用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向某发行申请专项贷款(利率为LPR减30基点),再以5%年利率转借给上诉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禁止的“套取贷款转贷”行为。2、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若将涉案资金认定为民间借贷,则实质构成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直接违反《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依法应认定无效。 三、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1、未返还资金系第三人违约所致根据(2024)桂1225民初1628号判决(已由河池中院维持),第三人至今拖欠上诉人工程款15,769,657元,此系上诉人未能及时返还某乙公司款项的直接原因,属于第三方引发的履行障碍。2、合同无效自始无约束力涉案《借款合同》因违法无效,其中关于利息的条款亦不具备法律效力。 四、利息计算标准严重不公。1、被上诉人实际资金成本仅为LPR减30基点。某发行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利率为LPR减30基点,而某乙公司按5%计息,差额部分属不当得利。2、上诉人未因资金占用获益项目长期处于工程款被拖欠状态,上诉人未获取任何超额收益。3、法律与事实依据补充《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对转贷行为明确持否定态度,旨在维护金融秩序。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厘清案件本质,确认合同无效,并基于公平原则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3.75%,以维护司法公正与企业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偿还某乙公司借款本金1894.26917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063.17万元(1、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2月11日;2、从2025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年LPR的4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合计:2957.44万元。二、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城某所(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前身)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二层机构。2017年8月23日,罗城某所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中标罗城县四堡至融水三防公路(罗城段)建设项目,中标价73,877,046元,工期530日历天。2017年9月20日,罗城某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罗城县四堡至融水三防公路(罗城段)建设项目合同文件》。2017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6月1日,罗城某所与某甲公司签订《罗城县四堡至融水三防公路(罗城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第17.1.1条款“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的具体付款方式变更为“本工程进度款按工程量进度计量支付,合同内工程进度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变更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相关单位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款计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2020年7月15日,某县政府召开自治县九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有“会议审议了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审定借款解决四堡至三防三级公路工程建设资金的请示》(罗国投报〔2020〕16号),研究了有关问题。会议指出,某甲公司为四堡至三防三级公路的施工单位。近期某甲公司为增加四堡至三防三级公路项目的施工资源,加大施工投入,与某乙公司(沟通后提出向其借款约1,782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实施。某乙公司作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独资企业,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某乙公司作出借出款项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履行相关手续。会议决定,原则同意某乙公司依法依规借款给四堡至三防三级公路项目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约1,782万元(从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资金中安排)用于该项目的实施,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5%计取,借款利息由施工单位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按程序报批后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同时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此议题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党委审定”等内容。2020年7月16日,某乙公司作为出借人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捌拾贰万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小写)¥17,821,375.00元。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了解决四堡至三防三级公路(罗城段)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需要支付该工程建设资金17,821,375.00元。2.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自借款转入乙方账户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2.4执行年利率5.0%。2.5该笔借款本金由甲方直接借给乙方某甲公司(户名:某甲公司,银行账号:15092176090********,开户行:某银行井冈山市支行)。第三条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7日。乙方可提前还款,利息按资金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收取。还款账户如下:户名:罗城某公司。开户行:某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第四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若乙方未按约定进行还清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甲方可以扣除该项目工程款归还借款。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按诉讼方式解决。第六条本合同一式贰份,其中甲方、乙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确保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脱贫攻坚在建路网项目-四堡至三防三级公司(罗城段)建设项目能够顺利实施,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效统一,强化项目资金监管,确保实行专款专用,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丙方)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代付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信贷资金支付使用要求、甲乙丙各方的权利义务、项目监管”等内容。《借款合同》及《代付协议书》签订后,某甲公司根据代付协议书的约定于2020年7月20日提交《国投公司项目资金拨款申请单》,申请拨款金额为17,821,375元,后经监理公司、项目业主单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及某乙公司审批通过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市博公司支付款项9,200,000元,转账附言为“支付四堡至三防三级公司工程款”,于2020年9月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8,620,000元,于2020年9月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375元,转账附言为“支付四堡至三防三级公司工程款(借款)”三次转款合计金额为17,821,375元。2020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243,359元的《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不同和明确向某乙公司的还款账号为20345272300100000066141外,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执行年利率、支付方式、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与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同。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990,383元,转账附言为“根据借款合同支付罗城县四堡至融水县三防公路罗城段工程款”,于2021年1月28日又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5,369,957元,两次转款合计金额为8,360,340元。2021年3月22日,某乙公司与井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909,377元的《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不同外,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执行年利率、支付方式、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与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同。