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米立方。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总经理。
一审被告:马艳伟,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及一审被告马艳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由被申请人三顺公司与一审被告马艳伟连带给付申请人农民工人工费110418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即(2019)津0117民初2096号及(2020)津03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天津市远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三顺公司,并多次向三顺公司的账户支付过工程款,三顺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仅仅证明《劳务分包协议》和《保证金》上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能得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经司法鉴定协议中的印章是不真实的”结论,即不能得出三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承包方的结论。三顺公司有可能使用着两个或更多个刻有“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文的印章,其授权马艳伟使用其中一枚印章去承揽涉案工程。判定三顺公司是否是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不能仅凭是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去认定。3、一审法院仅认定申请人与一审被告马艳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片面的,因《劳务分包协议》和《保证金》上盖章的甲方是三顺公司的印章,且有马艳伟的签字,故三顺公司和马艳伟均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者,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共同发包方,应对欠付申请人的农民工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故应支持申请人再审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通过二审程序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其次,再审审查的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当事人未予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本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7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因该判决已于2019年1月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提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要求再审本案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2019)津0117民初2096号及(2020)津03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三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述判决也未认定三顺公司和马艳伟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更未认定远瞻公司向三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虽然远瞻公司在上述(2019)津0117民初2096号案件中答辩意见称“多次向三顺公司账户支付工程”,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远瞻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明细),并无向三顺公司付款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远瞻公司已向马艳伟累计支付涉案工程款163万元,不欠马艳伟工程款。”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三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萍
审判员 朱靖
审判员 祁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