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州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民终59号
上诉人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投资公司)、郑州奥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郑州凯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郑州水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科技公司)、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被上诉人水业投资公司、奥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纲、王冷,被上诉人凯隆公司、水业科技公司、水业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自来水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的合同关系无效。1.会议纪要和复函明确将划拨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国有划拨土地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自始无效。2.将原本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净水车间改建为商场对外经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危害地区用水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导致合同关系无效。3.刑法的多个条款均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的利益也是国家利益,水业投资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原领导行贿,形成明显侵害国有资产的合同关系,系恶意串通的结果,依法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4.如本案定性为合作开发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亦应认定无效。二、关于物权法上的返还。自来水公司是涉案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利证书为证,没有争议。五被上诉人均主张与自来水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属无权占有。自来水公司作为物权人,有权要求占有者返还。三、郑州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供水公司)亦非涉案土地和房产的权利人,中法供水公司与奥胜公司所签协议中亦没有授权奥胜公司占有涉案综合楼,被上诉人主张的占有权利来源不存在。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楼、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投资额为282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投资款为1.1亿多元,没有根据。五、根据(2013)郑民四终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综合楼2010年租金为每月130元/平方米。据此估算,9年来租金收益约为3.4亿,考虑房租的波动、管理费用以及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费用,自来水公司主张损失数额为1.5亿元,最后以法院实际核算数为准。六、五被上诉人公司的高管、股东之间人员高度重叠,奥胜公司、凯隆公司、水业工程公司是水业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汪威实际控股水业科技公司,上述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水业投资公司针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水业投资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存在自来水公司所诉称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在履行该合同关系中产生的白庙水厂综合楼建设、使用、经营关系),自来水公司请求确认不存在的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能仅依据涉案的二份会议纪要及一份复函中出现的“租用”一词,就认定水业投资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三份文件均系自来水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存在要约或承诺、主体、内容等合同成立的要素,该三份文件仅能证明水业投资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仅就订立合同行为进行过前期磋商或意向,双方既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所谓的土地租赁合同,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在双方进行磋商时,自来水公司已将涉案资产的所有权作为其与中法水务投资(郑州)公司(以下简称中法水务公司)合作的出资,转入二者投资的合作公司中法供水公司名下,自来水公司不具有处分涉案资产的资格。且水业投资公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能力。因双方均不能成为合作建房主体的一方,才具有中法供水公司与奥胜公司签订协议完成合作开发的情形。可以说,本案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的主体变更成了中法供水公司和奥胜公司。二、自来水公司以合同关系和物权关系起诉,水业投资公司既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建设、使用、经营综合楼,故水业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三、自来水公司对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水业投资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均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有独立的业务范围,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及业务混同的情形,相互之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自来水公司对公司法及相关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严重误解。五、本案涉及的是合作建设办公楼、综合楼而非开发房地产,至于建成后怎么用,何时用与合作建设无关,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奥胜公司针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奥胜公司与中法供水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奥胜公司依法履行了拆旧建新办公楼及新建综合楼的义务,基于协议占有、使用涉案综合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奥胜公司与中法供水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时,中法供水公司合法拥有旧综合楼的所有权,双方约定进行合作建设有效。