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285,789元,于2021年4月1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687,705.85元,于2021年4月3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120,982.15元,三次转款合计金额为5,094,477元。至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金额合计31,276,192元。2021年8月24日,某甲公司建设的四堡至融水三防公路工程完工。2021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14,000,000元,备注摘要为“原路退回”。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向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某乙公司所转给某甲公司的款项来源于某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的农村路网建设贷款(项目),而罗城县四堡至融水县三防公路(罗城段)建设项目符合对农村路网建设贷款(项目)的条件,属于农村路网建设贷款(项目)。彭某于2020年10月22日向某乙公司转款161,100元,于2021年1月27日向某乙公司转款202,300元,于2021年4月1日向某乙公司转款306,400元,转账附言均为“罗城四堡项目利息”。2024年10月18日,因某甲公司未足额收到四堡至融水县三防公路(罗城段)建设项目工程款,遂向法院起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和某中心,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立案号为(2024)桂1225民初1628号,后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案涉四堡至融水县三防公路(罗城段)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4,923,158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某中心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153,501元,并判决“一、罗城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769,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69,6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按0.15%天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罗城某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25)桂12民终536号,后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某甲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直接向某乙公司转款14,000,000元及彭某转给某乙公司的669,800元系代其公司转账。某乙公司自认收到某甲公司14,000,000元及彭某的转款,且自认其系2020年7月29日转账9,200,000元及2020年9月10日转账1,375元给某甲公司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双方所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但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本质是为解决四堡至融水县三防公路(罗城段)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需的资金问题,且经某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再由某乙公司根据文件和政策要求落实,从而确保四堡至融水县三防公路(罗城段)工程顺利开展。其次,从某乙公司转款给某甲公司的资金来源上看,某乙公司转款给某甲公司的资金来源于某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的农村路网建设贷款(项目),非某乙公司所自有的现金。再次,某甲公司要顺利获得《借款合同》对应的款项并非仅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便可以获得,而是需要根据工程进度并附相应材料且需要经过审批程序后,某乙公司才会进行相应的转款,与正常的借贷存在区别。最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代付协议书》呈现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付工程款的特征,但某甲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认为业主单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况,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业主单位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后法院作出(2024)桂1225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已认定某甲公司承建四堡至融水县三防镇三级公路项目的总工程款、某甲公司已从业主方获得的工程款合计59,153,501元(该累计获得款并未包含本案某乙公司诉请的款项),并判决确认业主单位尚未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数,上述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已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桂12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再主张某乙公司转账给其的款项系预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因双方所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应属合同纠纷。那么作为合同纠纷,该3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某乙公司转账给某甲公司的款项来源虽系从某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专项贷款而获得,但某乙公司再将款项转给某乙公司并未违反该专项贷款资金的用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认为该3份《借款合同》有效。 二、关于某乙公司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某乙公司根据涉案的3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转款9,200,000元、2020年9月3日转款8,620,000元、2020年9月9日转款1,375元、2020年11月6日转款2,990,383元、2021年1月28日转款5,369,957元、2021年4月2日转款1,285,789元、2021年4月13日转款2,687,705.85元、2021年4月30日转款1,120,982.15元,8次合计转款31,276,192元给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收到款项之日按年利率5%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返还款项给某乙公司,但目前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利息及返还款仅为14,669,800元,未足额支付利息及返还款项给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利息支付和返还钱款给某乙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合同对违约损失虽有约定,但目前某乙公司未能举证某甲公司逾期返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某乙公司认为原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而自行调整按LPR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某甲公司的逾期返还款项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并实际占用了某乙公司的资金,某甲公司博达应按其与某乙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5%支付逾期返还钱款的利息。综上,根据某乙公司当庭自认转款给某甲公司的时间及某甲公司与彭某转款给某乙公司的时间,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应返还款项数额如下:(1)截止彭某的2020年11月22日转款161,100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转款9,200,000元给某甲公司的利息为108,611.11元,2020年9月3日转款8,620,000元给某甲公司的利息为58,663.89元,2020年9月10日转款1,375元给某甲公司的利息为8.02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67,283.02元,故彭某本次转款给某乙公司按先付息后抵扣款项计算,某甲公司尚有未返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为17,821,375元及利息6,183.02元;(2)截止彭某的2021年1月27日转款202,300元,某甲公司原先未返还款项17,821,375元应付利息为237,618.33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转款2,990,383元给某甲公司的利息为34,057.14元,以上利息合计为271,675.47元,故彭某本次转款给某乙公司按先付息后抵扣款项计算,某甲公司尚有未返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为20,811,758元(即17,821,375元+2,990,383元)及利息75,558.49元(6,183.02元+69,375.47元);(3)截止彭某的2021年4月1日转款306,400元,某甲公司原先未返还款项20,811,758元应付利息为182,102.88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转款5,369,957元给某甲公司的利息为46,987.12元,原尚有75,558.49元未支付,以上利息合计304,648.49元,故彭某本次转款给某乙公司按先付息后抵扣款项计算,某甲公司尚有未返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为26,179,963.49元(即20,811,758元+5,369,957元-1,751.51元);(4)截止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转款14,000,000元,某甲公司原先未返还款项26,179,963.49元应付利息为774,490.59元(自2021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止),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日转款1,285,789元给某甲公司的利息为38,037.92元,于2021年4月13日转款2,687,705.85元给某甲公司的利息为75,405.08元,于2021年4月30日转款1,120,982.15元给某甲公司的利息为28,803.01元,以上利息合计为916,736.6元,故井某甲公司本次转款给某乙公司按先付息后抵扣款项计算,某甲公司尚未返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为18,191,177.09元[26,179,963.49元+1,285,789元+2,687,705.85元+1,120,982.15元-(14,000,000元-916,736.6元)]。