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8755号
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80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立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永章,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张彬莉,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津011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天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津02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书。天山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津民申2184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津02民再36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9)津02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津011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书、谭天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山公司申请追加叶永章、张彬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叶永章、张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806,5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无变化。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天津天山紫烟阁西侧131-133#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76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开工,并按照被告通知的施工进度履约。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拖延变更施工计划和进度,多次造成原告窝工,一年的工期干了将近三年,期间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工进度款。2015年8月,原告进行后续布线安装电路工程施工时,被告一直拖延安装门窗,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被告拖延安装门窗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窝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随后,被告拒绝进行结算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在无力支付其他分包人款项的情况下,多次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被其他分包人起诉。综上,原、被告双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损失。故原告呈讼。
原审中,天山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没有完工,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被告延期付款的情况,不应该支付利息,如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准,如果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高,就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低,就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天山公司辩称,对于原审二审(2019)津02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给付过一笔670,000元,原审一审、二审对该笔款项均未认定是付款,故被告申请再审。目前被告只对该笔670,000元付款及依据670,000元产生的相应利息、诉讼费主张权利,对其他付款及施工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天山紫烟阁西侧131-133#商业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程内容天津天山紫烟阁西侧131-133#商业建设工程图纸所示内容;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内容(不含桩基工程、桩基检测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7909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数230天;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6,767,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总价合同,所有风险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第4款约定单栋楼主体完工,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合格,发包人付至承包人单栋楼总款的50%,承包人将装修部分全部完工,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合格,发包人付至承包人单栋楼总款的70%,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发包人经监理验收合格,发包人付至承包人单栋楼总款的85%,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工程全部完工并且承包人履行完合同第32.3条、工程结算完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付利息。合同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供热及供冷系统的质量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第五条第7款约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期满两年(防水工程五年)或上述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与承包人办理保修款结算,保修期满两年后结算质保金(扣减相关费用后)的70%,保修期满五年后将扣减相关费用后剩余质保金支付给承包人,质保金付清后,承包人仍应继续完成第二条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的保修工程,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8月原告撤场,此时工程未完工,存在增减项及变更。原告共为被告开具金额15,583,799.2元的工程款发票。2016年,本案被告曾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就工程款提起了反诉,后双方分别撤诉。庭审中,被告自认2016年初已经陆续将部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原、被告共同确认质保期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双方均认为原告撤场后均未同意解除合同,现可以按照原告撤场时的实际状况结算。
原审中,就原、被告有争议的增减项工程及变更项工程的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增减项和变更项进行了鉴定,该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认定增项工程价款为2,152,226元,变更工程价款为24,981元,减项工程价款为1,709,413元。综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7,234,794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时间,本院依据被告自认的向业主交付的时间、双方共同确认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原告在本院先前案件提起反诉的时间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保期和质保金的约定,认定总工程款的95%即16,373,054.3元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原告在本院先前案件提起反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5%的质保金中的70%即603,217.79元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质保期届满两年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5%的质保金中的30%即258,521.91元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质保期届满五年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
原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付款10,990,633.6元无争议。另,被告提出有张彬莉签字的一张金额670,000元的收据属于已付款,原告对该笔付款不认可,被告在原审中对该笔付款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0,990,633.6元。