且该协议约定根据“总公司会议纪要和复函签订本协议”,说明中法供水公司和奥胜公司自愿接受该会议纪要及复函的约束,该两份会议纪要及一份复函对奥胜公司有效。2.奥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投入资金9000多万元,而综合楼的经营亦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当时奥胜公司获得的仅是未来的未知收益,截止2017年净利润仅有1370多万元,整个投入尚处于亏损状态。奥胜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有权利依约占有和使用涉案综合楼,涉案土地及房产均登记在自来水公司名下,该占有和使用行为并未侵犯自来水公司的所有权。3.奥胜公司与中法供水公司签订和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及任何第三方利益,也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自来水公司将自身国有企业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以国有企业地位阻碍、干扰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签约、履约行为,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裁定所否定。其次,自来水公司如自认其系奥胜公司与中法供水公司所签订协议的第三人,则与其提出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观点相矛盾。同时,自来水公司始终系涉案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人,奥胜公司为其代建近40000平方米的房产,只是根据合同享有综合楼23年的经营使用权,自来水公司作为所有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侵害,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二、自来水公司于2000年与中法水务公司合作成立中法供水公司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中法供水公司,相关房产与设备所有权作为出资移交中法供水公司。自来水公司与奥胜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没有与奥胜公司签订任何土地租赁协议,自来水公司以土地租赁关系起诉奥胜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三、自来水公司称奥胜公司经营涉案综合楼获得巨额收益没有事实依据。租金计算标准背离奥胜公司出租的事实情况,涉案综合楼是商场商铺出租,整个商场的运营需要人员管理成本、物业运营成本及水电、税费等多项支出,自2010年开始出租至2017年七年的净利润只有13707808.73元,该数值系奥胜公司根据报送国家税务机关的财务数据准确计算所得,不存在所谓的巨额利润。且自来水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涉案综合楼及其他办公楼、车间等资产估值已有很大上升,中法供水公司及其股东自来水公司的利润并未受损。四、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0)46号决定中已查明2007年8月汪威向自来水公司原总经理张湛军行贿41万元的目的系感谢其在用户管网项目报装工程方面向水业投资公司倾斜,没有在进行工程招投标情况下将工程直接安排给水业投资公司事宜,与本案奥胜公司与中法供水公司的合作建设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外,奥胜公司与中法供水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其效力判断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五、奥胜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均为独立法人实体,各自有独立的业务范围,不存在自来水公司声称的人格混同问题,自来水公司要求奥胜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六、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则所有的稳定的法律关系都会被打乱,给200多商户经营造成惨重损失,影响社会稳定、和谐。请求驳回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凯隆公司、水业科技公司、水业工程公司针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争议事实属于土地合作建设关系,不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两份会议纪要显示自来水公司与水业投资公司就白庙水厂办公楼和综合楼改造合作建设及用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作为投资回报的意向磋商过程;自来水公司的复函显示因水业投资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自来水公司同意由水业投资公司下属的奥胜公司开发白庙水厂综合楼项目,以房屋建成后的使用权、经营权作为投资回报;中法供水公司与奥胜公司的协议显示,根据自来水公司的会议纪要和复函,自来水公司同意由奥胜公司对白庙水厂办公楼、综合楼进行改造,奥胜公司成为合作建设合同的合作建设主体;自来水公司的同意书显示自来水公司同意中法供水公司与奥胜公司签署的关于白庙水厂综合楼建设的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奥胜公司为合作建设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故本案土地合作建设合同关系的形成,是一个多方协商沟通、承上启下、由一系列文件组成、涉及多方主体、最终确定由奥胜公司承担建设义务并享有文件中确定的收益权的过程,任何一份单一文件都不能完整认定合同的主体及合同的权利义务,该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合法有效。奥胜公司取得白庙水厂综合楼的使用权是收回投资获得补偿的合法正当形式,而且存在市场因素等多方面的经营风险,是否能收回投资及投资回报完全看市场经营情况。事实上,本案正是自来水公司通过复函和同意书,确认了由奥胜公司投资建设。二、原审判决对自来水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及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法进行了审理,明确提出本案事实属于“自来水公司提供土地,奥胜公司提供资金的合作行为”,并认定自来水公司关于双方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并非是国有企业或国家政府投资相关企业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奥胜公司对涉案综合楼的出租收益,权利来源于自来水公司同意的中法供水公司与奥胜公司所签协议,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3.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关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根据会议纪要可以认定本案的合作建设系自来水公司集体研究决定,自来水公司提交的文件、文书等证据材料虽然提到有关人员行贿受贿的问题,但证据材料内容均不显示在涉案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及暗中通谋的恶意串通行为。