综上,截止2021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尚未返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为18,191,177.09元。鉴于某乙公司在诉请申请求计算至2025年2月11日的逾期返还款项利息,根据上述计算方式。法院核算该逾期返还款项利息为3,024,283.19元(以18,191,17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2025年2月11日止),对于2025年2月12日起的利息,某甲公司应继续向某乙公司支付至实际返还款项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以18,191,17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 三、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决定。双方诉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某乙公司的诉请计算方式,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双方诉辩意见与上述认定不符的部分,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款项18,191,177.09元及截止2025年2月11日的逾期返还款项利息3,024,283.19元,合计21,215,460.28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款项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191,177.0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7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7,87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1,795元,某乙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4,836元,待判决生效后退费53,041元给某乙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返还本金1894.26917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063.17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名为借贷款项,实为某甲公司建设四堡至融水县三防公路(罗城段)建设项目过程中某乙公司代某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从查明事实看,某甲公司与某中心的工程款纠纷,已在另案生效判决(2025)桂12民终536号中进行处理,该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总造价为74,923,158元,某甲公司已从业主方获得的工程款为59,153,501元,某中心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769,657元及相应利息,某甲公司所获得的工程款并未包含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现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某乙公司代付工程款,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某乙公司、某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借款48974111元,用于解决案涉工程建设资金,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5%计取。签订借款合同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实际转账的金额合计31,276,192元,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偿还了14,669,800元。从合同约定及双方的转账记录可知,双方既存在借贷的合意,又存在借款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某甲公司要顺利获得案涉借款,需要根据工程进度并附相应材料且需要经过审批程序,某乙公司才会进行相应的转款,但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付款前需要提交相应的材料,仅为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而某乙公司付款前需经过审批程序,也仅为某乙公司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内部管理程序,并不影响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二、关于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返还1894.26917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063.17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根据查明事实,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的31,276,192元,来源于某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的农村路网建设贷款,该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某甲公司应返还某乙公司因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31,276,1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某乙公司有权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经计算,(1)截止彭某的2020年11月22日转款161,100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转款9,200,000元给某甲公司,2020年9月3日转款8,620,000元给某甲公司,2020年9月10日转款1,375元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转款2,990,383元给某甲公司,以上款项于2020年11月22日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184,528元,故某甲公司应返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为20,813,55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29,277元;(2)截止彭某的2021年1月27日转款202,300元,某甲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为144,897元,故某甲公司应返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为20,756,155元;(3)截止彭某的2021年4月1日转款306,400元,某乙公司还于2021年1月28日转款5,369,957元给某甲公司,因此某甲公司2021年4月1日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170,858元,故某甲公司应返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为25,990,570元;(4)截止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转款14,000,000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日转款1,285,789元给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转款2,687,705.85元给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转款1,120,982.15元给某甲公司,因此某甲公司2021年11月1日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691,424元,故某甲公司应返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为17,776,471元;(5)截止至2025年2月11日,某甲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为2,248,187元,故某甲公司应返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为17,776,471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2,248,187元。(6)对于2025年2月1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应以17,776,47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资金占用费自202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某甲公司自愿按照该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桂122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返还款项17,776,47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截止2025年2月1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248,187元;自2025年2月12日起,以17,776,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67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2801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1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6091元,本院应退回16091元,某乙公司未预交受理费,应补交16091元,某乙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补交,逾期未交,本院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