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豪特公司与被告水口山公司、第三人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82民初924号
原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师某。(特别授权)
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
法定代理人**。(缺席)
原告豪特公司为与被告水口山公司、第三人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某,被告水口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水口山公司撤回了对第三人富华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特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承包了被告水口山公司的高压釜衬砖工程,双方签订了(高压釜衬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及范围、价款及工期、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价款为50万元。2015年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6月23日、11月27日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4万元。在该工程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5.6万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6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豪特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豪特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水口山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高压釜衬砖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五、被告出具的开发票证明,拟证明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证据六、原告开出5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拟证明整个工程款为50万元。
证据七、工程款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水口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4万元,尚欠原告15.6万元。
被告水口山公司辩称:一、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原告豪特公司和第三人富华公司,不是原告一家公司。我公司已将整个工程款142万元付清,并没有拖欠原告豪特公司款。二、我公司通过各种方法找不到第三人富华公司,也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暂时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为支持其辩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高压釜衬砖工程承包合同(机工TU13080),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工程款142万元支付给富华公司。
证据二、2013年12月17日的付款凭证及申请单,拟证明我公司于该日付款42.6万元给第三人富华公司,共支付给富华公司107.6万元,加上支付给原告豪特公司34.4万元,共计142万元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证据三、2014年1月16日的支付凭证及申请单,拟证明我公司于该日付款50万元给第三人富华公司,共支付给富华公司107.6万元,加上支付给原告豪特公司34.4万元,共计142万元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证据四、2014年12月27日的支付凭证及申请单,拟证明我公司于该日付款15万元给第三人富华公司,共支付给富华公司107.6万元,加上支付给原告豪特公司34.4万元,共计142万元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对于原告方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水口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被告方邓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修改后的合同,还有一份原合同,需要核实原合同才能还原整个事情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高压釜衬砖工程承包合同机工TU13080(J)改是一份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的证据七,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4.4万元給原告豪特公司,不能证明还拖欠原告15.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34.4万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予认定。
对于被告方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富华公司所签订的,但后来被告又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应以补充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对这份证据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工程款要全部支付给富华公司。对于被告方的证据二、三、四,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补充合同的规定,被告应该将工程款分别打到原告及第三人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富华公司,而不能证明已经付清了原告方的工程款,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水口山公司与第三人富华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釜衬砖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机工TU13080(J)。尔后,被告水口山公司又与原告豪特公司及第三人富华公司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高压釜衬砖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机工TU13080(J)改,系补充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及范围、价款及工期、价款的支付方式及结算、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规定,被告水口山公司应该将整个工程款142万元中的92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富华公司,将其中的50万元支付给原告豪特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便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后,被告水口山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0万元,同年6月23日支付了5万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了9.4万元,共计34.4万元给原告豪特公司。被告将工程款107.6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富华公司,合计付款142万元。尔后,原告豪特公司一直向被告水口山公司催收其未支付的15.6万元工程款,被告以已经支付了142万元工程款为由而拒绝支付,原告便诉至法庭。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原告豪特公司与被告水口山公司及第三人富华公司经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高压釜衬砖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水口山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足额的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豪特公司要求被告水口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5.6万元之诉请,证据扎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代理审判员朱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