三、自来水公司牵强附会,将本案合作建设合同关系说成土地租赁关系,上诉状特别强调国有划拨土地,意图混淆事实,否定双方合同的效力,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奥胜公司基于自来水公司与水业投资公司磋商结果,经自来水公司认可,最终形成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合作建设合同关系,投资开发改造白庙水厂办公楼,取得白庙水厂综合楼的使用权、经营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奥胜公司投入巨资建设白庙水厂办公楼和综合楼,办公楼已交付自来水公司、中法供水公司使用多年,奥胜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取得综合楼一定期限使用权的合同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凯隆公司通过与奥胜公司的合同约定取得白庙水厂综合楼的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水业科技公司、水业工程公司没有占有使用涉案综合楼,故自来水公司主张基于物权关系要求奥胜公司、凯隆公司、水业科技公司、水业工程公司返还白庙水厂综合楼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五、自来水公司所谓的“关于五被上诉人格混同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六、自来水公司为一己之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视广大商户的切身利益,无视国家社会稳定的大局,其违法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自来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自来水公司与水业投资公司之间因“郑水会纪【2008】10号会议纪要”“郑水会纪【2008】55号会议纪要”“郑水函【2008】19号复函”三份文件产生的关于土地租赁的合同关系(以及在履行该合同关系中产生的白庙水厂综合楼建设、使用、经营等关系)无效;二、判令水业投资公司、奥盛公司、凯隆公司、水业科技公司、水业工程公司向自来水公司返还其违法占有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编号“郑国用(2010)第150号”)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三、判令水业投资公司、奥盛公司、凯隆公司、水业科技公司、水业工程公司连带赔偿自来水公司的损失,即连带返还其对白庙水厂综合楼使用、经营期间的收益1.5亿元(初步核算数。以法院实际核实数字为准);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水业投资公司、奥盛公司、凯隆公司、水业科技公司、水业工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2月18日,自来水公司形成《关于郑州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有关投资计划的会议纪要》,即郑水会纪【2008】10号会议纪要,载明:2008年2月16日星期六下午,由总经理张湛军主持,自来水公司领导班子在四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听取水业投资公司董事长汪威就2008年投资工作计划的汇报。内容纪要如下:会议对水业投资公司2008年白庙水厂综合楼的开发、白庄CNC汽车加气站建设、周边水厂(荥阳、新郑水厂)的收购等投资项目形成以下意见:1.同意水业投资公司租用相关土地建设白庙水厂综合楼和白庄CNC汽车加气站项目。在项目开发建设中应加大工作透明度,做到程序规范,严格依法办事,规避法律风险。2.白庙综合楼用地、白庄CNC汽车加气站用地属国有土地产权,水业投资公司开发应以自来水公司名义报建,并上报国资委备案。 2008年7月4日,自来水公司形成《关于白庙水厂综合楼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即郑水会纪【2008】55号会议纪要,内容如下:根据2008年年初,在总公司领导班子会上研究决定同意水业投资公司使用相关土地建设白庙水厂综合楼项目的前提下,水业投资公司董事长汪威通报了2008年白庙水厂综合楼开发项目的进展情况。会议经过讨论,对水业投资公司2008年白庙水厂综合楼开发项目形成以下意见:1.由水业投资公司出资承建白庙水厂综合楼及白庙水厂办公楼,白庙水厂综合楼用地属国有土地产权,房产所有权属总公司所有。2.以2001年自来水公司与中法水务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中法供水公司合同为依据,白庙水厂综合楼开发项目2008年—2031年期间使用权归水业投资公司,并要按年度向自来水公司上交土地使用税。该项目房产随自来水公司与中法水务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中法供水公司合同期期满,一并移交自来水公司。3.自来水公司与中法水务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中法供水公司合同期满后,水业投资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房屋使用权。 2008年7月23日,自来水公司给水业投资公司关于白庙水厂综合楼开发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一、由于水业投资公司无房产开发资质,同意奥盛公司开发白庙水厂综合楼项目,但房产所有权属于自来水公司所有。奥盛公司按照法律办理相关的手续。二、房屋建成后的使用权、经营权由水业投资公司享有。包括租赁、以房屋使用权出资其它收益权。三、关于水业投资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到期日为2031年8月1日问题。在水业投资公司享有使用权期间,如遇国家征收、拆除等因素影响水业投资公司的使用权,因此获得的补偿金,具体的分配方案如下:从2008年到2028年补偿金水业投资公司每年递减5%,自来水公司补偿金每年递增5%,即2008年水业投资公司享有补偿金的100%,2009年水业投资公司享有补偿金的95%,自来水公司享有补偿金的5%,2010年水业投资公司享有补偿金的90%,自来水公司享有补偿金的10%,依此类推,2028年自来水公司享有补偿金100%,水业投资公司不再享有补偿金,直到2031年使用权结束为止。 2008年10月29日,中法供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奥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2000年10月20日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中法水务投资公司合作成立中外合作公司,即中法供水公司。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文化路北段71号的所有地上建筑及设备的所有权以对中法供水公司出资、对中法供水公司的股东贷款以及中法供水公司购买的形式转移至中法供水公司,并将71号院所处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中法供水公司使用。现根据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会议纪要和复函,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同意由奥盛公司对71号院内部分建筑进行改造。一、改造项目的内容及阶段。1.第一阶段: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建设。建筑位置、范围及内容见本协议第三条。奥盛公司保证第一阶段所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于本协议签订后180天内建成并交付中法供水公司使用,其房屋产权证明在建成后两年内取得,并将原件交由中法供水公司保管。在此阶段,奥盛公司将拆除中法供水公司附件二中所列资产。2.第二阶段:白庙综合车间的施工建设。建筑位置、范围及内容见郑发改城市(2008)329号郑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自来水总公司白庙综合车间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在此阶段,奥盛公司将拆除中法供水公司附件三所列资产,并建设白庙综合车间。……四、在改造项目第二阶段开工前,奥盛公司需完成下列条件并得到中法供水公司的书面认可:1.改造项目的第一阶段中的办公楼已建成并具备办公条件,经中法供水公司验收后交付中法供水公司使用;2.