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1民初1598号
原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郑州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投资公司)、郑州奥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郑州凯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郑州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科技公司)、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被告郑州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奥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魏雨鑫,被告郑州凯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郑州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来水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水业投资公司之间因“郑水会纪【2008】10号会议纪要”“郑水会纪【2008】55号会议纪要”“郑水函【2008】19号复函”三份文件产生的关于土地租赁的合同关系(以及在履行该合同关系中产生的白庙水厂综合楼建设、使用、经营等关系)无效。主要理由为,基于上述三份文件产生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系水业投资公司董事长汪威向自来水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湛军行贿,双方恶意串通产生的,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归于无效。本案综合各方举证,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利益,并非国有企业或者与国家、政府投资相关企业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本案奥胜公司使用白庙水厂综合楼出租收益,并不是自来水公司所主张的自来水公司与水业投资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奥胜公司按照郑州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与奥胜公司之间根据自来水公司会议纪要和复函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对案涉办公楼和白庙水厂综合楼投入建设资金成本,将案涉办公楼建成后即交付自来水公司,奥胜公司对白庙水厂综合楼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经营权,获取一定期限的收益,并未改变白庙水厂综合楼及其占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双方履行上述《协议》的行为系自来水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奥胜公司提供资金的合作行为,且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签订时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其三,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合同,进行协商、沟通是必要的过程。本案双方通过函件形式进行协商是案涉《协议》达成的基础。虽然自来水公司提交了郑纪〔2010〕46号《关于给予张湛军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郑国资〔2011〕20号《关于给予张湛军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郑国资〔2013〕12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度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及(2011)开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等文件、文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双方恶意串通,但恶意串通通常系指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本案中,根据会议纪要可认定自来水公司与水业投资公司之间进行合作系经自来水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且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文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内容,均不显示已认定水业投资公司董事长汪威与时任自来水公司总经理张湛军在案涉《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及暗中通谋的恶意串通行为。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综合上述分析认为,自来水公司有关确认原告与水业投资公司之间因“郑水会纪【2008】10号会议纪要”“郑水会纪【2008】55号会议纪要”“郑水函【2008】19号复函”三份文件产生的关于土地租赁的合同关系(以及在履行该合同关系中产生的白庙水厂综合楼建设、使用、经营等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故此自来水公司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水业投资公司、水业科技公司、水业工程公司均未直接参与对白庙水厂综合楼的开发、建设,至今也未使用、经营白庙水厂综合楼,故自来水公司对水业投资公司、水业科技公司、水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凯隆公司使用、经营白庙水厂综合楼系基于其与奥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自来水公司对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奥胜公司、凯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自来水公司形成《关于郑州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有关投资计划的会议纪要》,即郑水会纪〔2008〕10号会议纪要。载明:2008年2月16日星期六下午,由总经理张湛军主持,自来水公司领导班子在四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听取水业投资公司董事长汪威就2008年投资工作计划的汇报。内容纪要如下:会议对水业投资公司2008年白庙水厂综合楼的开发、白庄CNC汽车加气站建设、周边水厂(荥阳、新郑水厂)的收购等投资项目形成以下意见:1.同意水业投资公司租用相关土地建设白庙水厂综合楼和白庄CNC汽车加气站项目。在项目开发建设中应加大工作透明度,做到程序规范,严格依法办事,规避法律风险。2.白庙综合楼用地、白庄CNC汽车加气站用地属国有土地产权,水业投资公司开发应以自来水公司名义报建,并上报国资委备案。
2008年7月4日,自来水公司形成《关于白庙水厂综合楼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即郑水会纪〔2008〕55号会议纪要。内容纪要如下:根据2008年年初,在总公司领导班子会上研究决定同意水业投资公司使用相关土地建设白庙水厂综合楼项目的前提下,水业投资公司董事长汪威通报了2008年白庙水厂综合楼开发项目的进展情况。会议经过讨论,对水业投资公司2008年白庙水厂综合楼开发项目形成以下意见:1.由水业投资公司出资承建白庙水厂综合楼及白庙水厂办公楼,白庙水厂综合楼用地属国有土地产权,房产所有权属总公司所有。2.以2001年自来水公司与中法水务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中法供水公司合同为依据,白庙水厂综合楼开发项目2008年—2031年期间使用权归水业投资公司,并要按年度向自来水公司上交土地使用税。该项目房产随自来水公司与中法水务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中法供水公司合同期期满,一并移交自来水公司。3.自来水公司与中法水务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中法供水公司合同期满后,水业投资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房屋使用权。
2008年7月23日,自来水公司给水业投资公司关于白庙水厂综合楼开发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一、由于水业投资公司无房产开发资质,同意奥盛公司开发白庙水厂综合楼项目,但房产所有权属于自来水公司所有。奥盛公司按照法律办理相关的手续。二、房屋建成后的使用权、经营权由水业投资公司享有。包括租赁、以房屋使用权出资其它收益权。三、关于水业投资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到期日为2031年8月1日问题。在水业投资公司享有使用权期间,如遇国家征收、拆除等因素影响水业投资公司的使用权,因此获得的补偿金,具体的分配方案如下:从2008年到2028年补偿金水业投资公司每年递减5%,自来水公司补偿金每年递增5%,即2008年水业投资公司享有补偿金的100%,2009年水业投资公司享有补偿金的95%,自来水公司享有补偿金的5%,2010年水业投资公司享有补偿金的90%,自来水公司享有补偿金的10%,依此类推,2028年自来水公司享有补偿金100%,水业投资公司不再享有补偿金,直到2031年使用权结束为止。
