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026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总商会大厦7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557331560K。
法定代表人:黄景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个人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就相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其进行了询问,其对相应的问题作出了书面回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力公司、***向***支付149344.25元。事实与理由:***带领十多人在被告华力公司在林焕生厂房工地做零星工程,***是该工地现场项目负责人、梁浩成是现场管理人员。从2016年到2018年,***应收工程款总计399344.25元,***支付了250000元。
***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华力建设***劳务总包林焕生厂房项目;
2.银行电子流水;
3.工地工程结算单附单。
***辩称,***诉求之临建结算款金额远超出原预算金额。原预算申报金额约为25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
***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华力公司辩称,***针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涉案工程由发包人林焕生在2016年3月名义上发包给其承建,但该工程实际全部由***承建,是***借用其的名义来承建的,***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等班组承建,***与***有合同关系,其与***没有合同关系。***承建的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所有的工程款由***收取,因此即使***就涉案工程有工程款要收取,支付人也应当是***,和其无关。
华力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标准施工合同;
2.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
3.***承诺书;
4.林焕生厂区及富卓华庭项目年底110万元安排计划;
5.***承诺书;
6.(2020)粤2071民初2491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华力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华力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显示,位于中山市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由林焕生于2016年3月20日发包给华力公司,合同总价为76562910元。诉讼中,华力公司称,前述工程已经全部结算,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2.2016年4月20日,华力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已承接了林焕生厂房1、厂房2、厂房3、工业配套宿舍工程施工任务,乙方同意作为本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按主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35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作为企业所得税所需费用。
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华力公司林焕生厂房1、厂房2、厂房3、工业配套宿舍工程项目实际由其本人承建。
2020年7月31日,***签署《确认书》一份交由华力公司收执。***通过该《确认书》确认:其本人挂靠***承建林焕生厂房1、厂房2、厂房3、工业配套宿舍工程项目,该项目已全部完成并己竣工验收,其已与发包方完成结算。其己全部收取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华力公司不欠本人任何工程款。
2021年6月15日,***在书面回复本院询问时确认:本案林焕生厂房1、厂房2、厂房3、工业配套宿舍工程项目是其挂靠华力公司承接的项目,梁浩城是其项目部员工之一,***是由梁浩成找过来承接涉讼项目的临建工程,该临建工程由其转包给***,施工内容按现场需要确定,各项单价需由其本人签定后方可施工,零星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其向***已经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3.梁浩成在一份抬头打印名称为《华力建设***劳务总包林焕生厂房项目》的材料中签字,并交由***收执。该文件打印内容为“***班组做临建及其他项目预结算:1.临时设施(生活区、围墙等)费用:127171.5元。详见附单一。2.人货梯门,含商住区,共180套,款50400元,道路焊沙井盖安装款650元。详见附件二。3.临建增加厨房盖顶款11151元。详见附件三。4.生活区D棚加固,工地围墙广告款2600元。详见附件四。5.人货梯层门封板(含平台)安装层门款32588.25元。详见附件五。6.维修人货梯门及割排山拉结款900元。详见附件六。7.因人货梯门与平台空隙过大存在安全隐患加档板,6个工作日300元/天,共1800元。详见附件七。8.拆临时设施款9995元。详见附件八。9.清理厂房一、厂房三楼地面63751.36m2*2.5元/m2=159378.40元。详见附件九。10.代购34汇风水磨机1台2500元,金刚石1盒210元,合计:2710元。10项合计款:399344.25元。”梁浩城在签字时手写加具意见“只确认上述金额及工程量”。
4.2016年8月20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4月1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先后支付五次工程款共计180000元,各次工程款金额依次为5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此外,***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两次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60000元,共计70000元。以上,***共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案涉工程由***借用具有施工资质的华力公司名义承包,其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且,***亦未举证证明***系以华力公司名义与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为***与***,华力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要求华力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因本案临时建设工程而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的员工梁浩城向***签署《华力建设***劳务总包林焕生厂房项目》,系代表***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行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具有约束力。***未依照该《华力建设***劳务总包林焕生厂房项目》所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全额向***支付工程款,尚欠149344.25元未予以支付,该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主张***支付该149344.25元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4934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 梁华城
人民陪审员 朱葵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丽