改造项目的第一阶段中的员工食堂竣工经中法供水公司验收后交付中法供水公司使用。3.改造项目第一阶段中的办公楼的规划许可证办理完成。五、资产补偿方式。由于中法供水公司同意奥盛公司拆除其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的资产,奥盛公司同意中法供水公司在第一阶段建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建成后即获得其产权和使用权(新建的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状况与被拆除资产的原有状况相同)由此产生的任何税、费应当由奥盛公司支付。具体处理办法为:1.在第一阶段的办公楼和员工食堂交付中法供水公司使用当日,奥盛公司应向中法供水公司支付相当于拆除资产的净值(以中法供水公司开始使用新建办公楼和员工食堂当日为准)加相应的全部税、费;2.中法供水公司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在新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建筑规划许可证由奥盛公司办好后,中法供水公司将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办公楼和附属设施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价格为相当于资产净值额,也即为最终决算价格,中法供水公司将按照所签合同付款,如合同价格增加,由奥盛公司全额支付。施工中如有相应的税、费发生,由奥盛公司全额支付。相关成本费用发票的单位名称为中法供水公司,奥盛公司将发票转交给中法供水公司,中法供水公司据此记入在建工程,并且按照资产净值额的原值对新建办公楼和附属设施计提折旧。……八、争议。因本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或实施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协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以上争议未能在出现该争议后三十(30)日内解决,则协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程序应依据在仲裁开始当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有约束力。……”该协议由中法供水公司和奥盛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 同日,自来水公司向中法供水公司和奥盛公司签署了《同意书》,载明:自来水公司同意中法供水公司和奥盛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签署的关于白庙综合车间建设项目的协议及其条款,特别是:1.按照协议拆除协议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资产;2.中法供水公司根据协议在第一阶段新建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建成后即获得其产权和使用权(即产权状况与被拆除资产的原有状况相同)。 白庙水厂综合楼建成后,房屋所有权于2010年7月19日初始登记在自来水公司名下,产权证号:1001071044,房屋坐落:金水区文化路71号1-4层,丘(地)号:0367100015。 另查明:1.2000年10月20日,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法水务投资公司签订《合作经营郑州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合同》,成立合作公司即中法供水公司。合作各方同意自来水公司以其现有部分资产,即净水厂设施(包括生产设备、生产设施及办公设施等)如附件Ⅷ所列的资产作为投入资金。其中自来水公司以白庙净水厂总值的50%以实物出资;中法水务投资公司以现金出资以使得合资公司能购买白庙净水厂总值剩余的50%。自来水公司应将其白庙净水厂的出资资产的所有权转入合作公司名下。2.2009年9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郑国资〔2009〕188号《关于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郑州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的批复》中显示:……经研究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同意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对中法供水公司吸收合并,接纳方为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被合并方为中法供水公司,合并后新公司名称仍为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原水公司)。中法原水公司注册资本为合并前两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股东为自来水公司和中法水务公司,出资均为6165.16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均为50%。原中法原水公司和中法供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继。…… 再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郑纪【2010】46号《关于给予张湛军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以及2011年2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郑国资【2011】20号《关于给予张湛军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中载明:“……2007年8月,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由职工自愿入股,成立了独立法人的水业投资公司,主要业务是承建新用户庭院管网项目报装工程。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在用户管网项目工程方面向水业投资公司倾斜,2007年和2008年,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对此类工程未经招标直接安排给水业投资公司。……”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开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水业投资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自来水公司及张湛军对该公司在工程承揽等业务上提供了帮助和支持,该公司董事长汪威为表示对张湛军的感谢,分别于2008年春节及中秋节、2009年春节及中秋节、2010年春节共五次向张湛军送款共计41万元人民币,张湛军将该款据为己有。2008年、2009年及2010年的春节,张湛军以自来水公司的名义向水业投资公司董事长汪威索要人民币50万元,自来水公司将该款用于给公司班子成员及部分中层干部发放奖金。2008年至2010年期间,自来水公司对水业投资公司在承接其公司工程时提供了便利,帮助水业投资公司谋利益。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复函、协议及(2011)开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主张其与水业投资公司之间因“郑水会纪【2008】10号会议纪要”“郑水会纪【2008】55号会议纪要”“郑水函【2008】19号复函”三份文件产生的关于土地租赁的合同关系(以及在履行该合同关系中产生的白庙水厂综合楼建设、使用、经营等关系)无效,主要理由为,基于上述三份文件产生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系水业投资公司董事长汪威向自来水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湛军行贿,双方恶意串通产生的,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归于无效。