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立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增虎,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80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在原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减少6057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需
维修事项,并且已经通过邮政快递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未给予维修这一事实,经上诉人内部办公系统审批,跑水的水费需赔付60576元。按双方的保修协议的约定该款60576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一审判决对此应当予以认定。
三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质保金25852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质保金258521.91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山公司为发包人,三顺公司为承包人,承包工程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西侧131-133#商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6767000元,为固定综合总价合同。合同约定,天山公司向三顺公司付款前,三顺公司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天山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付利息。合同约定了不同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后结算质保金(扣减相关费用后)的70%,保修期满五年后将扣减相关费用后剩余质保金支付给三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三顺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8月撤场,此时工程未完工,存在增减项及变更。三顺公司共为天山公司开具金额155837992.2元的工程款发票。
原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项产生争议,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数次在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审理,一审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2018)津011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2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2民初8755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8082号民事判决书,经最终生效判决查明认定,一审法院总结以下与本案有关内容:(一)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天山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7234794元,天山公司已付款10990633.6元。总工程款的95%即16373054.3元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扣除天山公司已付款10990633.6元为5382420.7元。其中已开具工程款发票的4593165.6元,天山公司应在付款条件成就后立即支付,天山公司构成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的789255.1元,按照合同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天山公司应在三顺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后支付,因未开具发票,天山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天山公司曾主张670000元为已付工程款,但经审理认为缺乏理据,未予支持。(二)庭审中,天山公司自认2016年初陆续将部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原被告共同确认质保期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合同价款剩余5%的质保金中的70%即603217.79元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质保期届满两年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因三顺公司尚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天山公司应在三顺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后支付,同理,因未开具发票,天山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合同价款剩余5%的质保金中的30%即258521.91元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质保期届满五年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在(2019)津02民终15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三顺公司申请撤回关于258521.91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待质保期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经生效法律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质保金金额确定为258521.91元,三顺公司主张金额属实,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天山公司应向三顺公司支付此项质保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三顺公司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是否出现了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天山公司进行维修,从而应扣除质保金;(二)三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质保金扣减问题。天山公司述称在2019年4月份,因自来水管路安装不到位造成跑水7000多吨,造成水费损失60576元及抢修损失,但没有就损失金额与三顺公司对账。三顺公司述称没有接到跑水事故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天山公司就上述跑水事故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跑水是否发生,故对天山公司主张扣减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天山公司在2016年已经陆续将部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故天山公司应向三顺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质保金258521.91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此项质保金258521.91元,天山公司应在三顺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后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三顺建筑未开具质保金258521.91元的等额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及前述生效法律判决观点,天山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天山公司应在三顺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后给付三顺公司质保金258521.91元。对于三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使用当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258521.9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9元,保全费1813元,合计4402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水费损失60576元应否在被上诉人应支付质保金金额中予以扣减。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应付质保总额并无异议,仅主张应从中扣减因管道漏水所致水费损失60576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水费通知单、上诉人公司内部付款申请以证明存在水费损失,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未能证明该损失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关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质保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