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2民初5209号
原告:郑州市水表检定测试站,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31号
负责人:张迎,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132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鑫,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郑州楷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申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水表检定测试站与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楷源仪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水表检定测试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郑州市水表检定测试站的水表检定费600804元及利息180106.8元(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时,诉讼期间继续计息,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以上共计7809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提供水表质量检定服务。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从郑州自来水投资控有限公司水表厂(后更名为:郑州楷源仪表有限公司)购买水表时,均委托原告对水表进行检测。原告参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收费(2006)948《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收取检定服务费用。被告结算郑州自来水投资控有限公司水表厂的水表设备款时,同时与原告结算水表的检测费用。自2008年起,双方合同一直顺利履行。但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底,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水表检测费达到600356元。其中原告已经开具了218362元的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被告,剩余381994元未开具发票。原告与水表生产单位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水表厂多次联合发函,催促被告结算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主张收费的依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对住宅等建设中使用的电能表等四种计量器具安装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豫质监量发[2000]220号),该文件内容为:“各市、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委员会(城建局),省直有关厅、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有关单位: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八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住宅建设中使用的电度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以下简称“四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首次强制检定(以下简称“首检”)。…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新建、改造、扩建的住宅、写字楼、商业楼等建设中安装使用的四表,必须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前款所列检定机构首检合格的四表不得安装、使用。二、四表的首检按行政区划,由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提出首检申请,当地县(市)没有首检条件的,须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四、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四表有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书”和“首检合格标志”,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的内容。所用四表没有“检定合格证书”和“首检合格标志”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验收,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十、本通知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文件附件中,原告被列入郑州市法定(或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名单,该名单中能够检定水表的只有原告一家。
原告主张的检定收费标准依据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转发〈河南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豫质监发[2006]49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6]948号)。
诉讼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强制检定收费,在201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质检财函[2017]140号《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取消或者停征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财税[2017]20号《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两份通知中停征。具体内容为: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部分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包括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文件,原告主张的水表检定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并非原被告通过意思自治、自由协商形成的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水表检定测试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5元,全额退回原告郑州市水表检定测试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