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3民初508号

原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牡丹江道7号楼。

法定代表人:卢小辉。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5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框架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山海关粮食局院内维修、改造、新建等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该工程由原告二人共同组织施工,当年即竣工。原告方垫付了材料款、砼款、人工费及借款共计115万元。被告对账后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甲方卢小辉与乙方***签订《框架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一、1、甲方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山海关粮食局院内维修、改造、新建等工程项目,其承揽所有项目均与乙方合作施工。2、甲方负责承揽工程项目。协调与建设方的关系,负责工程款的拨付及结算等相关事宜,确保每月管理及工人按时发放工资和单项标段工程验收决算。3、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及施工过程所需资金。4、双方共同管理合作工程项目材料出入清单和财务支出流水。二、1、第一粮库改造项目及第二个新建大门项目施工的全部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解决,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占百分之四十,乙方占百分之六十。2、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质量安全等问题双方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第三个工程项目开始,甲方投入百分之五十施工资金成本,乙方投入百分之五十施工资金成本,利润分成各占百分之五十,双方按其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甲乙双方本着友好、互帮互助、长期发展的思想,合作协议签订完毕,乙方即刻暂借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解决急需,此款于本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时全部归还。

2018年3月26日,被告佳辉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壹佰壹拾伍万元整,详细欠款明细如下:1、山海关粮食施工垫付部分材料款、机械费、租赁费等贰拾贰万元(220000元)--见票据。2、垫付砼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见对方公司收据。3、垫付工人工资柒万捌仟陆佰元(78600元)--见工人签字工资表。4、垫付钢材款壹拾捌万元(180000元)--见银行账单。5、向***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见银行账单。注:还款时间为佳辉公司后院约11亩土地挂牌完毕后还清欠款。被告在欠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卢小辉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另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30万元银行转账清单,收款人均为卢小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框架战略合作协议》、银行明细清单、结算单、工程实际发生费用明细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按照被告佳辉建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山海关粮食局院内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11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即完成施工,并在签订《框架战略合作协议》后即于2015年9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30万元。双方约定的被告佳辉建筑公司还款时间为“佳辉公司后院约11亩土地挂牌完毕后还清欠款”,该约定不明,且结合原告完成施工及交付款项的时间,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次日起即2018年3月27日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15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