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9554号
原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景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梁汉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桢,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镇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李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桢、陈美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6847.44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底,被告作为招标(建设)单位向原告送达一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原告为大镇社区民建村市政管网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含通信线路部分、排水部分、排水部分(暂估)、给水部分、路面修复第1页共3页工程等,具体施工内容以招标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签约合同价为8248111.53元;结算方式为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审核手续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余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终止后付清;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止。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2017年9月15日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25天,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70%,即被告应当累计支付工程款达5773678.07元(8248111.53元×70%),但被告累计仅支付了4948866.92元,被告拖欠了824811.15元(5773678.07元-4948866.92元)工程款至2018年11月8日才支付。2018年12月14日,被告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为大镇社区民建村市政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编制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宏正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结算编制报告书》:有中标综合单价部分造价为7597413.2元,无中标综合单价部分造价为293893.23元,原告工程延误1天罚款共20000元,税金差额补偿104030.23元,工程结算造价为7975336.66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盖章并由经办人关某签名认可,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亦盖章并由代表人汤某、预算员黄某签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即被告应当累计支付工程款达7736076.56元(7975336.66元×97%),但被告累计仅支付了6598489.22元,拖欠了1137587.34元工程款未支付。至2019年7月16日,12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被告应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0%,即被告应当累计支付工程款达7975336.66元,但被告累计仅支付了6598489.22元,累计拖欠了1376847.44元工程款。工程完工至今已超过三年,在此三年间经历了新冠疫情,现广州、深圳、佛山、东莞等地区又正值疫情防控严峻时期,原告经营状况受到疫情的重大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以缓解原告经济压力,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至今尚有1376847.44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行为已经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不得不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镇居委会辩称,一、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应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财政局(以下简称大沥镇财政局)审定后的结算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0.12工程结算及调整方式规定:“结算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后,提交大沥镇工程预结算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在投标函中明确:“我方(原告)完全理解并接受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工程款额的确定和支付办法”,在履约承诺书中明确:“5、我方完全响应和遵守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验收、计量、支付办法”。双方关于以大沥镇工程预结算主管部门审核后的结算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合意是明确的,即先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结算报告,再提交大沥镇工程预结算主管部门审定,以审定后的造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且,双方实际上也是按照这个约定进行本工程项目的结算操作的,2018年12月被告委托宏正公司编制结算编制报告,结算编制报告出具后提交审核,2019年11月反馈审核结果给被告,2020年12月审定结算价款。因此,应以大沥镇工程预结算主管部门即大沥镇财政局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6714659.05元。
宏正公司出具的《大镇社区民建村市政管网改造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下称《编制报告》)只是送审前的编制报告,未经大沥镇工程预结算主管部门审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编制报告》的编制单位宏正公司经与各方对数后,确认《编制报告》中存在应当调整的内容,并同意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达公司)出具《大镇社区民建村市政管网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下称《审核报告》),并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盖章、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工程结算造价为7975336.66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应为6714659.05元。
二、案涉工程合同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的合同,结算时应按实际工程量和《施工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4.1.4就工程项目发生变更工程如何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招标备案预算工程量变化在±5%(含5%)的视为已包含在项目承包价中,不另行签证增减费用,超过5%外的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单价计算,并进行费用增减。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明确约定:工程进度达到付款节点时,承包人递交完整的支付申请资料后,发包人审核通过后,具体支付日期视实际情况而定,即《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714659.05元,其中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即201439.77元。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合计已支付工程款6598489.22元,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2.4.1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即5773678.07元,也即被告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不存在未支付或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第三,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非佛山市企业,收取工程款时需向被告提交工程所在地税款缴纳凭证和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过税款缴纳凭证,余款116169.83元的发票亦尚未提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按约定提交余款116169.83元的发票和全部工程款对应纳税凭证后,被告即安排支付工程款余款116169.83元。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98103.52元和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714659.05元,被告已支付6598489.22元,未付工程款余款116169.83元,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提交纳税凭证和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6847.44元和利息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附卷在案。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就大镇社区民建村市政管网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12关于工程结算及调整方式约定,结算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后,提交大沥镇工程预结算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招标备案预算工程量变化在±5%内(含5%)的视为已包含在项目承包价中,工程结算时不予签证增减费用。原告出具的《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明确其完全理解并接受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工程款额的确定和支付办法;《履行承诺书》中也明确完全响应和遵守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验收、计量、支付办法。
