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群力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执异4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群力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福宁街5号院1号楼7层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L31190567M。
法定代表人:倪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靖宇,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怀德镇民主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87956。
法定代表人:骆彬,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3楼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0695320A。
法定代表人:明磊,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旺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德天津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群力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群力旺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2470号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29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如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滨汉执字第3677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怀德天津分公司是怀德公司的分支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怀德公司为(2015)滨汉执字第36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望贵院准许。
被申请人怀德公司、被执行人怀德天津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名称:北京群力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247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6元,原告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1元,被告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92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滨汉执字第367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滨汉执字第3677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截至本案审查期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怀德天津分公司隶属于怀德公司,系怀德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怀德天津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怀德天津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怀德天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怀德公司作为其天津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滨汉执字第36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15)滨汉民初字第2470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四川省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中尚未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树亮
审判员  孙占江
审判员  魏洪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