本案综合各方举证,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利益,并非国有企业或者与国家、政府投资相关企业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本案奥胜公司使用白庙水厂综合楼出租收益,并不是自来水公司所主张的自来水公司与水业投资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奥胜公司按照郑州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与奥胜公司之间根据自来水公司会议纪要和复函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对涉案办公楼和白庙水厂综合楼投入建设资金成本,将涉案办公楼建成后即交付自来水公司,奥胜公司对白庙水厂综合楼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经营权,获取一定期限的收益,并未改变白庙水厂综合楼及其占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双方履行上述《协议》的行为系自来水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奥胜公司提供资金的合作行为,且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签订时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其三,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合同,进行协商、沟通是必要的过程。本案双方通过函件形式进行协商是涉案《协议》达成的基础。虽然自来水公司提交了郑纪【2010】46号《关于给予张湛军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郑国资【2011】20号《关于给予张湛军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郑国资【2013】12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度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及(2011)开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等文件、文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双方恶意串通,但恶意串通通常系指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本案中,根据会议纪要可认定自来水公司与水业投资公司之间进行合作系经自来水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且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文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内容,均不显示已认定水业投资公司董事长汪威与时任自来水公司总经理张湛军在涉案《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及暗中通谋的恶意串通行为。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综合上述分析认为,自来水公司有关确认自来水公司与水业投资公司之间因“郑水会纪【2008】10号会议纪要”“郑水会纪【2008】55号会议纪要”“郑水函【2008】19号复函”三份文件产生的关于土地租赁的合同关系(以及在履行该合同关系中产生的白庙水厂综合楼建设、使用、经营等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故此自来水公司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水业投资公司、水业科技公司、水业工程公司均未直接参与对白庙水厂综合楼的开发、建设,至今也未使用、经营白庙水厂综合楼,故自来水公司对水业投资公司、水业科技公司、水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凯隆公司使用、经营白庙水厂综合楼系基于其与奥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自来水公司对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关于奥胜公司、凯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该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关于涉案土地房产的使用权流转情况。自来水公司提交测绘图一份,主张应返还的地块及房产位于郑州市××东、××北,面积约22.6亩。自来水公司持有包括涉案国有土地在内的郑国用(2010)第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总面积89106.5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2000年10月20日,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法水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中法供水公司合同》,成立合作公司即中法供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应将其白庙水厂的出资资产的所有权转入合作公司名下。该合同附件Ⅷ所列的甲方对“合作公司”注资资产清单为:生产用房屋建筑、生产用机器设备及车辆等合计评估价值净值8775.8103万元。合作期限为三十年,自首次投产之日起计算。该合同业经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31日作出的郑政文【2000】320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问题的批复》批准。该合同签订后,自来水公司将该合同所涉房产、生产设备等移交中法供水公司实际使用,但所涉房屋产权并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至于中法供水公司所使用房产及生产设备项下的国有土地问题,2001年6月28日,自来水公司与中法供水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包含涉案房产及土地在内的149.35亩土地以土地租赁的方式由中法供水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首次投产日2001年月日起至2031年月日(此处月、日前为空白)。租金每年计638.6505万元。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中法供水公司土地租赁费支付情况表显示,2001年8月中法供水公司按145.33亩支付租金,2004年11月起按141.962亩支付租金,自2009年2月起按124.182亩土地支付的租金。自来水公司主张2009年2月减少的17.78亩土地租金系因综合楼占用土地的原因减少。 奥胜公司与中法供水公司签协议后,奥胜公司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协议约定的第一阶段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拆旧建新,将新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移交给中法供水公司,并在旧办公楼的旧址建设了第二阶段所约定的“白庙综合车间”,即自来水公司诉请中要求返还的“综合楼”。该综合楼于2010年2月经过竣工验收。奥胜公司与凯隆公司均认可:涉案综合楼由奥胜公司出租给凯隆公司经营。目前,凯隆公司自认经营成商业市场,有200多商户正在经营。 二、涉案综合楼经过批准情况。