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依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代,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启,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渊同,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水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代、王明启,郑州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郝渊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2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州水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郑州水业公司房屋交付日期”的事实认定错误。1、截止一审开庭之日,郑州水业公司仍未交付房屋。涉案协议约定“在郑州水业公司退房之日起一个月内,郑州自来水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郑州水业公司退还提供的借款”。然而截止一审开庭之日,郑州水业公司仍通过加装门锁的形式在实际控制占用涉案房屋并未归还郑州自来水公司,郑州水业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房屋加锁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郑州水业公司已于2019年6月2日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郑州水业公司房屋交付日期”的事实认定错误。2、郑州水业公司未按期交还房屋,也没有通知郑州自来水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应承担房屋未交接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郑州水业公司仅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郑州自来水公司3个月后不再使用,但在协议期满后,郑州水业公司不仅通过在大门上加锁的方式继续占有房屋,也没有通知郑州自来水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郑州水业公司曾书面联系郑州自来水公司,故其明确知晓郑州自来水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其所述的无法通知郑州自来水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明显系虚假陈述。郑州水业公司未按期交还房屋,也没有通知郑州自来水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应承担房屋未交接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房屋交付日期时并未考虑郑州水业公司的违约事实及过错,认定房屋已于书面通知中载明的预计的日期交付,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郑州水业公司已经交付房屋”的认定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郑州水业公司应当就其已经足额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一审过程中,郑州水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房屋完全腾空并交付至郑州自来水公司处,故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然而一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分配的分配规则,在郑州水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房屋交还的情况下就认定房屋已经于2019年6月2日交还。故一审判决关于“郑州水业公司已经交付房屋”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要求郑州自来水公司支付利息既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约定依据。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是郑州自来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从而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截止一审开庭之日,郑州水业公司仍未履行退房义务,还款时间、条件未届满,郑州自来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自然也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郑州水业公司房屋交还日期”的事实认定不清。截止一审开庭之日,因郑州水业公司仍未交付房屋,且因郑州水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房屋交还义务,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郑州自来水公司还款时间、条件未届满,郑州自来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郑州水业公司辩称:郑州自来水公司上诉意见不仅违背案件基本事实并且违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并且违反生活的基本常识和逻辑。双方2009年协议明确约定了使用房屋到期后,郑州水业公司提前三个月通知郑州自来水公司,郑州水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中已明确告知郑州水业公司不再使用郑州自来水公司房屋,并要求郑州自来水公司返还借款。这就如同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明确告诉出租人,不再承租房屋,已履行了承租人应尽的义务一样。郑州水业公司使用的房屋与郑州自来水公司使用的房屋在同一区域,在郑州水业公司明确告知郑州自来水公司已不使用房屋情况下,郑州自来水公司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在长达一年多之久不去查看房屋状况,不去和郑州水业公司沟通联系,在如此事实情况下,上诉主张郑州水业公司没有交付房屋,不仅严重违背案件基本事实,并且不符合生活常识性逻辑。
郑州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自来水公司支付欠款275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5878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计2910787元人民币;2、判令郑州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6月3日,郑州自来水公司(甲方)与郑州水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为保证甲方位于华山路89号的客户服务中心能够及早建成投入使用发挥效益,乙方同意为甲方的客户服务中心装修项目提供借款,专项用于支付该项目相关施工、劳务费用;(2)作为提供借款受益,乙方无偿使用甲方位于华山路89号办公楼一层(13)—(17)轴线间及二层一间办公用房,并保证使用期限为十年;(3)乙方到期不再使用上述办公用房时,应至少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进行安排;(4)受限于第3条,乙方退房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乙方退还提供的借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上述约定中“使用期限十年”即2009年6月3日——2019年6月2日。2、上述协议签订后,郑州水业公司于2009年8月、9月,2010年1月、3月、11月分次向郑州市自来水公司提供借款累计2752000元。3、郑州自来水公司的历史名称为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4、2019年2月25日,郑州水业公司向郑州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到期不再使用办公用房的函》,上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09年6月3日签订《协议》,将于2019年6月2日到期。因我司经营需要,所使用的办公用房不再使用。根据《协议》,我司现向贵司函告如下:一、我司于《协议》期满(2019年6月2日)前搬出办公用房,如期交还办公用房;二、我司退房后,希望贵司能够履行《协议》第4条的约定;三、感谢贵司在《协议》期内的工作支持和配合。郑州水业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邮寄发出该函件,郑州自来水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收。5、诉讼中,郑州水业公司主张其向郑州自来水公司交钥匙,工作人员不予接收,但对此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郑州自来水公司述称,其未收到郑州水业公司的实际搬离通知,2019年6月2日至庭审之日(2020年7月27日)亦未去确认郑州水业公司是否实际搬离。6、诉讼中,关于郑州水业公司搬离案涉房屋的时间,郑州水业公司主张其在《关于到期不再使用办公用房的函》已经明确2019年6月2日到期不再使用,且已在该期限前全部搬离了涉案房屋;郑州自来水公司称,庭审之日郑州水业公司明确表明其可以对案涉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处置,其认可自该日起郑州水业公司从案涉房屋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州水业公司与郑州自来水公司之间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案涉《协议》,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郑州水业公司依约向郑州自来水公司提供了借款,郑州自来水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在于,郑州水业公司向郑州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到期不再使用办公用房的函》后,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案涉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郑州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对此该院分析认为,郑州水业公司与郑州自来水公司在案涉《协议》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作为提供借款受益,乙方无偿使用甲方位于华山路89号办公楼一层(13)—(17)轴线间及二层一间办公用房,并保证使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乙方到期不再使用上述办公用房时,应至少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及“乙方退房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乙方退还提供的借款”。作为出借方,郑州水业公司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郑州自来水公司,到期后(即2019年6月2日)其不再使用案涉办公用房,并于2019年6月2日前搬出办公用房,如期交还办公用房,同时通知郑州自来水公司在其退房后一个月内履行还款的义务。尽管郑州水业公司未能提供案涉房屋退房的相关交付证据,但因是否退房,关系到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中还款时间节点的确定,郑州水业公司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告知退房时间,已经履行了通知交付义务,郑州自来水公司应当围绕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房屋交付、偿还借款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不去确认郑州水业公司是否已经退房,不查看房屋现状,怠于行使收回房屋的权利以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且郑州水业公司所使用的涉案房屋仅是郑州自来水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部分房屋,郑州自来水公司完全能够及时获悉郑州水业公司是否实际搬离,其作为案涉借款的使用方、受益方,在郑州水业公司明确通知交房时间、还款期限的前提下,以郑州水业公司未实际退房为由抗辩借款未到还款期限,该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郑州水业公司主张郑州自来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2000元及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郑州自来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水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以27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2元,由郑州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州水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出借专项借款,郑州自来水公司需按案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郑州水业公司按约定向其发出到期不再使用办公用房函件的情形下,郑州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根据案涉《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到期不再使用上述办公用房时,应至少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因此依据该协议,郑州水业公司使用期限届满后如果不再使用该房屋,仅需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即可。鉴于郑州自来水公司存在长时间不确认是否退房、不查看房屋现状等怠于行使收回房屋的权利以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郑州水业公司怠于行使收房权利,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成立。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郑州自来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郑州水业公司主张郑州自来水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4.00元,由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成 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