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水表检定测试站、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终18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水表检定测试站,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31号。
负责人:张迎,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13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楷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申峰,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市水表检定测试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工程)、原审第三人郑州楷源仪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检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业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楷源仪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测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2008至2017年适用的法律法规,国家要求水表在使用前,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称为强制检定。检测站是具有检测资质的技术机构,可以提供水表检测服务。水业工程从2008年起,一直委托检测站提供水表检测服务。2012年,水业工程因其他问题与检测站的上级单位发生纠纷,拖欠检测费用至今未结清。第一、检测站与水业工程均是平等民事主体。检测站是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的民事主体,与水业工程一样,是平等的关系。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南省建设厅授权检测站具有水表检定的资质,是一种行政许可,是对检测站具有水表检测条件的认可。政府的许可仅是对检测站的检测资质的认可,并没有赋予检测站任何行政强制权力。水业工程在选择检测机构时,可以选择质检部门所属的机构,也可以选择有资质的其他技术机构,还可以选择其他地区具有水表检测资质的技术机构。水业工程选择检测站为其水表提供检测服务,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检测站仅是具有资质的其他技术机构,不是行政主体。第二、并非国家强制要求的所有检测行为,都是行政法律关系。水表的强制检定是当时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建设单位在安装、使用水表前必须检定合格。国家强制的内容是建设单位必须将水表提交检测机构检测,而不是强制要求建设单位只能到一家单位检测。检测站作为有资质的检测技术机构,是民事主体,没有行政权力,也不能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到检测站检测。第三、检测站是参考行政事业收费标准计算检测服务费用,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其收费应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但检测站属于民事主体,是具有资质的其他技术机构,是参照国家标准收取检测费,并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四、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检测站被剥夺了救济权利。本案主体均是民事主体,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检测站为水业工程提供了水表的检测服务,付出了人力、设备、管理的成本,但却无法获得相应补偿,一审法院实际剥夺了检测站的法律救济途径。第五、检测站与水业工程从2008年起就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检测站提供了检测费用发票17张及相应转款凭证13张,可以证明自2008年起,水业工程就开始接受检测站提供的水表检测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水业工程辩称,第一,上诉人称水业工程公司自2008年起一直委托上诉人提供水表检测服务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进行水表检测,也没有与上诉人之间签订过任何服务合同,也没有出具过任何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对水业工程购买的水表进行检测,并且水表也不是水业工程交给上诉人进行的检测。虽然2008至2011年期间,水业工程曾向上诉人支付过检定费用,原因是被上诉人认为检定费用是国家强制性收费而交付。在水业工程解读法律法规,明白检定费用不应当由水业工程承担后才拒绝继续付费。被上诉人认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曾被错误收费,就应当将错就错,继续被错误收费,更不能认定所谓事实合同关系。事实合同关系,需要有合同事实存在,必须有被上诉人交付或者委托上诉人对水表进行检测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没有委托、也没有交付过水表给上诉人进行检定。因此,双方之间不仅是没有合同,并且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第二,上诉人诉称其收取的检定费是依据政府文件,是指的首次强制检定,也就是强制性收费。其收费标准也是依据政府文件,不是依据合同约定。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检定费不是意思自治、自由协商形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在2017年的两份政府文件中已明确检定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停征,并且明确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上述文件也明确上诉人主张费用的不合理性,是国家清理和整顿的错误收费项目,印证了检定费用的性质。
郑州楷源仪表有限公司未答辩。
检测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郑州市水表检定测试站的水表检定费600804元及利息180106.8元(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时,诉讼期间继续计息,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以上共计7809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主张收费的依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对住宅等建设中使用的电能表等四种计量器具安装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豫质监量发[2000]220号),该文件内容为:“各市、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委员会(城建局),省直有关厅、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有关单位: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八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住宅建设中使用的电度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以下简称“四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首次强制检定(以下简称“首检”)。…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新建、改造、扩建的住宅、写字楼、商业楼等建设中安装使用的四表,必须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前款所列检定机构首检合格的四表不得安装、使用。二、四表的首检按行政区划,由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提出首检申请,当地县(市)没有首检条件的,须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四、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四表有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书”和“首检合格标志”,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的内容。所用四表没有“检定合格证书”和“首检合格标志”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验收,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十、本通知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文件附件中,原告被列入郑州市法定(或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名单,该名单中能够检定水表的只有原告一家。原告主张的检定收费标准依据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转发〈河南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豫质监发[2006]49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6]948号)。诉讼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强制检定收费,在201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质检财函[2017]140号《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取消或者停征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财税[2017]20号《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两份通知中停征。具体内容为: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部分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包括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文件,原告主张的水表检定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并非原被告通过意思自治、自由协商形成的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水表检定测试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5元,全额退回原告郑州市水表检定测试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本案中,虽然政府文件规定水表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首次强制检定,但检测站并非政府职能部门,亦非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其进行水表检定系基于其自身被政府授予的水表检定资质,其本身并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即其收取相关费用并非基于行政强制权力,而是基于其提供水表检测服务付出的劳动等成本。虽然其收取费用的标准系参考政府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但其开具的发票系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所得收入亦是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等活动,其与水业工程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017年的政府文件虽然停征了该项费用,但在此之前所产生的合法、合理费用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相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