2008年6月11日,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郑发改城市【2008】329号《关于核准自来水公司白庙综合车间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同意实施自来水公司白庙综合车间项目。建设规模为占地6678.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6714.4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是:设置供水设备维修车间、净水剂生产车间、综合维修部、供水相关设备设计研发室、水表生产车间、计量测试中心、水质监测试验室、中心调度室及辅助功能用房等。2009年3月4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编号为41010220090304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4月2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颁发郑规字第41010020092905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自来水公司作出的郑水会纪【2008】10号会议纪要显示:鉴于水业投资公司经营业务主要来自于自来水公司,2008年重大投资项目与总公司关联度较大,为此,2008年2月18日星期六下午,由总经理张湛军同志主持,总公司领导班子在四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听取水业投资公司董事长汪威同志就2008年投资工作计划的汇报……总经理张湛军同志最后指出:一是水业投资公司的经营业务目前主要来自于总公司,建议水业投资公司出资,每年对自来水公司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干部职工进行奖励,让他们享受到总公司改革改制发展取得的成果;二是水业投资公司要配合总公司职能部门制订二次供水的标准或者管理办法;三是为使全体职工充分享受到改革改制的成果,水业投资公司应加强宣传,多做工作,加大增资扩股工作力度,扩大职工入股范围。 四、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开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湛军犯受贿罪及单位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自来水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自来水公司与水业投资公司等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自来水公司请求返还土地房屋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五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自来水公司主张其与水业投资公司之间因“郑水会纪【2008】10号会议纪要”、“郑水会纪【2008】55号会议纪要”、“郑水函【2008】19号复函”三份文件产生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经审查,自来水公司与水业投资公司、奥胜公司之间形成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租赁关系,该房屋租赁关系有效。其一,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自来水公司提供涉案的国有划拨土地,由水业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奥胜公司建设房屋,自来水公司取得房屋产权,但不支付价款,而是由水业投资公司或奥胜公司以垫付该价款为对价取得综合楼23年的经营使用权。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类似于合作建设房屋关系与房屋租赁关系的并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本案自来水公司与水业投资公司、奥胜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二,涉案综合楼的建设以“综合车间”的名义经过了批准,且按规划进行了建设,因而涉案综合楼的建设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的规定,涉案当事人未经批准,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进行出租,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而非认定该房屋租赁关系无效。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开除张湛军党籍决定、给予张湛军行政开除处分决定及(2011)开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内容,均未显示水业投资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在涉案综合楼开发建设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自来水公司主张涉案的合同关系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至于自来水公司主张改变土地用途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综合楼所有权人为自来水公司,综合楼是按综合车间项目进行报批、建设的,只是房屋建成后,并非作为车间使用,而是将房屋出租用于商业经营,系将房屋改变了用途,故自来水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自来水公司认为国有企业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上诉理由,没有民法上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自来水公司所主张的土地租赁关系并不成立,且自来水公司与水业投资公司、奥胜公司之间形成的国有划拨用地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有效,应驳回自来水公司认为其合同关系无效的上诉理由。其四,中法供水公司虽然与本案有一定的法律关系,但因修建综合楼的法律事实主要存在于自来水公司、水业投资公司、奥胜公司之间,是否将中法供水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案件处理并无实质影响。鉴于本案也经过多次审理,不宜再因此增加当事人诉累,本案不再追加中法供水公司作为当事人。 二、对于自来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因自来水公司关于返还涉案综合楼及土地、请求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皆依所诉合同关系无效而产生,现该合同关系未被确认无效,故该两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自来水公司请求物权意义上返还的上诉理由,因自来水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复函等行为,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了处理,现该民事法律关系被认定有效,实际占有人为合法占有,故自来水公司主张返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隆公司、水业工程公司、水业科技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没有形成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自来水公司请求凯隆公司、水业工程公司、水业科技公司等返还房屋及土地、连带赔偿其综合楼经营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仁 审判员  董威颉 审判员  荆向丽
法官助理张俊 书记员宁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