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福海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复10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福海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3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海,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80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福海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2021)津0112执异3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南法院在审理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与福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海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21)津0112执保29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冻结该公司在津南法院(2018)津0112执恢728号案件中享有的执行案款人民币322550元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12执保29号之一执行裁定。
津南法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该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3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海公司名下的价值322550元的财产。该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津0112执保29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福海公司在津南法院(2018)津0112执恢728号案件中享有的执行案款人民币322550元。二、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止)。2021年2月22日,异议人福海公司对(2021)津0112执保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
津南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三顺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依法冻结涉案款项并无不妥。现被执行人福海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福海公司的异议请求。
福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津南法院(2021)津01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并支持该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福海公司收到津南法院下发的(2021)津0112执保29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是因三顺公司向津南法院申请对福海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津南法院作出(2021)津0112民初31号民事裁定对福海公司在和三顺公司在(2018)津0112执恢728号执行案执行款中的财产进行查封。福海公司在收到29号之一执行裁定时根本不知道有31号裁定,是在2021年2月22日收到的31号裁定,29号之一执行裁定剥夺了福海公司对31号裁定的复议权利。728号执行案件福海公司正在异议之中。津南法院没有公开审理此案,剥夺了福海公司表达主张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津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21)津0112民初3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津南法院根据三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津0112民初3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福海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322550元的财产。在财产保全移送执行机构实施后,该院作出(2021)津0112执保2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三顺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将福海公司列为被执行人。(2021)津0112执保29号案件系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并非对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三顺公司和福海公司应当分别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津南法院将二公司分别列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津南法院(2021)津0112执保29号之一执行裁定应当予以撤销,该院(2021)津011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执异3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执保29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