2008年10月29日,中法供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奥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2000年10月20日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中法水务投资公司合作成立中外合作公司,即中法供水公司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文化路北段71号的所有地上建筑及设备的所有权以对中法供水公司出资、对中法供水公司的股东贷款以及中法供水公司购买的形式转移至中法供水公司,并将71号院所处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中法供水公司使用。现根据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会议纪要和复函,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同意由奥盛公司对71号院内部分建筑进行改造。一、改造项目的内容及阶段。1.第一阶段: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建设。建筑位置、范围及内容见本协议第三条。奥盛公司保证第一阶段所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于本协议签订后180天内建成并交付中法供水公司使用,其房屋产权证明在建成后两年内取得,并将原件交由中法供水公司保管。在此阶段,奥盛公司将拆除中法供水公司附件二中所列资产。2.第二阶段:白庙综合车间的施工建设。建筑位置、范围及内容见郑发改城市(2008)329号郑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自来水总公司白庙综合车间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在此阶段,奥盛公司将拆除中法供水公司附件三所列资产,并建设白庙综合车间。……四、在改造项目第二阶段开工前,奥盛公司需完成下列条件并得到中法供水公司的书面认可:1.改造项目的第一阶段中的办公楼已建成并具备办公条件,经中法供水公司验收后交付中法供水公司使用;2.改造项目的第一阶段中的员工食堂竣工经中法供水公司验收后交付中法供水公司使用。3.改造项目第一阶段中的办公楼的规划许可证办理完成。五、资产补偿方式。由于中法供水公司同意奥盛公司拆除其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的资产,奥盛公司同意中法供水公司在第一阶段建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建成后即获得其产权和使用权(新建的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状况与被拆除资产的原有状况相同)由此产生的任何税、费应当由奥盛公司支付。具体处理办法为:1.在第一阶段的办公楼和员工食堂交付中法供水公司使用当日,奥盛公司应向中法供水公司支付相当于拆除资产的净值(以中法供水公司开始使用新建办公楼和员工食堂当日为准)加相应的全部税、费;2.中法供水公司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在新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建筑规划许可证由奥盛公司办好后,中法供水公司将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办公楼和附属设施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价格为相当于资产净值额,也即为最终决算价格,中法供水公司将按照所签合同付款,如合同价格增加,由奥盛公司全额支付。施工中如有相应的税、费发生,由奥盛公司全额支付。相关成本费用发票的单位名称为中法供水公司,奥盛公司将发票转交给中法供水公司,中法供水公司据此记入在建工程,并且按照资产净值额的原值对新建办公楼和附属设施计提折旧。……八、争议。因本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或实施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协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以上争议未能在出现该争议后三十(30)日内解决,则协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程序应依据在仲裁开始当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有约束力。……”该协议由中法供水公司和奥盛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
同日,自来水公司向中法供水公司和奥盛公司签署了《同意书》,载明:自来水公司同意中法供水公司和奥盛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签署的关于白庙综合车间建设项目的协议及其条款,特别是:1.按照协议拆除协议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资产;2.中法供水公司根据协议在第一阶段新建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建成后即获得其产权和使用权(即产权状况与被拆除资产的原有状况相同)。
白庙水厂综合楼建成后,房屋所有权于2010年7月19日初始登记在自来水公司名下,产权证号:1001071044,房屋坐落:金水区文化路71号1-4层,丘(地)号:0367100015。
另查明:1.2000年10月20日,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法水务投资公司签订《合作经营郑州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合同》,成立合作公司即中法供水公司。合作各方同意自来水公司以其现有部分资产,即净水厂设施(包括生产设备、生产设施及办公设施等)如附件Ⅷ所列的资产作为投入资金。其中自来水公司以白庙净水厂总值的50%以实物出资;中法水务投资公司以现金出资以使得合资公司能购买白庙净水厂总值剩余的50%。自来水公司应将其白庙净水厂的出资资产的所有权转入合作公司名下。2.2009年9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郑国资〔2009〕188号《关于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郑州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的批复》中显示:……经研究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同意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对郑州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接纳方为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被合并方为郑州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合并后新公司名称仍为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原水公司)。中法原水公司注册资本为合并前两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股东为自来水公司和中法水务投资公司,出资均为6165.16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均为50%。原中法原水公司和中法供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继。再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郑纪〔2010〕46号《关于给予张湛军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以及2011年2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郑国资〔2011〕20号《关于给予张湛军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中载明:“……2007年8月,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由职工自愿入股,成立了独立法人的水业投资公司,主要业务是承建新用户庭院管网项目报装工程。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在用户管网项目工程方面向水业投资公司倾斜,2007年和2008年,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对此类工程未经招标直接安排给水业投资公司。……”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开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水业投资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自来水公司及张湛军对该公司在工程承揽等业务上提供了帮助和支持,该公司董事长汪威为表示对张湛军的感谢,分别于2008年春节及中秋节、2009年春节及中秋节、2010年春节共五次向张湛军送款共计41万元人民币,张湛军将该款据为己有。2008年、2009年及2010年的春节,张湛军以自来水公司的名义向水业投资公司董事长汪威索要人民币50万元,自来水公司将该款用于给公司班子成员及部分中层干部发放奖金。2008年至2010年期间,自来水公司对水业投资公司在承接其公司工程时提供了便利,帮助水业投资公司谋利益。
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复函、协议及(2011)开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
驳回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原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斌审判员侯军勇审判员董忠智
书记员 宋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