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902民初789号
原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应的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履行其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承担其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5082.85元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08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6元,由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昆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书 记 员  刘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