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634民初649号
原告北京北特圣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仰欧桑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北特圣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枫、张占风,被告贵州仰欧桑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张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西江文化艺术创作基地剧场舞台系统工程合同文件》和《贵州西江文化艺术创作基地剧场舞台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两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出原告未能完成工程,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8年黔东南广播电视台少儿春晚在案涉舞台录制,说明设备已经能够使用。从工作联系单来看,2018年4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已经安装的部分设施和设备进行整改,也进一步说明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来看,2018年7月27日,双方的工作人员已经对原告安装的设备进行清点,在设备清单上均注明有“设备已全部到位,并已安装调试完成”。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未安装的设备,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和事实已经充分说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第五条付款办法第4安装完成后付款:“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10%),卖方安装完成且通过买方确认后十四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九十(90%);5竣工验收后付款:付至合同审计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95%),在所有货物通过卖方竣工验收后的十四天(14)天内支付,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保函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的十四(14)天内退还给卖方。”如前所述,原告已经安装完全部设备。2018年11月14日,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36951267元,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安装的设备的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因工程并未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待完成验收后权利人再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11月14日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36951267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33256140.3元(36951267元×90%),扣除已经支付的239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9356140.3元。
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核算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935614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2020年9月13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西江文化艺术创作基地剧场舞台系统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西江文化艺术创作基地剧场舞台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范围包括:贵州西江文化艺术创作基地剧场舞台系统工程(不含威亚系统)的创意配合、深化设计、制作、供货、安装、软件编存及调试,完成交付使用及后续服务。合同价款38000000元,合同总价为货到工地落地包干价。合同第五条付款办法4约定安装完成后付款:“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10%),卖方安装完成且通过买方确认后十四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九十(90%);5竣工验收后付款:付至合同审计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95%),在所有货物通过卖方竣工验收后的十四天(14)天内支付,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保函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的十四(14)天内退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双方确定的设备清单进行安装。2017年11月,双方签订《贵州西江文化艺术创作基地剧场舞台系统工程补充协议》,调整了部分设备,并确定合同总价为38000000元。
2018年1月,原告完成了大部分设备的安装。2018年年初,黔东南广播电视台少儿春晚在案涉舞台录制。2018年4月,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对舞台的部分设施进行整改。2018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清点,并注明“全部到位,并已安装调试完成”。
因部分设备不再安装,2018年11月14日,双方核算工程款为36951267元。截止开庭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39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6月中旬将舞台的机械部分锁死不能使用,灯光系统和LED大屏未锁死。经本院协调,原告的项目经理张占风于2020年10月26日到现场,并告知被告舞台机械设备的密码。该舞台的机械设备目前不能正常使用。
另查明,该项目目前未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贵州西江文化艺术创作基地剧场舞台系统工程合同文件》、《贵州西江文化艺术创作基地剧场舞台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剧场舞台系统工程增减工程量清单》、《贵州西江文化艺术创作基地剧场舞台系统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机械设备是否安装完成?2、工程未验收,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一、由被告贵州仰欧桑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特圣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356140.3元,并从2018年11月29日起,以935614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付至2020年9月13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特圣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88元,由被告贵州仰欧桑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288元,由原告北京北特圣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启富
书记员 宋中山