杨慧娴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026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总商会大厦7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557331560K。
法定代表人:黄景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个人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就相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其进行了询问,其对相应的问题作出了书面回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力公司、***向***支付149344.25元。事实与理由:***带领十多人在被告华力公司在林焕生厂房工地做零星工程,***是该工地现场项目负责人、梁浩成是现场管理人员。从2016年到2018年,***应收工程款总计399344.25元,***支付了250000元。
***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华力建设***劳务总包林焕生厂房项目;
2.银行电子流水;
3.工地工程结算单附单。
***辩称,***诉求之临建结算款金额远超出原预算金额。原预算申报金额约为25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
***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华力公司辩称,***针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涉案工程由发包人林焕生在2016年3月名义上发包给其承建,但该工程实际全部由***承建,是***借用其的名义来承建的,***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等班组承建,***与***有合同关系,其与***没有合同关系。***承建的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所有的工程款由***收取,因此即使***就涉案工程有工程款要收取,支付人也应当是***,和其无关。
华力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标准施工合同;
2.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
3.***承诺书;
4.林焕生厂区及富卓华庭项目年底110万元安排计划;
5.***承诺书;
6.(2020)粤2071民初2491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华力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华力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显示,位于中山市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由林焕生于2016年3月20日发包给华力公司,合同总价为76562910元。诉讼中,华力公司称,前述工程已经全部结算,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2.2016年4月20日,华力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已承接了林焕生厂房1、厂房2、厂房3、工业配套宿舍工程施工任务,乙方同意作为本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按主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35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作为企业所得税所需费用。
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华力公司林焕生厂房1、厂房2、厂房3、工业配套宿舍工程项目实际由其本人承建。
2020年7月31日,***签署《确认书》一份交由华力公司收执。***通过该《确认书》确认:其本人挂靠***承建林焕生厂房1、厂房2、厂房3、工业配套宿舍工程项目,该项目已全部完成并己竣工验收,其已与发包方完成结算。其己全部收取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华力公司不欠本人任何工程款。
2021年6月15日,***在书面回复本院询问时确认:本案林焕生厂房1、厂房2、厂房3、工业配套宿舍工程项目是其挂靠华力公司承接的项目,梁浩城是其项目部员工之一,***是由梁浩成找过来承接涉讼项目的临建工程,该临建工程由其转包给***,施工内容按现场需要确定,各项单价需由其本人签定后方可施工,零星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其向***已经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3.梁浩成在一份抬头打印名称为《华力建设***劳务总包林焕生厂房项目》的材料中签字,并交由***收执。该文件打印内容为“***班组做临建及其他项目预结算:1.临时设施(生活区、围墙等)费用:127171.5元。详见附单一。2.人货梯门,含商住区,共180套,款50400元,道路焊沙井盖安装款650元。详见附件二。3.临建增加厨房盖顶款11151元。详见附件三。4.生活区D棚加固,工地围墙广告款2600元。详见附件四。5.人货梯层门封板(含平台)安装层门款32588.25元。详见附件五。6.维修人货梯门及割排山拉结款900元。详见附件六。7.因人货梯门与平台空隙过大存在安全隐患加档板,6个工作日300元/天,共1800元。详见附件七。8.拆临时设施款9995元。详见附件八。9.清理厂房一、厂房三楼地面63751.36m2*2.5元/m2=159378.40元。详见附件九。10.代购34汇风水磨机1台2500元,金刚石1盒210元,合计:2710元。10项合计款:399344.25元。”梁浩城在签字时手写加具意见“只确认上述金额及工程量”。
4.2016年8月20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4月1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先后支付五次工程款共计180000元,各次工程款金额依次为5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此外,***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两次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60000元,共计70000元。以上,***共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案涉工程由***借用具有施工资质的华力公司名义承包,其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且,***亦未举证证明***系以华力公司名义与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为***与***,华力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要求华力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因本案临时建设工程而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的员工梁浩城向***签署《华力建设***劳务总包林焕生厂房项目》,系代表***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行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具有约束力。***未依照该《华力建设***劳务总包林焕生厂房项目》所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全额向***支付工程款,尚欠149344.25元未予以支付,该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主张***支付该149344.25元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4934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 梁华城
人民陪审员 朱葵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丽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