2017年8月底,被告作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8248111.53元。
2017年9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资金来源为集体资金,工程主要工作内容包含通信线路部分、排水部分、给水部分、路面修复工程等,具体施工内容以本次招标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签约合同价为8248111.5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12.4.1付款周期第2款约定进度款: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第3款约定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审核手续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财政性资金项目需审核)的97%,第4款约定保修金:余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终止后付清(无息);工程进度达到付款节点时,承包人递交完整的支付申请资料后,发包人审核通过后,具体支付日期视实际情况而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中标人如为非佛山市企业的,中标人应严格按税收政策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在收取工程款时,中标人需向招标人提供工程所在地税款缴纳凭证及发票,否则招标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等等。
2017年9月15日,涉案工程开工。2018年7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
大沥镇财政局委托宏正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编制,该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广宏咨字[2019]062号结算编制报告,编制工程总造价为7975336.66元。原、被告均在《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大沥镇财政局委托同益达公司就涉讼工程的结算款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讼工程送审金额为7975336.66元,审定金额为6714659.05元。
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大镇社区民建村市政管网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回复函的复函》,载明:收到被告转去的《大镇社区民建村市政管网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回复函》,复函如下:根据监理单位提供的本工程沟槽开挖照片,不存在放坡开挖的情况,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原则,故结算审核报告中沟槽开挖回填数量按不放坡(即排水部分挖沟槽土方为4276.28立方米,回填石屑为2333.88立方米,给水部分挖沟槽土方为3496.02立方米,回填中粗砂为1768.80立方米,回填原土为983.12立方米,余方弃置为2365.43立方米)计算。
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11日(两笔)、2018年3月26日、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工程款824811.15元、500000元、1149622.31元、1649622.31元、824811.15元、824811.15元、824811.15元,上述款项共计6598489.22元。
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同意支付的工程款已明确,原告可以立即开具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应以宏正公司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价7975336.66元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还是以同益达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确定的审定金额6714659.05元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0.12关于工程结算及调整方式的约定“结算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后,提交大沥镇工程预结算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后原告出具的《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明确其“完全理解并接受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工程款额的确定和支付办法”,《履行承诺书》中也明确“完全响应和遵守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验收、计量、支付办法”,且根据原告在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大镇社区民建村市政管网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回复函的复函》中也未对大沥镇财政局委托同益达公司就涉讼工程结算款进行审核的程序提出异议,可见原告明确知悉涉讼工程的结算程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宏正公司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价7975336.66元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应以同益达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确定的审定金额6714659.05元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予以采纳。
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由于涉讼工程已于2018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至2019年7月16日缺陷责任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6598489.22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169.83元(6714659.05元-6598489.22元)。合同约定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截止至2018年11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948866.92元,已经超过工程结算价的70%即4700261.34元(6714659.05元×70%),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70%工程款内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审核手续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余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终止后付清。同益达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故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即2020年6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7%即6513219.28元(6714659.05元×97%),而被告截止至2019年1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598489.22元,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97%工程款内的逾期付款利息。涉讼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6日缺陷责任期届满,故被告应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即工程保修金。但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其他工程款116169.83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以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16169.83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及发票作为抗辩。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提供纳税凭证及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不论原告是否有按约定提供纳税凭证及开具发票,被告都要先支付涉案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同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明确,原告可以立即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6169.83元予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以116169.83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予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87.28元(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87.28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700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丹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