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3124执6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凉塘北、107辅道***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团结镇太平村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垣县茶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0)湘3124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23日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花垣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4民初1177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捷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