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路亮亮称,最早我是2008年在被告水业工程开挖掘机的,2010年自来水和水业工程分开,我被分到了水业工程负责记录被告水业工程从水表厂购买的水表,只是负责记录一下水表单子,原告给被告供应多少水表我就负责记录,其他的我也不知情。2014年7、8月份我从水业工程离职。******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楷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用户报装水表领(借)取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水表是否交付及交付的数量。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开具的日期自2011年7月份至2013年8月份,没有加盖被告印章,领物人处有不同人员签字,被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独依据出库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水表的数量。原告提交的两张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的发票,系原告开具,也不能单独证明交付水表的事实。从发票开具的日期和出库单开具的日期看,两者并不能互相印证,故出库单和发票均不能证明水表交付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14张验收单,除编号为2012101013的一张验收单外,在验收人处均有被告员工路亮亮的签名,路亮亮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陈述其负责记录原告向被告供应水表的数量,故对路亮亮签名的13张验收单,本院予以采信。编号为2012101013的验收单虽无路亮亮签名,但从单据格式看与其他验收单完全一致,且加盖有与其他验收单相同的“已入库”字样的印章,故该单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也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其与郑州水业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入库单、发票的制作日期均在2011年4月份之前。故被告在2011年4月份之前是否从其他公司处购买水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反驳2011年4月份之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2009年从原告处购买水表的入库单,虽然该单据上所列原告名称与原告提交的验收单上原告名称不一致,但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验收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对水表的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依据交易习惯确定价格的情况下,考虑到水表作为衡量用水量的度量器具具有特殊性,不具有广泛的市场流通性,原告依据郑州自来水总公司的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告供应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的水表价格作为与被告之间结算货款的价格,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表,依据被告出具的验收单确定的水表数量和郑州自来水总公司会议纪要确定的价格,水表总价值为1348879元。******
另查明,原告郑州楷源仪表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3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为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水表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了交付水表的数量和价格,被告在收到水表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向被告邮寄催收对账函的回单,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845677元,本院对有证据证明的1348879元予以支持,对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水表已经交付,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楷源仪表有限公司货款1348879元并支付以13488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楷源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楷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3557元,由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大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