原审中,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成就付款条件的16,373,054.3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款10,990,633.6元为5,382,420.7元;其中已开具工程款发票的4,593,165.6元,被告应在付款条件成就后立即支付;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的789,255.1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后支付。2017年12月31日成就付款条件的603,217.79元工程款,因原告尚未开具工程款发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后支付。2020年12月31日成就付款条件的258,521.91元工程款,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前无需支付。除上述工程款之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开具工程款发票的4,593,165.6元工程款,被告系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该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计息基数本院调整为4,593,165.6元,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16年7月14日。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50,994.8元的工程款发票。
(2019)津02民终1583号案件(即原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因质保金于2020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原告申请撤回关于工程款中258,521.91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待质保期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确认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392,472.89元。
综上,(2019)津02民终1583号案件最终判决结果为:
一、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93,165.6元,并以4,593,1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92,472.89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表示除有争议的670,000元付款外,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的已付款670,000元的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授权委托书1份、张彬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张彬莉收取天山紫烟阁西侧131-133#商业建设工程所有工程款事宜。
2、张彬莉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张彬莉于2015年4月17日收取工程款670,000元。
3、天山公司OA办公软件截屏3页,证明天山公司支付现金的过程。
4、天山公司、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天山公司”)企业信息截屏图片2张,证明吴振山是天山公司、威海天山公司的董事长,用其个人存折账户周转资金具有合理性。
5、2015年4月15日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同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天山公司转入威海天山公司2,500,000元。
6、2015年4月15日两张支票票根,证明威海天山公司于同日支取两笔钱,一笔1,500,000元,另一笔1,000,000元。
7、吴振山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信息,证明2015年4月15日在建设银行威海文登支行营业室存入吴振山账户两笔钱,分别为1,500,000元和1,000,000元;2015年4月17日从吴振山账户上转账给刘杰670,000元(其中手续费50元)。
8、借款合同1份,证明叶永章于2013年8月19日借刘杰1,000,000元,两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叶永章认可以涉案工程款担保。(叶永章代理三顺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4月15日施工,11月30日竣工,可以合同解释为1,000,000元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建设)
原告对证据1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张彬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原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承接案涉工程过程中曾经委托过叶永章、史秋峰去领取过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无论委托谁去领取工程款均只是递交相关的材料,比如递交发票、收据,所有款项均需要得到原告公司确认的收款收据天山公司才进行付款,并不像天山公司主张的拥有授权委托书就可以改变合同中有关转账支付款项的约定,而直接支付给个人,在此之前除本案争议的670,000元以外没有一例是这样付款的。对证据2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系天山公司自己内部制作的相关文件,不能证明天山公司主张,且该材料的真实性也有待怀疑。从材料中可以看到备注了4月16日支付天津伍虎建筑工程款,据原告所知,张彬莉是天津伍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吴振山是天山公司的董事长,是威海天山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不能证明其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周转具备合理性,用个人账户进行公司资金的周转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5、6,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即使真实性能够证实,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8是案外人天津伍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且借款合同也无法证明真正的实际借款情况。在该借款合同第4页所用签字笔写的担保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三顺公司的确认,仅仅是天津伍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己盖章进行确认的,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吻合。
原告提交了案涉工程款收款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都是原告为被告开具收据或发票,被告再进行付款。
被告认为付款方式多种多样,有汇款、现金、房屋抵顶等,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被告解释670,000元的付款流程及原因为:第三人叶永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彬莉是叶永章的会计。案外人刘杰与叶永章存在借贷关系,叶永章向刘杰借款1,000,000元,以涉案工程工程款作为担保。受叶永章指示,被告向刘杰支付了670,000元款项。该笔款项的付款流程是2015年4月15日天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威海天山公司转账2,500,000元,威海天山公司于当日提现2,500,000元并存入吴振山个人账户内,吴振山又将其中670,000元打给案外人刘杰。后张彬莉向被告出具了670,000元的收条。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述了本案争议的670,000元付款的流程并提交了相对应的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一,授权委托书记载原告委托张彬莉到被告处收取工程款,但670,000元款项最终收款人为案外人刘杰;其二,被告称其向刘杰付款系受第三人叶永章、张彬莉指示,但未提交其受指示的证据;其三,叶永章的身份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外,还是天津伍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案涉工程外,叶永章还以天津伍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发包的其他工程;其四,原告支付670,000元的流程为:天山公司转账至威海天山公司;威海天山公司取现并存入吴振山账户;吴振山账户转账至刘杰账户,该流程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其五,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付款基本采用汇款、支票、承兑汇票的形式,仅有两笔小额付款(25,920元、50,000元)采用了现金形式,该笔670,000元付款形式不符合付款惯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刘杰付款未取得原告同意;被告无法证明其向案外人刘杰付款系受叶永章、张彬莉指示;即使被告确受叶永章、张彬莉指示,亦无法断定该笔670,000元款项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还是支付天津伍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仅凭张彬莉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67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争议的670,000元,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93,1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93,1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92,472.89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6元,由原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512元,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934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好
审判员 李志鹏
审判员 王丽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