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福海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复10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福海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3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海,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80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福海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2021)津0112执异3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海公司向津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该院(2013)南执恢第15号执行裁定。
津南法院经审查,本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12月30日执行终结,福海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福海公司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异议的法定条件,故该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对福海公司的执行异议,该院不予受理。
福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津南法院(2021)津0112执异37号执行裁定,并判准该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违法,2021年1月7日福海公司收到津南法院下发的(2013)南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1月12日福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月22日津南法院下发(2021)津0112执异37号执行裁定,福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有法可依。福海公司对15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应受法律保护,15号裁定涉及判决有互为履行的内容,福海公司和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提出的执行申请均被受理,但津南法院对福海公司提出的执行案件却拖延至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津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津南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院对于申请执行人三顺公司与被执行人福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3)南执恢字第1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福海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此,津南法院作出(2021)津0112执异37号执行裁定,对福海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市福海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执异3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